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19民初7917号
原告:汉高(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4号楼-2-4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高(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40,929元以及支付从2020年10月22日项目交付之日至2023年2月1日的利息33,156.58元以及截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与汉高(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其从汉高公司采购VISAR系列玻璃隔断材料用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国资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签订《室内隔断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210,000元。合同签订后,汉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将隔断材料交付并安装完毕。2021年3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是208,929元,现被告仅向汉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8,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本金是40,929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材料款,虽经催促但被告置若罔闻。现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款项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请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室内隔断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国资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中玻璃隔断的供应和隔断安装达成协议,由乙方供应玻璃隔断,总价210,000元,交货地点:天津中新生态城创意大厦现场;本工程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小写:63,000元),该金额作为供货定金,乙方收到此款后,开始备料加工生产,货物运到现场后7日内付供货价款的50%(小写:105,000元),安装完毕,且项且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额的17%(小写:35,700元),质保金3%(小写:6,300元);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人,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人;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对整个承包工程承担2年的免费保修,保修期自完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开始计算;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了交接,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100%按图纸完成工作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08,929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8,162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8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隔断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2022年10月21日项目质保期已到期,因此,项目款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尚欠原告项目款40,92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款40,9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确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为6,300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22年10月21日到期,因此,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0月22日起算。其余未付款项34,629元,因原告主张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1日,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3月2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高(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款40,929元;
二、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高(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6,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801元,由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