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iv>
负责人:***。
上诉人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集团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2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肯公司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裁决”,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裁定,认定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该院不予受理。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以其实际办公地位于十堰市××箭区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管辖约定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推翻茅箭区法院的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3、武昌区人民法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材料缺乏真实性,对方应提供无利害关系客观的第三方如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十堰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工业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裁决”,且十堰市××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高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堰市和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十堰分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十堰市上海路中路书香嘉苑4号楼10楼,该地址属十堰市××箭区辖区范围,故上述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泰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
审判员*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