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5203号
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天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1207X1。
法定代表人:张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田桥镇驻地327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C85PF2W。
法定代表人:孔凡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特别授权),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勇、被告铁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6880.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以813000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39560.35元;以713000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73506.34元;以122000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13908.34元;以747692.31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24308.31元;以707692.31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64633.93元;以94188.03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9377.86元;以上合计为225295.1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20000元、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也均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雄公司辩称,1.欠款的数额双方没有对账,现在不能确定;2.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依据。由于环保影响,公司限产、资金紧张,目前没有资金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变频器投运验收证书三份,证明2017年11月19日、2018年4月20日,设备经验收合格;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有货款未付;5.对账单,证明原告要求被核对账款;6.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7.微信、短信及上门催收截图,证明催收过程。铁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只是原告方自己的数字,没有被告的对账内容,对证据6回公司核对,对证据8利息支付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铁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铁雄公司向卖方东方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1220000元、950000元。同时约定,设备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也均验收合格,被告铁雄公司投入运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履行义务。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写明欠款金额为1636880.34元。202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同样写明了欠款金额,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铁雄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东方公司货款1636880.34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25295.13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93.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而引起,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36880.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95.13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93.65元,合计186406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6元,减半收取107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88元,由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广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