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周某、潘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工机械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南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开发区北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陆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于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周某、潘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原审被告江苏南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潘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据以要求周某、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产品买卖合同》并不是周某、潘某本人签字,无证据证实潘某知晓该担保以及参与该买卖过程,其从来没有为南亚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的意思,该事实有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两人的签字均是当时签合同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代签。同时,申请人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能确认该事实。2.本案的调解违反周某、潘某的意愿。本案的融资租赁是由陆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南亚公司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工集团之间发生,全程由陆某操办,周某、潘某并不知晓且从未参与,周某、潘某也未参与南亚公司的任何经营。本案的所有材料的送达在2024年5月20日之前,从未送达到周某、潘某本人手里。周某、潘某被陆某哄骗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到了法庭后才知道其成为被告,潘某和周某当场向承办法官提出了其从未签署过相关担保的材料,就此问题其在法庭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承办法官争执很久,但是承办法官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称,现在的调解被申请人放弃了大部分债权,如果不配合签订调解书,还会判决其承担更多金额。同时陆某也向周某、潘某承诺,配合签订调解书,陆某会处理好还款责任,而且涉案的租赁物也在被申请人的掌控下,不会让潘某和周某偿还任何款项。基于此,周某、潘某在不自愿以及错误认知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调解协议。3.案涉商品买卖合同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周某、潘某都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所以被申请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出追偿权,要求其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综上,本案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以及缺乏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及证据,请求再审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周某、潘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某本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第三人,不能把刘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刘某是南京鑫如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是南京鑫如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刘某个人。2.刘某签署调解协议并非自愿,是南亚公司、陆某、徐工集团实施的欺诈行为,使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刘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南亚公司及徐工集团对工程机械设备不享有所有权及转租权,但南亚公司法人陆某及徐工集团对鑫如鑫机械公司隐瞒了事实,同意将工程机械设备租给鑫如鑫机械公司三年,每年租金按60万元计算,合计180万元,但是三方没有签订合同。刘某代表鑫如鑫机械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以后,该工程机械设备并没有实际交付给鑫如鑫公司使用,早已被徐工集团收回。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3.刘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据此,请求再审撤销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刘某不承担在18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徐工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所依据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1.产品买卖合同保证人处是否为周某、潘某签字,未经核实确认,不能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申请人周某、潘某单方否认,以及陆某的证人证言,仅是片面之词,难以证明真伪,无法确认并非申请人签字,并且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周某、潘某本人签字,跟本案诉请的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无关,事实与理由均无法成立。2.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周某、潘某、刘某的自愿原则,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申请人均为本人签字,即对调解内容及违反约定的法律后果充分了解,其签字行为充分证明愿意对南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陆某的会见笔录可知,申请人是在陆某的说服下答应为其担保的,因此调解是出于周某、潘某的自愿行为,综上原审调解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申请人应当就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潘某、刘某主张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原审调解笔录显示,三申请人均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为主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据此,周某、潘某、刘某主张调解违反自愿,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周某、潘某虽主张系受到陆某的哄骗前往原审法院,但均称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提出《产品买卖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在此情形下二申请人仍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接受了调解和调解方案。周某、潘某称其调解系受承办法官的干扰和陆某的承诺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潘某在审判人员释明告知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并经与陆某协商后同意签字调解,此系其权衡利弊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并不足以认定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申请人周某、潘某、刘某主张原审调解未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违反合法性原则。经查,徐工集团向原审法院诉请南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融资租赁设备款项本息,并请求陆某、周某、潘某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证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产品买卖合同》、《逾期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周某、潘某虽否认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但经协商后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系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内容并不违法。申请人刘某虽非原审被告,但其在原审中自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并参加调解,原审法院对其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刘某是否系代表公司行为,以及其提供担保的原因为何在本案中暂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亦不足认定原审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某、潘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潘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