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91民初510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冷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49.284248万元,并支付垫付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每笔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LPR利率的二倍计算),以上合计55.250651万元;2、判令被告冷某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LD2017SH047-XY047”的《国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国银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XGC260履带起重机一台。同时,被告冷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D2017SH047-DB047”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冷某某自愿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国银某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7】租字第(XG-2030075)号”的《工程某某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国银某某公司融资646万元,融资期限60个月。原告向国银某某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融资金额承担不可撤销权益购买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按约代为垫款及回购,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冷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国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D2017SH047-XY047)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GC260履带起重机一台,单价680.5万元,其中车款680万元,GPS费用0.5万元。首付车款34万元,GPS费用0.5万元,合计34.5万元于发车前付清。余款646万元办理国银租赁5年……融资额5%的保证金32.3万元、融资额1.5%手续费即9.69万元共计41.99万元发车前另行付清……。
同日,被告冷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LD2017SH047-DB047)一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国银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7】租字第(XG-2030075)号”的《工程某某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某某总价款680万元,首期款/首期租金34万元,后期款/实际融资金额646万元,保证金金额=实际融资金额×5%,租赁期限60个月……租赁期限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5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1月20日支付3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首期租金除外)为按照等额按月偿还租金……***某某有限公司建设某某分公司向国银某某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同意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
2024年5月17日,国银某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建设某某分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载明截至2023年1月10日,国银某某公司已收到***某某有限公司建设某某分公司垫付租金共计545.166817万元。
另查,***某某有限公司建设某某分公司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被告冷某某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国银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某某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国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代偿责任,共计为其垫付545.166817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付496.410537万元,经计算,被告剩余未付金额48.7562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垫付资金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同类LPR的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以48.75628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冷某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庭前本院按照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冷某某在涉案合同中预留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租金48.75628万元,并支付垫付资金利息(以48.75628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减半收取计4662.5元,保全费3283元,合计7945.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