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29民初18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姐夫),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三里桥九曲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67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赞皇县怡水佳苑小区建筑工地工作,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是怡水佳苑小区的承建方,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原告曾于2017年7月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并保留了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208.56元。因原告的伤情过重,按照医嘱出院休养数月,现达到了伤残评定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一、事发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几天后原告在高邑住院,在病历中自称是从自家梯子上摔下来,因此原告的损伤与在工地干活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出工第一天就从一米高的堾上跌落,其受伤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原告***曾于2017年7月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并保留了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208.5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右足跟部骨折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术后内固定治疗畸形愈合情况,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伤残检查费)5216.21元,有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预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2、伤残赔偿金25762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3、误工费34972.3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240天,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误工费计算为53187元÷365天×240天=34972.3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4、护理费6139.6元,按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为37349元÷365天×60天=6139.6元;5、营养费6000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1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8077.6元,原告父亲***1950年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兄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536元×10年÷3人×10%=3512元,原告母亲***1947年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536元×13年÷3人×10%=4565.6元,有户口本、东正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146元,有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两份、驾驶本及行车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住宿费360元;9、鉴定费3500元,有收费凭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此次治疗与给被告工作没有关联性。对预交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对病历取证的收费票据有异议,不应包含在医疗费里,其他票据请法庭核实;2、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240日,同意按90天计算,原告为农民,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在第一次判决中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同意按此标准计算;5、营养费,对营养期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20元计算;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精神应为2000元;8、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可原告本人的高邑至北京火车票两张,其他证明以及驾驶证、行车本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情况,不予认可;9、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就病历记载自伤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治疗与2017年5月20日脚部扭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对受伤结果无过错或重大过失,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在(2017)冀0129民初7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本次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中医门诊预交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不显示花费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5156.21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6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误工期,误工费计为64元×(160天-16天)=9216元;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护理期,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64元×(60天-16天)=2816元;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3027.8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027.81元。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3027.8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741元,原告***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