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6民初12092号
原告: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泰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肯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集团”)、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泰肯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就丹江口市官山河污水厂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建设事宜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K20150605,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额为185,000元。合同款项采用分期支付,具体为:1.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联网运行正常,组织环保验收并进行交付使用后,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额65%;3.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1年到期时7天内,被告需支付余款5%。后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中供货清单、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于2016年4月1日提供全部合同设备,并于2016年6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原告提供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经环保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55,500元预付款,尚欠89,500元未支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各期款项给泰肯公司,应按设备总款金额的0.1%/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9,500元;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3,500元(145,000元×30%);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合同书》第十一条“法律效力与仲裁”之第2款,对纠纷管辖已书面明确约定为“甲、乙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虽然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十堰市广东路37号,但实际已于2015年初整体迁至十堰市××箭区××楼××楼办公,该地址属茅箭区人民法管辖,故双方当初约定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00860)一份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湖北工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在十堰市××箭区××楼××楼购得房产一套(房权证照尚在办理中)作为我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我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均系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且两家公司负责人均为***,故自2015年初起,两家公司即迁至上海中路书香嘉苑4号楼10楼办公至今。即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自2015年初起,其办公地址即为十堰市××箭区××楼××楼。”《证明》上加盖“湖北工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样式。
原告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情况,但陈述,泰肯公司在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除本案以外,有两份合同系以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有两份合同系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名义签订,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箭区。上述五份合同均是同一个人签订,除本案外,其他四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已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审理终结,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未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泰肯公司与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书面约定因诉争合同所产生纠纷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箭区,目前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泰肯公司虽未认可工业集团十堰分公司提交的材料,但自述双方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十堰市××箭区。故双方均认可管辖协议约定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依法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汉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