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776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力达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聚民源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力达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4日经***介绍进入被告处做装修工作。2017年10月1日15时左右,原告在邛崃源著地19号楼1楼安装铝板雨棚时被角膜机锯伤左手小臂,目前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从2017年7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提交了《劳务协议》,原告从事的工程劳务已分包给“四川聚民源劳务建筑公司”,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与该劳务公司建立,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发表。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2017年2月,被告力达装饰公司从“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翡翠湾.源著”项目11-19号楼的石材幕墙、铝单板雨棚等外装饰。被告力达装饰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后,于2017年2月24日与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于《劳务协议》明确载明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的管理。
二、原告***于2017年7月4日经工友“***”的介绍到“翡翠湾.源著”11-19号楼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接受“***”的现场管理。
三、2017年10月1日15时30分,原告***在19号楼1楼工作时被机器锯伤,后原告被送至邛崃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现代医院进行医治。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向其员工“***”支付了32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用于垫付医疗费用。
四、于庭审中,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伤后期处理谈话笔录》、《出院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力达装饰公司从“四川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翡翠湾.源著”11-19号楼的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聚民源劳务公司派其员工“***”负责该项目工地的管理工作,原告***以其工友介绍到诉涉工地工作,接受第三人派出的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的管理,由于“***”系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的员工,其管理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是接受了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的劳动安排与管理,与第三人聚民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力达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