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民初195号
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李娇娇。
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伟尧。
被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
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强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