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02民初1241号 起诉人: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农利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收到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肯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泰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89500元;2、被告省工建公司、省工建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泰肯公司与省工建十堰分公司就丹江口市官山河污水厂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建设事宜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泰肯公司提供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总金额为185000元。后双方对供货清单、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145000元。泰肯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4月1日提供了全部合同设备,并于6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已交付使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55500元预付款,尚欠89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提交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中,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虽约定为“甲、乙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裁决”,但十堰市茅箭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无证据证明茅箭区与双方的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对该管辖协议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本院对泰肯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