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集团泽通水利水电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王某与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2民初760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398638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被告:范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水务公司)、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范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机械费共计531996元及利息,利息以5319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19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泽通水务公司承包河北建投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三河燕郊的施工项目,被告范某某系泽通水务公司的分包方,后被告范某某又将一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范某某、***供应建筑材料及机械租赁,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泽通水务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6月15日与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及机械款681996元的事实。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531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通水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管辖权应为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给其造成损失,其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与机械租赁关系,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无关。其分别于2017年10月给付原告150000元,2018年3月给付60000元,尚余20余万元未给付。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范某某无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范某某挂靠被告泽通水务公司,其自范某某处承包了劳务,范某某包工包料包机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范某某均主张两者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泽通水务公司与范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范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理由如下:(一)证据落款处为“泽通水务***”的结算单中,泽通水务公司与范某某均主张***系范某某的工作人员,但***的签名前却标注了“泽通水务”字样;(二)被告范某某与***签订的《燕郊小市政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名称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尾部的发包人处却是被告范某某。在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范某某不能各自证明二者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是挂靠关系。2、对于被告范某某与***之间的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燕郊小市政施工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范某某将燕郊现代服务产业园启动区小市政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负责为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机械等。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结算材料款与机械款共计414184元。6月16日,被告***对工程中使用的大挖机、小挖机费用进行确认,金额为267812元。期间,被告范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00元,尚余471996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范某某欠付原告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71996元,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次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被告范某某与泽通水务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71996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71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199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