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执4043号
申请执行人: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
本院在执行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欠款37.9315万元,案件受理费4570元及执行费55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且不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白 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