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一街48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泽通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用的机械租赁费267812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一审认定***与泽通水务公司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确认的机械租赁费,***与***之间属于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其他人的租赁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四、合同具有相对性,法院判决***使用的机械租赁费直接由***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五、***和***租赁机械和材料出现纠纷,无论***与泽通水务公司是否挂靠关系,都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泽通水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我方认为***的行为代表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我方的机械费用应当给付。***承诺所有机械费用由其代理泽通水务公司支付给***。
***答辩称,我负责劳务,我找了一拨农民工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至今农民工工资还在拖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机械费共计531996元及利息,利息以5319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1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将燕郊现代服务产业园启动区小市政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负责为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机械等。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材料款与机械款共计414184元。6月16日,被告***对工程中使用的大挖机、小挖机费用进行确认,金额为267812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00元,尚余47199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71996元,被告泽通水务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次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被告***与泽通水务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71996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71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199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泽通水务公司二审中虽主张与***系整体分包关系,但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并未提交证明双方分包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从未与***建立买卖及租赁合同关系,均是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并已部分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0元,由上诉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