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民初1849号
原告: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后吕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办事员。
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延红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红旗甸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北公司)与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北京市延红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延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通公司、***给付沥青混凝土材料款260333.75元;2.判令给付银行利息,以拖欠260333.75元为本金,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至结清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岭北公司申请追加延红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泽通公司、延红公司、***共同给付沥青混凝土款260333.75元;2.判令泽通公司、延红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260333.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代表泽通公司与岭北公司签署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供料地点是延庆区××。供料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总额为:260333.75元(具体见材料采购合同)。***与岭北公司在2019年2月3日第一次对账,签署了对账单,因为对账后,泽通公司、***未向岭北公司给付沥青材料款,于2021年3月10日,***与岭北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并签署了对账单,有泽通公司项目部盖章和***的签字,泽通公司、***共计拖欠岭北公司材料款260333.75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岭北公司诉至法院。
泽通公司辩称,泽通公司不认可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岭北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其作为商事主体,应该知道,合同应该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加盖项目部公章不产生效力;2.该合同签订不是泽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泽通公司提交了项目部公章使用协议,基于该协议,该公章是由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管,所以签订涉案合同不是泽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泽通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对账单均有***签字,所以涉案相对方不是泽通公司而是***。泽通公司保留追究某某公司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外补充,1.案涉采购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需要对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岭北公司没有向泽通公司提供发票,所以不同意付款,也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工程实际是201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完成竣工结算了,但是岭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21年的证据,不符合常理;3.延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2022)京0119民初947号案件(以下简称947号案件)起诉状中记载,该工程2018年12月交付使用,2020年完成了计算,与本案的结算时间相差1年,泽通公司认为不符合常理。
***辩称,认可欠岭北公司的钱,***是延红机械的法人,延红公司自泽通水务公司承包工程,***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延红公司和泽通公司有协议,关于结算都有相关协议,工程结算均由泽通公司账户转给的、有的是泽通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大部分都是***指定泽通公司直接向其拨款,***有拨款的协议和记录。对于岭北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报告给泽通公司,泽通公司没有钱了,所以没有支付。对于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加盖的公章,是有效的。
后***与延红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与岭北公司的买卖合同,并且认可货款的金额,但是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因为甲方未跟我方结算,所以才造成未付款的情况。延庆水务局还差泽通公司的款项,还有很多未付款,还可能有三角债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021年3月10日的单子情况是,2019年2月3日计划支付岭北公司的款项,我方也计划支付给岭北公司,但是甲方拨款不够支付岭北公司的款项,***把相关款项报给泽通公司,但是一直未支付,2021年泽通公司又拨款准备支付给岭北公司,但金额还不够支付,后岭北公司要求***给换单子,***跟泽通公司协商,给岭北公司换了新单子,所以出现两个单子的情况。现在***手里还有一份单子,2019年和2021年的单子都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岭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对账单,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岭北公司与***、泽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3.磅单26张,用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泽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2019年之后有公章的,都已经结算完成了,且2021年对账单不是泽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延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并表示前述沥青混凝土都用于圣百街建设了。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泽通公司为反驳岭北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印章刻制申请表、2.印章领用申请表、3.项目章使用协议,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案涉项目部公章由某某公司保管,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不代表公司法人行为,仅限于项目内部管理、与泽通公司/设计/监理方工作往来联系、现场工程资料。对于涉及经济合同(或协议)、工程款收支、资金往来结算及资金借贷等有关的一切经济、业务活动一律不得加盖此章。泽通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项目部公章不在泽通公司手里。4.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泽通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延红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涉及项目价款与项目具体位置均为圣百街工程,据此不认可岭北公司与延红公司所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
岭北公司、延红公司、***均不认可泽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属于泽通公司与某某公司内部形成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可能是两公司事后制作的,且岭北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而***与延红公司则表示从未听说过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圣百街工程。故本院对泽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及延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延红公司与泽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欠款是延红公司的行为,岭北公司不应该起诉***个人。2.产品合同、3.机械租赁合同、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水泥制品购销合同、6.发票,后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圣百街工程是延红公司进行的,是给泽通公司干的工程;结算材料都是按照泽通公司要求进行,财务为了平衡账目需要泽通项目部盖章和***签字认可,才能向材料商拨款,实际均由泽通公司支付具体款项,不经过延红公司。
岭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岭北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的签字,岭北公司不知情***系以延红公司名义进行买卖;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泽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协议只加盖项目部公章,泽通公司没有与***及延红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更加可以证明***私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延红公司无关。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京0119民初947号案件庭审笔录。岭北公司、泽通公司、延红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购销合同载明:“需方: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供方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8年4月15日,合同编号2018.4.15。1.所供公路材料工业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如下表:序号1,材料规格AC-13C,单价(元/吨)425,数量(吨)612.55、总价(元)260333.75,备注含税含运费,合计260333.75,最终结算按实际用料情况计算。2.质量要求: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符合业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要求。3.供料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圣百街。4.供料时间:2018年4月15日-10月30日。5.材料交付:以(经需方签字确认的)供应方发料检斤单为数量交付凭证,以供方化验单为质量交付凭证。由于沥青混凝土属于不可储存和再加工产品,一旦出厂运至施工工地,无论施工方是否使用,都归属于施工方,按合同价支付。6.材料验收:料运至现场天内为质量检验期时间,如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需方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供方协商处理,或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部门仲裁、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质量合格。沥青混合料保质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如因沥青混合料质量问题造成路面损坏,供料方提供免费维修。7.结算依据:以需方签字确认的供方发料检斤单、托运单为准。8.结算方式: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算时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运输方式:供方提供。10.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上条款,共同遵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延庆法院裁决。如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取证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11.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下面有“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延庆城南供排水工程施工四标项目部”及“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盖章。
26张磅单记载货物运输时间、车号、型号、重量并有司磅员、司机及用料单位签字(其中2018年9月14日磅单未有用料单位签字),用料单位签字处分别有范某某与刘某某签字。经询,***及延红公司称,范某某及刘某某系其雇佣的收料员。
2019年2月3日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圣百街…数量(吨):600.35,单价(元/吨):425,金额(元):255148.75元,备注:5月份;工程名称:小火车站…数量(吨):12.2,单价(元/吨):425,金额(元):5185元,备注:9月份;合计260333.75。”应收单位处***签字。2021年3月10日对账单内容与2019年2月3日对账单内容一致,应收单位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延庆城南供排水工程施工四标项目部”印(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
因***、泽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岭北公司于2022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延红公司向岭北公司主张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岭北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延红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其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庭审中,经询,延红公司表示其系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且***系延红公司唯一股东和法人,其可以代表延红公司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由泽通公司自延庆水务局处承包案涉圣百街工程;***及延红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结算均需通过泽通公司,泽通公司未表示异议。经询,泽通公司表示项目部印章仅有一个,且前述项目部章使用协议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公示,亦没有在其公司网站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泽通公司、***、延红公司是否应就岭北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是岭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泽通公司、***、延红公司是否应就岭北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岭北公司主张其与泽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泽通公司则辩称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仅限于工程管理内部使用,并提交项目章内部使用协议等为证。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机构,其根据承包人的授权具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负义务。项目部印章则是项目部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对外代表,且在建筑工程领域普遍使用。案涉《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虽非泽通公司直接签署,而是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结合全案案情来看,案涉圣百街工程的名义承包方为泽通公司,即便依当事人所述及另案庭审笔录记载,其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岭北公司知晓泽通公司所提交的内部协议及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足以证明岭北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或过失,岭北公司有理由相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确系泽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岭北公司并不知情***系代表延红公司作出,其有理由确信***以其签字行为表示对相应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对其承担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第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延红公司主张债的加入,岭北公司据此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延红公司亦表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现岭北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依约完成供货义务,且依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已超过付款期限,故岭北公司主张泽通公司、***、延红公司给付沥青混凝土款2603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岭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合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普通人的一般认知,“以前”“以内”通常包含本数。现岭北公司要求泽通公司、***、延红公司以拖欠的260333.75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点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12月31日起。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延红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款260333.75元;
二、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延红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033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岭北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延红机械施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