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672号
原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民自住楼二期室外工程,合同对于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10420435.32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4730435.32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30435.32元及利息(以4730435.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西小马村民自住楼二期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州区西小马村,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村内道路、给水、中水、绿化、路灯、监控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0254080.2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33条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发包承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80%时,暂停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竣工计算价款的95%时,保留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第36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为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满28日内一次性付清。第37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同日,双方就安全施工、环保及扬尘污染控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
另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为10254080.27元,竣工结算金额为10438947.58元,验收范围包括道路工程、给水工程、中水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及监控系统工程。被告、原告及监理单位北京燕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
再查,《审核确认单》载明:三方同意《西小马村民自住楼二期室外工程》的结算价款10420435.32元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确认单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其于2015年11月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审计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给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给付7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给付80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给付399万元,共计569万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原告表示质量保证金为521021.77元,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已经于2017年年底到期。
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审核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审核确认单》,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730435.32元(含质量保证金521021.77元)未付的行为不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审核确认单》中未载明竣工验收日期及结算日期,原告表示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3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故以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银行,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损失系法定孳息,在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表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28日内一次性支付,故以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七十三万零四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09413.55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21021.77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2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