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05民初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2024年3月22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对原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4年3月28日,原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二、本案按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7元,由原告镇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