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财保188号
申请人: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梨村北××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州运河迎宾支行账号×××内存款2210452元,保全金额为2210452元。申请人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为1016119192020000008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州运河迎宾支行账号×××内存款2210452元。
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已缴纳。
申请人应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