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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066号 原告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3幢15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1605号关于第41320749号“MoAg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27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320749号“MoAgen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17621606号“mag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程序中,若被撤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320749。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21;0901;0907-0908):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迈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7621606。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0919-0920):计算机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在先申请或者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