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975号
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3MA41KCKP9K,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系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4045XD,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豫华材料厂)与被告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化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湖北移动微法院远程庭审”管理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华材料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通过远程庭审平台、被告宜化化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华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50982.66元,并以350982.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3.7%标准计收利息);截止起诉时暂计利息为86575.7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2011年1月被告承建宜化集团子公司双环公司4台造气炉项目,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造气炉内防磨耐火材料并彻筑施工:单价4.71428万元/台;总价18.85712万元,税率17%,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材料并如期完成施工,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1年根据合同数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为01302932,01302933,总金额188571.2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到货付款30%和验收合格付款30%的义务。一年后也未支付10%质保金。2、2013年初,被告承建宜化集团子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兰炭项目工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供应该项目浇筑料并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及技术要求、供货期、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合同总价790000元,含税17%。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支付324000元,19日用3***汇票支付原告150000元(票号3130005,28466574,31300052),至此被告支付原告60%货款。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材料并如期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验收合格付款30%,被告辩称待项目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此时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也未开具发票,双方对此事分歧直至2014年底才协商达成一致:原告用实际经营者***在乌鲁木齐注册的企业**巴克区××*****豫华耐火材料厂(该厂已经注销)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月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交给被告,因税率与合同约定的17%不一致,双方协商合同金额调整为扣除税率差14%后692982.46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欠款218982.46元至今未付。以上是双方买卖及施工交易发生的事实依据,原告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总计发生业务金额978571.2元,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支付原告530571元,尚欠350982.66元。
原告从2016年底起每隔一至两年出具对账单去找被告采购部门(被告物管部)和财务部门,但被告均不理睬,不接收,不签字,恶意不让原告拿到有效的证据,原告出于无奈只能留置于两个部门办公室,但部门负责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原告只能找到集团领导催款(附有聊天记录),同样遭受拒绝和推诿。宜化集团及各子公司都是以同样手段拒绝客户,目的是让客户不能拿到被告欠款的充分证据,造成客户诉求时困难重重,想以此逃脱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己方已按照约定时间、质量、数量及交货地点履行了约定义务,按质按量完成造成工程项目,且被告使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原告出具了专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所有款项。但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欠款,因此被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货物买卖交易施工已经实际发生,从原告开具发票及被告用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事实,证实了双方交易事实的真实性。买卖及施工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余额总计350982.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支付的欠款额及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均变更为264709.62元,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3.8%,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0471.70元。变更理由是:第一份合同标的额188571.20元,原告足额供货;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付款56571元。第二份合同原告未足额供货,实际供货为606709.4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3240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了三***汇票共计15万元,这两笔钱是两份合同混合支付的。两次供货795281.42元,被告三次付款共计支付530571元,还欠264709.62元未付。
被告宜化化机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反复发生变化,在金额反复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也仍未提供实际向被告交付货值诉请金额的证据材料。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结算单等才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买卖合同本身只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合同履行的证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亦不能证明原告供货。故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交货,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基础。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期限是明确的,即至迟于质保期结束。根据原告自述自认,最后一次向被告主***为2017年,至今已经5年之久,原告民事诉状中自述“2016年底起每隔一至两年出具对账单去找被告……”可知原告已经于2016年已经知悉权利受损且主张过权利,同时通过被告庭前提交证据,原告所称实际经营者***自认最后一次向被告主***为2017年,至今已经5年之久;原告并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的有效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但原告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秩序与公平正义。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显示的内容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于2011年9月12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经营者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耐火炉料、耐火材料及建筑材料的销售。
**巴克区西山*****豫华耐火材料厂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耐火材料、保温材料、抗磨密封材料、机械加工。
2、原告提交了一份《公司名称变更函》,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贵公司领导:首先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厂的鼎力支持,我厂因发展需要,厂名由原“河南省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于2011年6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变更为“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分别写明了变更前及变更后的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税号、电话号码,除名称不同之外,其余地址、开户行、账号、税号、电话号码前后一致;还分别加盖了变更前后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该《公司名称变更函》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提交给被告的证据。
3、原告提供了二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抬头买方为被告,卖方处所写的为“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向卖方购买生产厂家为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的防腐耐火材料4台,单价4.71478万元,金额18.85712万元,规格型号详见协议,标的物名称为内防腐耐火材料及砌筑施工;交货时间及数量为4月22日前人员、设备入场施工;交货地点为双环公司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至指定地点,运费由卖方负担;验收标准为货到3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10%质保金一年;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尾部买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写的是“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但加盖的是“河南省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9月17日开具的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票号分别为01302932、01302933,购货单位均为被告,票面金额均为94285.60元,合计188571.20元。但没有提供这份合同履行及付款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买卖合同》抬头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标的物为40万吨兰炭项目浇注料(含施工),总价为790000元(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款到25天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新疆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40万吨兰炭项目;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及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为复印件(签订方式为往来传真)。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7日由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国家税务局代**巴克区西山*****豫华耐火材料厂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票号为00003434,票面金额790000元。
4、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明细账》,载明:2011年5月12日因电汇贷方记账56571元;9月17日因内防耐磨耐火材料及筑炉施工借方分别记账94285.6元及94285.6元,备注分别为01302932、01302933;2012年度为上年结余借方132000.2元;2013年度为6月17日因收预付款贷方记账324000元,6月19日因承兑汇票两张贷方记账150000元,2014年度为上年结余341999.8元;2015年度为1月7日因耐火材料一批借方记账692982.46元,备注栏内容为00003434发票金额790000元3%增值税发票,对方公司要求17%税,加14%税97017.54元;以上合计金额350982.66元。
5、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2021年4月8日与**真、2018年6月及2019年11月与**的短信记录,2021年4月8日***在宜昌江边的照片及次日所拍宜化集团公司办公楼前照片、***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认可***在16、17年来找过),用以证明原告多年连续催收货款未果。
6、原告公司制作的《催款函》三份,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6日、2019年1月6日、2021年1月6日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原告称系亲自送到被告公司,但未提交送达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22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表示其2017年之前找过多次张总、***,2017年之后找宜化集团的**真、**主张过权利。
2、2022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表示18年以前经常找***,***18年离职自己知道,所以才去找宜化集团**真王总,**真介绍办公室**对外接待要账的;16年、17年向被告公司催收,17年12月因宜化大动荡,此后就去找了**真及**。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作为裁判依据。1、原告所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函》上载明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系2011年6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由厂名由原“河南省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变更而来;所提供的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于2011年9月12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因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年11月1日才施行,2011年6月18日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仍适用国务院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不论是《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还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均应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承继了“河南省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的债权债务,亦无法证实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为***。2、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但发票开票单位与签订合同的出卖人并非同一主体,不能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发票;且原告并未提交标的物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前后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仅有合同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账,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3、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均证实其与宜化集团下属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虽然系宜化集团下属公司,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12月之后向宜化集团催收债务不能等同于向被告催收债务。原告为**开办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原告的实际经营者,***的催款行为不能证明系代表原告催款。如果案涉合同被告实际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向宜化集团催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提交的三份《催款函》并无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连续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9元,由原告新密市**豫华耐火材料厂负担(已预交3932元,应退还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