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岂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岂公司。
2.申请号:41320749。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6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21;0901;0907-0908):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迈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7621606。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0919-0920):计算机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1605号《关于第41320749号“MoAg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大岂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大岂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原审法院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在先申请或者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岂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大岂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173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由于相关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大岂公司负担。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1605号《关于第41320749号“MoAg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1320749号“MoAgent”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大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