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仁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民初111号
原告:成都仁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
牛区二环路北二段269号1-1栋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四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伟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3栋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合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川生新能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53号附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力达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仁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明公司)与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宏实业)、被告成都谷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昌矿业)、第三人成都伟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经集团)、第三人***、第三人成都合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志科技)、第三人成都川生新能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生新能源)、第三人成都市力达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装饰)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川宏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昌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合志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经集团、第三人力达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仁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川宏实业、谷昌矿业共同向伟经集团归还2.5亿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以2.5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川宏实业、谷昌矿业负担。事实和理由:
伟经集团于2013年1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股东包括:仁明公司持股12%、川宏实业持股60%、合志科技持股16%、川生新能源持股8%、力达装饰持股4%。在大股东川宏实业的控制下,于2013年1月28日将伟经集团3亿元注册资本转走谷昌矿业,伟经集团财务记账为“其他应收款”。2014年5月6日,谷昌矿业归还5000万元,尚有2.5亿元未予归还。2014年4月2日,伟经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川宏实业应于2014年4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分别归位5000万元,但川宏实业一直未予支付。
谷昌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川宏实业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
2016年5月20日,仁明公司等股东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川宏实业发出《关于履行约定债务的代为催告函》,催告川宏实业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伟经集团2014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义务并赔偿相关违约损失,川宏实业未履行。
2017年7月5日,仁明公司向伟经集团并执行董事***送达《关于立即起诉收回注册资金的催告函》,但伟经集团、执行董事***均未依法行使权利。
川宏实业、谷昌矿业利用大股东优势及相互关联关系,长期占用伟经集团巨额资金,导致伟经集团各子公司项目缺乏资金无法推进,部分项目被政府取消。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伟经集团的权利、仁明公司等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同时,二被告因存在银行债务,企业随时面临崩盘,鉴于伟经集团及其执行董事怠于行使权利,且现情势紧急,仁明公司作为伟经集团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
川宏实业辩称:仁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是川宏实业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伟经集团的注册资本全是由谷昌矿业提供,属代垫性质,伟经集团的全体股东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在验资完毕后,是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归还谷昌矿业。仁明公司自身也并未实际出资;二是仁明公司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未履行股东代为诉讼的法定程序;三是退一步讲,川宏实业在2014年4月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即已经知道伟经集团3亿元转至谷昌矿业的事实,直到2017年7月5日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谷昌矿业辩称:仁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是谷昌矿业没有非法占用伟经集团资金、侵害伟经集团利益的行为。谷昌矿业提供3亿元资金,帮助伟经集团完成验资手续。2013年1月23日完成验资后,1月28日经伟经集团全体股东同意转回谷昌矿业,是伟经集团的全体股东以及伟经集团共同承诺返还给谷昌矿业,资金本身属于谷昌矿业;二是仁明公司无权要求谷昌矿业向伟经集团归还款项。仁明公司明知3亿元是谷昌矿业为伟经集团个股东代垫的验资款,且其中3600万元系谷昌矿业向仁明公司转入,帮其代垫的验资款。时隔四年,仁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我方与他人一同侵犯伟经集团的利益无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仁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合志科技辩称:仁明公司诉称的谷昌矿业、川宏实业存在损害伟经集团利益的事实并不存在,3亿元是谷昌矿业出借给伟经集团全体股东的验资款。
川生新能源辩称:仁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仁明公司、川宏实业、谷昌矿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仁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伟经集团、川宏实业、谷昌矿业、成都川宏金沙
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伟经集团公司章程。
前述证据拟证明:1.伟经集团注册资本金3亿元,股东为仁明公司持股12%、川宏实业持股60%、川生新能源持股8%、合志科技持股16%、力达装饰持股4%;2.川宏实业是成都川宏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成都川宏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谷昌矿业的股东,川宏实业与谷昌矿业是关联企业。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章程的内容恰恰证明伟经集团各股东的出资是2013年1月23日。企业信用报告也无法证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有异议,不能达到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经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二组:2013年1月28日,3亿元记账凭证、南充市商业
银行进账单、原始凭证粘粘单。
前述证据拟证明:伟经集团的大股东川宏实业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于2013年1月28日将伟经集团3亿元注册资本金转至谷昌矿业。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有异议,不能达到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川宏实业没有关联。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各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三组:谷昌矿业于2013年8月2日向川宏实业转款10000万元、2013年8月20日转款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转款19300万元的银行专用回单。
前述证据拟证明:谷昌矿业在取得案涉3亿元后,最终款项流向其关联公司川宏实业,进而证明双方恶意串通。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谷昌矿业和川宏实业存在资金往来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时间上并不吻合。
***的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谷昌矿业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四组:1.2014年4月2日,伟经集团临时股东会决议;
2.2014年5月6日,谷昌公司转账归还5000万元的凭证。
前述证据拟证明:伟经集团的股东会议决内容表明川宏实业认可其划走了伟经集团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并在决议中承诺2014年4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分别归还5000万元。2014年5月6日,谷昌矿业归还5000万元,至今尚有2.5亿元未予归还。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有异议。内容证明是在重新调整股权结构后,各股东均有出资的义务,同时也表明各股东对前期均未真实出资的事实是明知。同时,2014年5月6日的5000万元并非《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5000万元,是川宏实业、谷昌矿业正常的资金往来,谷昌矿业已经向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提起诉讼。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五组:2016年5月20日,《关于履行约定义务的代为催告函》及公证书。拟证明:仁明公司等股东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川宏实业发出催告函,要求川宏实业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2014年4月2日伟经集团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的义务。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其内容能够证明仁明公司等股东向川宏实业送达了前述函件,予以采信。
第六组:《关于立即起诉收回被抽走的注册资金的催告函》及送达回执。前述证明拟证明:2017年7月5日,仁明公司向伟经集团及执行董事***送达《关于立即起诉收回抽走的注册资金的催告函》,伟经集团及执行董事至今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前述送达回执上加盖了***的个人印鉴,伟经集团的公司印章,各方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仁明公司向伟经集团、***送达了前述函件,予以采信。
二、川宏实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伟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川宏实业、仁明公司、合志科技、川生新能源、力达装饰共同出资设立了伟经集团,伟经集团的验资账户是于2013年1月28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开立,号为651000132000065524。法定代表人是***。
仁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前述证据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同时能够证明伟经集团设立时的股权结构,予以采信。
第二组:1.谷昌矿业于2013年1月23日向伟经集团各股东转款的凭证,向川宏实业转款1.8亿元,向川生新能源转款2400万元,向仁明公司转款3600万元,向力达装饰转款1200万元,向合志科技转款4800万元;
2.2013年1月28日,伟经集团验资完成后,立即将3亿元款项转回谷昌矿业的凭证;
3.***、合志科技、川生新能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谷昌矿业借款给伟经集团的各股东,验资完毕后,即归还给谷昌矿业。各股东对此是明知的。
4.伟经集团2014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前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谷昌矿业借款给伟经集团的各股东,验资完毕后,即归还给谷昌矿业。各股东对此是明知的。仁明公司也有谷昌矿业垫资3600万元,其应该明知。
仁明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第三组:***的个人声明。拟证明:伟经集团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仁明公司的催告函,仁明公司起诉材料中的送达回执系虚假。
拟证明:在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情形下,仁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仁明公司的质证意见:***未出庭,不予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第三人***认可系其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四组:1.2013年1月23日,伟经集团的股东会决议;
2.伟经集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前述证据拟证明:伟经集团的执行董事、经理由川生新能源指派的***担任,伟经集团的监事由合志科技指派的***担任,川宏实业未指派人员担任伟经集团的董事、监事。同时,伟经集团从成立至今,执行董事和监事从未发生过变化,川宏实业没有利用所谓的大股东优势控制并操纵伟经集团,损害伟经集团的利益的基础。
仁明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三、谷昌矿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谷昌矿业向伟经集团各股东提供资金用于验资的凭
证。拟证明:伟经集团各股东系由谷昌矿业提供资金用于出资。
仁明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川宏实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第二组:2013年1月28日,伟经集团向谷昌矿业转回3亿元的凭证。拟证明:验资完毕后,伟经集团将款项归还给了谷昌矿业。
仁明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谷昌矿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合志科技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川生新能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其内容能够证明3亿元的资金走向,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谷昌矿业分别向川宏实业、仁明公司、合志科技、川生新能源、力达装饰转款1.8亿元、3600万元、4800万元、2400万元、1200万元,前述款项作为各自向伟经集团的出资款。
2013年1月24日,伟经集团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股权结构为:川宏实业出资1.8亿元,持股60%,仁明公司出资3600万元,持股12%,合志科技出资4800万元,持股16%,川生新能源出资2400万元,持股8%,力达装饰出资1200万元,持股4%。法定代表人为***。
2013年1月28日,伟经集团向谷昌矿业转款3亿元。凭证载明系往来款。
2014年4月2日,伟经集团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一)会议议题:规范公司财务管理;修改公司章程;重组公司;(二)决议内容: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运作,由经营班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①规范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由伟经集团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提名出纳负责人选,由股东川宏实业提名会计负责人选或财务总监,健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伟经集团的所有证照、印鉴、电子财务数据、财务账簿即会计凭证资料应全部保存在公司内部,并按制度分工管理,非经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同意,任何人不得带离公司;②会计、出纳按照其岗位职责要求履行管理账务、现金、银行账户,部门负责人直接对总经理负责,总经理对法定代表人负责。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财务收支管理实行分级制;③经营管理班子必须保证股东投资实现保值、增值。2.重组伟经集团股份结构:本次股东会决议后,立即启动股权重组工作,将股权结构调整为:川宏实业占51%,且应于2014年4月底之前到位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在同年7月底到位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川宏实业以外的其他股东占股49%,总额到位资金4900万元人民币,第一批到位资金1250万人民币,其余3650万元人民币资金同川宏实业第二期资金一并到位。伟经集团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5人,监事1人,由股东推荐”。股东川宏实业、仁明公司、合志科技、川生新能源、力达装饰均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签章。
2016年5月27日,川生新能源、力达装饰、仁明公司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川宏实业发送《关于履行约定义务的代为催告函》,要求川宏实业按照伟经集团2014年4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义务。
2017年7月5日,仁明公司向伟经集团送达了《关于立即起诉收回被抽走的注册资金的催告函》,主要内容:“伟经集团并执行董事***先生:伟经集团2013年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金3亿元人民币。据了解,2013年1月28日,在大股东川宏实业操作下将伟经集团3亿元资金抽走到谷昌矿业,伟经集团以其他应收款往来记账。至今,尚有2.5亿元没有收回。川宏实业、谷昌矿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伟经集团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要求你们立即采取诉讼措施收回上述被抽走的尚未归位的资金,并要求侵害人至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给伟经集团造成的损失”。
同日,伟经集团予以签收。《送达回执》上有伟经集团的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仁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谷昌矿业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向川宏实业转款1亿元、200万元、500万元、19300万元,共计3亿元。
二、谷昌矿业于2017年6月19日作为原告,以伟经集团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经集团归还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案号为(2017)川01民初2261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宏实业、谷昌矿业是否应当共同向伟经集团归还2.5亿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仁明公司要求川宏实业、谷昌矿业承担返还2.5亿元的理由为:2013年1月28日,伟经集团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3亿元转至谷昌矿业系受大股东川宏实业的安排,川宏实业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因谷昌矿业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将3亿元划至川宏实业的账户,与川宏实业存在恶意串通的共同侵权行为,双方长期占用伟经集团的3亿元注册资金,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形下,持有公司1%以上股权的股东在履行了相应程序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仁明公司作为伟经集团的股东,虽然向伟经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送达了要求起诉的函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需要举证证明川宏实业、谷昌集团存在侵害伟经集团利益的事实,其主张方能成立。
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伟经集团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款共计3亿元均系由谷昌矿业提供。仁明公司认可2013年1月28日川宏实业向谷昌矿业转款的3亿元系伟经集团的注册资本金,结合2014年4月2日伟经集团各股东参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关于重组伟经集团,调整股权结构并确定各股东再次出资的资金到位时间的内容,可以认定伟经集团于2013年1月28日向谷昌矿业转款3亿元的事实系经过伟经集团各股东的同意并认可的,同时从伟经集团的管理层的设置看,不能证明川宏实业控制了伟经集团、前述3亿元系在川宏实业的控制下转出,在此基础上,无法认定川宏实业存在损害伟经集团利益的事实。相对应的,在未认定川宏实业存在损害伟经集团利益的事实的情形下,亦无法认定谷昌矿业存在与川宏实业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伟经集团利益的行为。据此,仁明公司的诉请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仁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仁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800元,由成都仁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