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3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津0319民初1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97%工程价款进度款581711.26元”,改判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340791.87元”(改判金额为240919.39元);2.一、二审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失衡、合同条款适用错误、关键争议点未查明即径行判决,导致裁判结果明显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属重大事实认定瑕疵。(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按照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第5页倒数第4行所认定的事实“合同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采取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即按照发包人与大甲方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执行,具体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审核通过且收到等额发票后,支付上月已完且质量合格工程的实际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等额发票后次月底前,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双方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备案完成且收到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后次月底,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两年,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由此可见,劳务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方式有明确和具体的约定,与一审法院所谓的“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不明”明显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反向解读,构成显失公正之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将“沟通过程”误认定为“结算结果”,避而不谈关键反证。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沟通中”,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完成结算”或“确认结算金额”。尤其是以下关键聊天记录:在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5年2月17日***问“年前说的结算的事给我办了吗”,吴某答“还没有弄完,上周整理了一下。”该证据表明结算并未完成、结算金额尚未确认。但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完全未予评价,反而采信片段性聊天记录并推定“双方已完成结算”,明显属于“选择性认定事实”。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某甲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应依法扣减工期违约金210000元。(一)一审法院未对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单》进行审查和认定。在一审期间,某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因某甲公司劳动力不足原因而存在延误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份《工作联系单》:第一,编号为SM-002的《工作联系单》,由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主题为“关于劳务班组施工劳动力及进度事宜”,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进度计划调整为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目前总包单位工作面除各层走道墙面外均已完成移交,移交提出的整改问题已基本完成维修,贵单位标段施工范围已具备大面施工的条件,截止今天贵单位的劳动力为9人(木工4人、小工1人、水工2人、油工1人、班组长1人),平均每层不足3人,现在劳动力远远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如贵司未按进度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的,我司将基于合同相关条款要求对贵司进行处罚”。该工作联系单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确认。第二,编号为SM-005的《工作联系单》,由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日期为2022年9月9日,主题为“关于劳务班组施工劳动力及进度事宜”,载明“根据现场卫生间实际情况来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卫生间瓷砖已到场,给排水管道安装尚未完成,地面垫层及墙面挂网抹灰刚开始施工,后续的防水施工无法开始,现在劳动力远远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求......如贵司未按进度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的,我司将根据合同条款......每一次追加乙方罚款壹万元”。该工作联系单有鑫泰来公司***的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均形成于施工过程中的同时期,且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确认,依法属于高度可信证据。但一审判决对该两项证据完全未予评价,亦未写明“是否采信”,属于事实审查不完整。(二)按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从结算中扣除工期违约金210000元。合同23.2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完工,节点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竣工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1万元......上限为合同额的30%”,某公司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工期违约金。结合上述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实际延误情形,某公司依据合同计算扣款金额为:5000×42天=210000元。该扣款属于重大争议事项,将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关键争议点,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明显事实不清。三、某甲公司结算申报中多项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应合计扣除30919.39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金额不足1000元,应依法剔除。根据本工程合同第19.2条之明确约定:“单项签证金额小于人民币1000元(不含)的,不予确认,亦不作为结算增补费用的依据。”签证序号011、019、021、023项,单项签证金额均低于1000元,依据合同第19.2条不应在结算中计取费用。(二)金额虽超过1000元,但无双方确认的书面签证,应剔除。签证序号013(20944.50元)、015(1772.75元)、024、026项,此类签证经核查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该项对应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有效签证单或其他书面佐证材料。依据合同关于“签证须经发包人或其授权代表书面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该项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要件和事实依据,不应作为结算价款予以计取。但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点只字未提,属于对合同适用与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四、涉案工程的结算争议重大,且涉及结算价款金额、扣款金额与签证有效性,一审法院拒绝审查即判决,属于程序不当。本案结算争议包括是否完成结算(双方意见分歧)?工期违约金如何扣除(影响金额210000元)?签证项目是否有效、是否计价(影响金额30919.39元)?应扣除工程价款金额共计240919.39元,故某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340791.87元。上述事实均直接决定最终结算金额。而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未展开调查、未允许工程造价鉴定,单凭零散聊天记录即认定结算已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显属裁判草率。综上,本案专业性强、工程量大、结算争议复杂,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关键事实即作出实体判决,明显失衡。为此,某公司敬请二审法院秉持依法、公正原则,充分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约定是背靠背条款,而且80%付款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97%付款是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本案一审中明确2023年8月29日是涉案工程五方验收合格的时点,随后某甲公司向某公司申报结算,2024年1月,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将审核结算发送给某甲公司。2025年4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马某审核的基础上提出了9660元的质量维修扣款,无其他异议。工程结算审核支付工程款是某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不能因某公司拒绝结算,或者没有收到上余工程款而免除付款责任。第二,关于双方的结算有证据证明。马某作为某公司的成本审核人员,结算是其本职工作,吴某是其法定代表人,直接代表某公司履职,双方的结算客观清晰,本案一审当中,某公司起初直接否认马某的身份。在某甲公司补充证据之后,又否认吴某微信的真实性,现在又单方面片面截取内容来否认结算事实,反称一审采信了片段的聊天记录,对基本事实和诉讼程序毫无敬畏。第三,关于工程延期问题,某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的违约金,主张某甲公司擅自分包的违约责任,一审当中没有任何关于工程延期的违约主张,所以二审提出属于新的请求,不应当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而且某甲公司仅仅负责劳务,施工期限主要处在疫情期间,整体施工的工程进度受多重因素影响。第四,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所谓签证扣款问题。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没有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也未提出任何抗辩和诉请,在双方2024年1月、2025年4月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之下,应当以双方直接完成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款的应付额。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1711.26元及利息(以581711.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利息为50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因擅自转包工程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7日,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某地点,分包工程范围及方式为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包清工及辅料,合同价款为2180750元,分包工作期限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122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所载明的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吴某,职责为组织项目成本计划和进度计划的编制,并分解实施,过程中成本控制;项目外部协调管理;对外变更洽商工作手续及时办理变更洽商签证手续;竣工后结算工作的最终结算谈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董某,职责为监督检查本项目劳动力管理员工作,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指导工人就业等,把好安全质量关,负责现场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的管理协调。合同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采取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即按照发包人与大甲方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执行,具体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审核通过且收到等额发票后,支付上月已完且质量合格工程的实际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等额发票后次月底前,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双方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备案完成且收到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后次月底前,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两年,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如遗留任何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则发包人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利息。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应当包括甲方代乙方发放的工资金额以及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金额。若乙方未按时开具相应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4年1月12日,某公司预算工程师马某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分包工程结算审批单》《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医院工程精装修工程三标段1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审核造价金额为2195058元。2025年3月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暨法定代表人吴某发送《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195058元,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暨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25年4月27日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截至2025年4月27日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97495元,且向其发送的工程审核造价金额中存在9660元质量维修扣款截图照片,并未对其他金额提出异议。 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医院工程于2023年8月29日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47495元,某甲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957842元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由某甲公司完工后,某公司预算工程师马某通过用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分包工程结算书》方式对某甲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确定为2195058元,且在此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金额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某催告并主张权利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某除提出存在工程质量维修扣款9660元外,未并对其他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就涉案工程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价款,因此,对于某公司定代表人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某提出工程质量维修扣款9660元问题,本案不作置评,双方可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采取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即按照发包人与大甲方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执行。双方合同对于前述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另,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某甲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某甲公司未按时开具发票,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要义务为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某公司以某甲公司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显然于法无据。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某甲公司负有开票义务作出约定,且约定在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前应当开具等额票据,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亦存在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不明,且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8月29日验收合格以及双方已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确定某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的97%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应予成就,但是某甲公司主张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共同确认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495元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核算,某甲公司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97%进度款581711.26元(2195058*97%-1547495=581711.26)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该节诉请超出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对此,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存在承揽涉案工程后转包施工情形。因此,某公司对其该节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该节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97%工程价款进度款581711.2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联系单,编号SM-002、SM-005,证明: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两份工程联系单均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医院工程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劳务签证增项和签证单,证明:签证序号011、019、020、021、023、025、027、028项,单项签证金额均低于或等于1000元。依据合同第19.2条约定,不应在结算中记取费用。签证序号013、015、024、026项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确认的书面签证证据,应剔除。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其证明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负责部分辅材。涉案工程节点需要各个工种的协调,某甲公司以此主张工程延期责任在某甲公司,明显不能证明该主张。第二组证据,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在2023年8月竣工验收以后,某甲公司就已经上报涉案工程结算金额2670199元,涉案签证在结算书中载明属于结算审核的组成部分。2024年1月,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将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发送给某甲公司,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某公司主张再次将签证当中的相关款项扣除没有任何依据。最后,某公司本次开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其一审中能够取得和掌握的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双方是否结算以及结算金额应为多少。第三,某公司主张扣减工期违约金210000元,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计价规则的多项签证30919.39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某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为双方未办理结算,对其他主张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再主张。故就争议焦点一、争议焦点二一并论述如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某公司预算工程师马某通过用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分包工程结算书》方式对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确定为2195058元,且在此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金额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某催告并主张权利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某仅提出存在工程质量维修扣款9660元外,未并对其他金额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视为就涉案工程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结算款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相应,因双方已经形成结算,对某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公司主张扣减工期违约金210000元,对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对结算中扣减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某公司一审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某公司主张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的多项签证30919.39元问题,因双方已经形成结算,结算过程中未有体现上述扣款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