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3民初553号
原告: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12层1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1栋1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奥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幕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发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莱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兴发幕墙公司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10315.8元;2.兴发幕墙公司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7739.4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应当支付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止);3.兴发幕墙公司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因追究兴发幕墙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发幕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莱奥科技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
6650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以11031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莱奥科技公司与兴发幕墙公司签订《通风天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莱奥科技公司向兴发幕墙公司提供一字型电动排烟天窗,数量84.4平方米,含税单价197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66268元。合同签订后,莱奥科技公司及时开始生产排烟天窗,并向兴发幕墙公司进行了交付、安装,兴发幕墙公司也进行了验收确认,最终确认的交付、安装数量为132.14平方米,对应的总价款为260315.8元,但兴发幕墙公司却未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莱奥科技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发幕墙公司答辩称,兴发幕墙公司对于莱奥科技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10315.8元无异议,但该笔货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首先,兴发幕墙公司系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莱奥科技公司协商付款,由于莱奥科技公司未向兴发幕墙公司提供相应的安装样品封样和产品合格证,造成了双方的争议,使付款延误,付款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莱奥科技公司承担。虽然合同上载明了付款时间表,但兴发幕墙公司认为付款应当是附条件的,即莱奥科技公司应当在兴发幕墙公司付款前履行合格证材料交接等手续。由于莱奥科技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应当承担的合同的随附义务,致使付款延误,莱奥科技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关于莱奥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兴发幕墙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如果法院认定兴发幕墙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莱奥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参照LPR的付款标准进行处理。最后,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律师费由相对方承担,但是本案纠纷系莱奥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随附义务所产生,且律师费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以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也应当由莱奥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兴发幕墙公司(甲方、买方)、莱奥科技公司(乙方、卖方)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通风天窗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关于标的及价款。供货标的规格型号为4米*3米/组*4组、4米*4.55米/组*2组的一字型电动排烟天窗,合计84.4平米,含税单价1970元/平米,金额合计166268元,价格包含材料、制作、运输、安装费及税费。因系定制产品,一经生产,产品的规格尺寸原则上均不能改变,数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合同总金额166268元,不含税金额为147139.82元,增值税金额为19128.18元(税率13%)。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乙方将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乙方完成产品的安装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总金额的30%的货款,乙方给甲方提供一年的整体质保,传动系统、控制系统乙方给甲方提供两年质保。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后向甲方开具与其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二、关于安装服务范围及验收。产品包含基座以上天窗的安装服务,不包含电控箱到天窗电机的电线、线管、布线及后续接线,天窗基座及基座泛水板、天窗洞口内口收边。产品安装时间为10天,自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书面通知乙方且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安装时间,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完成天窗与屋面的技术交底工作,确认或提供相关材料颜色或样板。甲方应在产品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及时组织产品交付验收,并出具产品交付验收单,在乙方完成产品安装服务后,应及时组织产品安装验收,并出具产品安装验收单。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15日内完成天窗产品的安装验收,如有异议及时书面提出以便乙方整改,如乙方安装完毕后15日内,甲方未对产品安装服务提出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已完成对产品安装的验收。乙方交付产品时,还应将产品原材料的质保资料一并交付给甲方,并保证所交付产品为合格产品。产品需单独验收,不与甲方基建等其他项目、产品整体验收。甲方指定***对乙方交付的产品以及安装服务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人员验收时,应向乙方出具产品交付验收单及产品安装验收单。三、关于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量交付产品、完成安装服务,乙方逾期交付产品或未能完成安装服务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交付或未安装产品的部分对应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合同尾部,兴发幕墙公司、莱奥科技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附有莱奥科技公司出具的成都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一字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设计方案详图。
《购销合同》签订后,莱奥科技公司向兴发幕墙公司依约供应天窗产品并进行安装。2021年7月2日,莱奥科技公司向兴发幕墙公司出具《物资进场验收单》一份,载明:兴发幕墙公司巴中市恩阳区空港现代农业产业园一字型电动排烟天窗工程项目,莱奥科技公司已向兴发幕墙公司供应型号为Leo-4000的5100*4350的一字型电动排烟天窗4樘,数量为88.74㎡;5000*4340的一字型电动排烟天窗2樘,数量为43.4㎡,上述材料经出厂检验全部合格,现已全部送货至施工现场,现正准备安装,请兴发幕墙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于验收单处验收单位兴发幕墙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经检查上述产品符合要求,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21年7月20日,莱奥科技公司与兴发幕墙公司双方组织安装验收,并形成《完工验收单》一份,完工单载明莱奥科技公司供应的一字型电动排烟天窗经出厂检验全部合格,现已全部送货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毕,请求兴发幕墙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后签字验收。***在验收单位兴发幕墙公司处签字确认,并备注“后期有问题通知整改,必须到位”。
庭审中,莱奥科技公司陈述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对通风天窗的规格和数量进行了协商调整,莱奥科技公司最终按照《物资进场验收单》中载明的通风天窗规格型号进行供货并由兴发幕墙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后的货款总金额有所增加,变更为260315.8元,于2021年7月20日经双方予以确认。
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9日,兴发幕墙公司分别向莱奥科技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摘要性质备注为“材料款”。
2021年8月11日,莱奥科技公司向兴发幕墙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15.5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兴发幕墙公司提交的一份由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兴发幕墙公司发送的《监理联系函》载明:主题为关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巴中市恩阳区空港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资料归档事宜。称项目已全面施工完成,但仍有细节问题未整改完善,资料归档问题为1#、3#楼玻璃大棚采光顶120*60*4.0热镀锌钢矩管无现场取样及复检报告,屋顶排烟窗密封胶、窗框加工钢板、6+6夹胶玻璃无现场取样及复检报告,隐蔽资料缺失现场验收照片。
为提起本案诉讼,莱奥科技公司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3000元。莱奥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系莱奥科技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单位。
以上事实,有莱奥科技公司与兴发幕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物资进场验收单》《完工验收单》、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莱奥科技公司与兴发幕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莱奥科技公司向兴发幕墙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通风天窗,兴发幕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莱奥科技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莱奥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兴发幕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兴发幕墙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莱奥科技公司主张兴发幕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031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发幕墙公司辩称系因莱奥科技公司未履行交付产品合格证以及进行产品封样等附随义务导致其未完成付款义务,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案涉产品交付时,产品相关的质保材料也一并交付,但兴发幕墙公司已经对进场货物进行验收并通过《物资进场验收单》《完工验收单》予以确认,在上述过程中,兴发幕墙公司未对案涉通风器材交付提出相关异议,且兴发幕墙公司未举示在双方验收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兴发幕墙公司向莱奥科技公司主张补充提交合格证等材料的相关证据;其次,《购销合同》亦未对案涉产品需封样进行约定,兴发幕墙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安装样品封样属通风器材安装对应行业的惯例的相关证明;最后,从《购销合同》内容看,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均系莱奥科技公司与兴发幕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的合同主要义务,在莱奥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兴发幕墙公司仅以莱奥科技公司未向其履行附随义务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兴发幕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兴发幕墙公司称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兴发幕墙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30%,产品交付后三日内,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在莱奥科技公司完成产品安装及兴发幕墙公司完成验收后5日内支付总金额30%的货款。现通风器材已于2021年7月2日送货进场、于2021年7月20日安装并验收合格,故兴发幕墙公司至迟应当于2021年7月5日前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66507.2元(按照变更前的合同总标的计算为166268元×40%=66507.2元),于2021年7月25日前向莱奥科技公司支付78094.74元(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总标的计算为260315.8元×30%=78094.74元),现兴发幕墙公司仅于2021年6月15日向兴发幕墙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给莱奥科技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莱奥科技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标准畸高且兴发幕墙公司提出相应的抗辩,在莱奥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兴发幕墙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莱奥科技公司实际损失、兴发幕墙公司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减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65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以110315.8元(总金额260315.8元-已付款金额150000元=1103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莱奥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护其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莱奥科技公司虽然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但该金额超过一般诉讼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系莱奥科技公司常年顾问单位,兴发幕墙公司主张调减律师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调减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莱奥科技公司主张由兴发幕墙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1031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
665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以1103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2、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3、驳回原告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保全费1230元,合计4372元,由被告四川兴发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2元,由原告四川莱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