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203号
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长丰乡农利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正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田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合计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计185000×30%=55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丹江口市土台乡污水厂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建设事宜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K2015060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85000元。合同款项支付采用分期支付,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联网运行正常,组织环保验收并进行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至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1年到期时7天内支付。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已于2016年1月5日提供全部合同设备,2016年1月18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经环保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合同款项,尚欠人民币1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设备总款金额的0.1%/天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金额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已支付30%的首付款555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2000元。共计57500元,尚欠金额为127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免除,双方可以协商处理。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位于丹江口市牛河污水处理工程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总造价1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联网运行正常,组织环保验收并进行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至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1年到期时7天内支付。合同签定后,2016年1月5日,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设备。2016年1月18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10月9日,丹江口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丹江口市土台乡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意见函载明,通过阶段性环境保护验收。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通过十堰弘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00元。余款129500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扣除十堰弘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555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公司主张十堰弘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代为支付货款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货款无关,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十堰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对逾期付款责任予以约定,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及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综合考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春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等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