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7民初1158号
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电力)与被告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亿工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被告腾亿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温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电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变电站工程,合同价款为460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工前支付40%工程款,架构组立完成再付3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到95%,其余5%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2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开始送电。被告最迟应予2013年10月1日付清款项。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价款为6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还签订了《供电线路代运行维护委托协议》、《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协议》,维护费用共计22.9万元,但是五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3万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腾亿工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即使应当支付,也因原告怠于主张而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鑫泰电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包干价为460万元;2、《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的总包干价为61万元整;3、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竣工报审及档案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送电;4、建筑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为5439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共同价款521万元,维修费用22.9万元,被告支付款项以后下欠工程款23万元。5、通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在2019年6月26日腾亿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之一杨晓东对本案涉案债权予以过确认,欠付原告公司20多万元,也就说被告公司在2019年6月对于本案涉案债权进行了明示,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已过诉讼时效。7、《供电线路代运行维护委托协议》、《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维护协议,原告已经履行维护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维护费用。被告腾亿工贸质证认为,对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增加工程量61万元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若原告认为已经履行,应当提交双方签字的结算资料,同时合同中已经约定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本案截止目前并未验收合格,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竣工报审资料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竣工日期无法证明验收合格日期。对于供应电临时合同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仅有该份合同无法证明送电时间。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话录音标题为王利中与腾亿公司杨晓东的通话,因此与本案原告鑫泰电力没有关系,并且杨晓东并非我公司职工,也没有公司授权手续,其不能代表我公司承认或承诺任何事宜,并且通话时间为2019年6月,也就是说在通话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也没有被告对原告公司承诺还款事宜。对于两份委托协议认可。
被告腾亿工贸提供以下证据,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30万元,中国银行转账通知单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209000元。原告鑫泰电力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209000元中有22.9万元是支付维护费用,剩余的是工程款,付款后尚欠23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521万元,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2013年3月25日被告腾亿公司与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开始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变电站进行维护,双方约定维护费用18万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供电线路代维护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供电线路进行维护,维护费用为4.9万元。4、施工结束被告陆续向原告结工程款费用5209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鑫泰电力与被告腾亿工贸签订了《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变电站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安装项目范围,合同价款为460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工前支付40%工程款,架构组立完成再付3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到95%,其余5%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为61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全部工程竣工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收到竣工报告。2013年3月26日被告腾亿工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电供用电临时合同,之后开始送电。2013年3月1日和3月29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供电线路代运行维护委托协议》、《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维护费用共计22.9万元。从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工程竣工送电后,被告腾亿工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98万元,维护费22.9万元,合计支付5209000元,尚欠工程款23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鑫泰电力与被告腾亿工贸签订的《包头市腾亿工贸公司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供电线路代运行维护委托协议》、《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泰电力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腾亿工贸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鑫泰电力主张被告腾亿工贸给付施工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腾亿工贸主张原告未履行补充合同义务,因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完成全面工程项目,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腾亿工贸主张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送电前开始计算质保期,因此送电后即视为被告实际使用了工程项目,因此被告主张的未达到履行条件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在竣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批款项于2014年4月25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该款项说明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迟延履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主张权利,但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原项目代表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在被告公司挂账,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已逾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鑫泰电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鑫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375元),由被告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全晓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