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三里桥九曲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5月20日当日、被上诉人到赞皇县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骨折。201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突然到高邑县医院治疗,时隔2日之久,被上诉人未在其家附近的元氏县医院治疗,没有选择专业骨科的省、市三院治疗,而是到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高邑县医院治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回家后有二次伤害,加重伤情的可能。法院应对其原始损伤程度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赔偿时应予扣除其加重部分的损失。二、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时机应是在治疗终结后(即第二次手术后)三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故意在二次手术前携带内固定进行鉴定,因内固定的存在,严重影响功能障碍,影响伤残级别,被上诉人的鉴定时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被上诉人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应对其治疗终结后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以核实其是否构成残疾。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营养费,鉴定期限明显过长,被上诉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正规发票,并未实际产生营养费,且医疗机构并未明确需长期加强营养,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看,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完全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上诉人认为最多应支持200元。法院酌定500元明显过高。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二级以上,不能推定丧失劳动能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2018临监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并没有写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推翻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被推翻的鉴定意见推定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上诉人所述不实。答辩人诉上诉人劳务纠纷一案,前后经过两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时上诉人就答辩人的伤情形成与劳务是否存在关联提出过质疑,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正式答辩人的伤情并非劳务所伤,更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相关鉴定,应视为其对答辩人伤情的认可,并且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再次证实答辩人的伤情形成事实清楚。2、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是经过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并且按照上诉人要求对答辩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要求,答辩人再次前往北京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完全一致,证实答辩人是否将内固定物取出不存在影响伤残等级的情形。3、营养费主张合理,并未超过通常认定营养费标准,再者是否出具营养费花费证明不是衡量是否应当支持营养费的条件,而营养期限是经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认定,营养期限合理、合法,因此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4、交通费是答辩人为证实其伤情等级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且实际损失远远超过500元,一审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妥。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所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写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是因为上诉人并未将答辩人劳动能力作为申请鉴定的项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判决,驳回上诉。
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合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67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原告***曾于2017年7月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并保留了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208.5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右足跟部骨折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术后内固定治疗畸形愈合情况,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伤残检查费)5216.21元,有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预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2、伤残赔偿金25762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3、误工费34972.3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240天,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误工费计算为53187元÷365天×240天=34972.3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冀01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4、护理费6139.6元,按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为37349元÷365天×60天=6139.6元;5、营养费6000元,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1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8077.6元,原告父亲***1950年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兄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536元×10年÷3人×10%=3512元,原告母亲***1947年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536元×13年÷3人×10%=4565.6元,有户口本、东正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146元,有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两份、驾驶本及行车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住宿费360元;9、鉴定费3500元,有收费凭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此次治疗与给被告工作没有关联性。对预交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对病历取证的收费票据有异议,不应包含在医疗费里,其他票据请法庭核实;2、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240日,同意按90天计算,原告为农民,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在第一次判决中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同意按此标准计算;5、营养费,对营养期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20元计算;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精神应为2000元;8、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可原告本人的高邑至北京火车票两张,其他证明以及驾驶证、行车本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情况,不予认可;9、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就病历记载自伤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治疗与2017年5月20日脚部扭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对受伤结果无过错或重大过失,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在(2017)冀0129民初7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意见,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本次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元氏县中医门诊预交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不显示花费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5156.21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6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误工期,误工费计为64元×(160天-16天)=9216元;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护理期,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64元×(60天-16天)=2816元;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3027.8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027.81元。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此,原审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3027.8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741元,原告***负担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进行劳动期间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具体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二次伤害、加重伤情的可能,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综合参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结果,上诉人现再次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的营养期无异议,现又认为营养期过长,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