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6559号
原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1800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临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五四公路751号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上海临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锋公司)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作出(2021)沪0120民初15568号民事判决书。徐工集团公司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庭,并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港公司、临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赔偿损失28,638,538.10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以28,638,538.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与临港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徐产交所合同(2016年)011号],被告将所持有的临锋公司(原上海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0%股权以25,892.25万元转让给临港公司。合同第10条第7款第9项及第12项中约定了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应当披露被转让企业现存或潜在的全部债务、诉讼、索赔、责任等,不得隐瞒及误导,否则应当赔偿被转让企业及受让人相应的损失。此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于2019年初起诉临锋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实施的临锋公司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1标段地基强夯工程(以下简称A1工程)存在合同范围外新增工程量,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苏南公司的诉请,根据生效判决[一审(2019)沪0120民初4104号(以下简称19-初4104号)、二审(2020)沪01民终9757号(20-终9757号)],本案临锋公司现已向苏南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款项4,423,376.78元。苏南公司、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夯公司)于2019年初起诉临锋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实施过A项目2标段地基强夯工程,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后经法院审理,支持了苏南公司和智夯公司的诉请,根据生效判决[一审(2019)沪0120民初2527号(以下简称19-初2527号)、二审(2020)沪01民终11541号(以下简称20-终11541号)],本案临锋公司现已向苏南公司和智夯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款项22,675,742.32元。经以上案件判决书确认,案件所涉债务均发生在临锋公司的股权转让前,而被告在该股权转让时均未予以披露,在《审计报告》(苏亚审[2016]334号)、《资产评估报告》(苏华评报字[2016]第041号)中均未提到以上债务,对A1工程的资产情况评估中亦不能体现出以上债务的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案件相关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临锋公司已于2021年5月24日支付了相应判决款27,099,119.1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另,上述两案件中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64,339元以及聘请律师费用共计1,37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所有损失共计28,638,458.10元。现案件发回重审,原告又为重审诉讼支出律师费105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徐工集团公司辩称:第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出具的20-终9757号、20-终115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错误及采纳非法证据的情形,被告对该两份生效判决不予认可并采取相关法律救济措施。第二,根据框架协议第2.4条的约定,股权交割日前,就工程已完工但尾款未支付的合同,如已符合付款条件的,由甲方/乙方负责完成剩余尾款的支付,如尚未符合付款条件的,由丙方负责进行该工程合同的转接,并负责剩余尾款的支付;就工程未完成的合同,由甲方/乙方负责终止,股权交割日后,全部与工程有关的问题由丙方负责;工程已完成并尾款全部支付的合同,工程的后续问题也全部由丙方负责。在股权交割时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1标段地基强夯增加工程(以下简称A1+工程)和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2标段地基强夯工程(以下简称A2工程)均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无义务支付对应工程款。第三,被告从未隐瞒股权交易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和债务,相关交易数据有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予以载明。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该报告账面资产总额部分并未包含A1+和A2工程所对应的价值。2.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是确定标的股权价值的根本依据,根据评估报告中的取价依据可知,二原告对交易资产的范围了如指掌,且被告不存在未予披露的事项。综上,被告在整个股权转让中未曾故意隐瞒任何债务,所有临锋公司的资产均全部予以披露,整个产权交易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义务支付A1+和A2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两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上诉状、《关于“苏南公司诉临锋公司”及“苏南公司、智夯公司诉临锋公司”两件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报告》《关于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地基强夯工程纠纷案的函》《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项目专业分包(或甲供材料设备)情况调查表》,两原告自始至终知晓A1+和A2不符合付款条件,未纳入股权交易的资产范围,因智夯公司、苏南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原审法院均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两原告也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建议报案处理。第四,关于诉请的具体金额,20-终9757号、20-终115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2,100余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却高达2,800余万元,其中包含的利息损失等系原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包括《工程量清单(二)(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显示原告自己对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和处理,原告未在与苏南公司、智夯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诉讼中提交出示,对于上述案件的败诉有重大过错,且也证明原告在受让临锋公司后对土地规划作出变更,故原告申请以土地利用现状作为实际使用价值的评估依据不合理。综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金额也仅限于20-终9757号、20-终115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而不应包括利息、律师费等。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苏华评报字[2023]第142号《资产评估报告》,由于系被告自行委托,且资产评估内容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内容相同,故本院采纳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8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原告提交的A1+地块、A2地块的相关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仅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9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为准,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二)(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虽不认可关联性,但在答辩意见中多次引用,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分别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8号、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9号资产评估报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协议签署及履行情况
2015年11月27日,临港公司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及案外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深化合作框架协议,载明:鉴于……2.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成立临锋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临锋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被告持有临锋公司100%股权……1.合作内容。1.1三方一致同意,为支持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采取轻资产运营模式,临港公司同意由临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收购被告持有的临锋公司100%股权……2.合作方式。2.3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乙方应立即终止项目建设工作,与全部施工单位进行终止合同的谈判,完成项目建设所涉全部施工合同的书面终止工作。为解除施工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经审计确认后进入项目公司评估的总体价值。2.4股权交割日前,就工程已完成但尾款未支付的合同,如已符合付款条件的,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完成剩余尾款的支付,如尚未符合付款条件的,由临港公司负责进行该工程合同的转接,并负责剩余尾款的支付……2.6本协议签署后,三方将起草并商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后,各方应进行内部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报批工作。三方若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商务条款上无法达到一致,以及任何一方对审计、资产评估结果不满意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批准,均有权终止本次股权收购,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6月20日,临港公司向徐州产权交易所支付5,000万元保证金,用于竞拍临锋公司100%的股权。
2016年6月27日,临港公司与被告通过徐州产权交易所达成产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1.徐州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发布《关于公开征集上海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临锋公司)100%股权意向受让方的公告》,根据该公告被告将转让临锋公司100%股权,且临锋公司已依法完成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审计报告编号为苏亚审[2016]334号、支持评估报告编号为苏华评报字[2016]第041号)。2.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标的股权评估价值为25,892.25万元。……第一条股权转让……2.自临锋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临港公司将承担与标的股权相关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第二条股权转让的标的与价款被告拥有临锋公司100%股权,以25,892.25万元转让给临港公司……第七条……应依法向临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法院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负担……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7.被告就临锋公司及股权转让向临港公司进一步陈述与保证如下:……(9)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已披露临锋公司现存的或潜在的全部债务、诉讼、索赔、责任等情况,无任何隐瞒及误导,且截止本合同签署当日,被转让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但因正常人工费用、管理费用的损益除外)……(12)被告如违反上述任意一项或多项陈述与保证的,应赔偿临锋公司或临港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
2016年6月27日,临港公司向徐州产权交易所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产权交易服务费209,222,500元。
2016年6月27日,徐州产权交易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5,892.25万元;同年6月29日,徐州产权交易所向临港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到产权交易服务费30万元。
2016年7月7日,临港公司与被告就上述股权转让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二、相关判决及履行情况
(一)关于A2项目的工程款
2019年2月1日,苏南公司、智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临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19-初2527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苏南公司与上海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暨现在的临锋公司)签订《地基强夯工程合同》,约定苏南公司与承包徐工公司建设的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项目[A项目中中挖联合厂房、整机调试车间、成品堆放场(场内道路以北部分),简称“A项目一期”](即A1项目)用地的地基强夯处理工程,地基强夯处理的面积为131,53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756,247元;合同总工期为60天,即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2013年8月23日,徐工公司函告原告智夯公司,就智夯公司在上海徐工A2标段地块上进行试夯实验作出要求。2015年12月25日,智夯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在《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项目专业分包(或甲供材料设备)情况调查表》上填写如下内容:“合同名称:徐工临港奉贤一期A2项目地基处理(强夯)工程”“合同订立单位: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地基处理工程”“截止目前形象进度描述:已完成工程总进度80%后,要求增加隔振沟设置,隔振沟开挖完毕”“截止目前累计完成产值金额:14,639,952元”“截止目前累计已支付合同金额:0元”“本次中间结算上报金额:14,639,952元”“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及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如有):隔振沟价格未核定,以上价格中未含隔振沟价格(在盐城二建处开挖深2m,沟宽0.8m)”,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监理单位于2016年1月12日填写如下内容:“施工监理复核确认:上述施工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描述不清楚,上报资料不全,缺:合同、施工图说明、及工序验收资料检测报告并相关资料”,并加盖“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项目监理部”印章及签署“***”签名。在该表格尾部“相关单位处理结果”一栏中“施工监理意见:工程形象进度描述不清,缺合同,上报资料不全。”“投资监理意见:无合同资料,无其它资料证明完成产值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已完成产值。”“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无施工合同等合规文件。”徐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表格尾部盖章。2016年11月18日,苏南公司、智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量核定单》,该工程量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上海徐工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二标段地基处理(强夯)工程”“工程位置A2地块”“发包单位上海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核定内容:完成施工(强夯)面积:106395平方米(长519米×宽205米),并按业主要求对盐城二建施工侧开挖2m深,宽0.8m水沟。强夯综合单价173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工程量核定单上加盖“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项目监理部”印章,***作为监理单位经办人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2016年12月16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3123A(2011)F-00G-01-改02的图纸上加盖竣工图方章并签署“***”签名。该图纸载明:“项目: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A、B、C项目”“图别:中挖联合厂房及结构件车间强夯范围图”,该图纸区分了A1项目地基处理区域、A2项目地基处理区域、试验段区域,并注明“A1:149607.46平方米……;A2:106395平方米(长519米,宽209米),试验段包含在A1范围内”。该图纸上还盖有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的方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方章、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徐工临港项目咨询管理部方章,中机公司的***签字并注明施工范围属实,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
该案最终判决认定,苏南公司、智夯公司与临锋公司之间就A2工程存在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内容如下:一、临锋公司支付苏南公司、智夯公司工程款18,406,335元(即A2工程);二、临锋公司支付苏南公司、智夯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33元,由临锋公司负担132,180元;司法鉴定费218,380元,由临锋公司负担109,190元。
临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终115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事实查明无误,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33元,由临锋公司负担。
(二)关于A1+项目的工程款
2019年2月1日,苏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临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19-初410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苏南公司与临锋公司签订《地基强务工程合同》,约定:临锋公司将其临港奉贤园区一期A项目一标段地基强夯工程委托苏南公司进行施工,强夯面积为131,53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3元,固定合同总价款为22,756,247元。苏南公司需完成强夯施工、场地平整、检测以及检测评价工作,除按照合同第9条关于工程变更的规定并签署正式变更调整单的外,合同价格不因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任何变化作调整;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合同工期累计60天,第一个30天结束后支付20%,完工验收后由第三方进行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剩余30%在中挖联合厂房设备地基基坑(装配线、涂装线、主要设备)开挖后,如果基坑不存在地下水涌出,支付剩余30%款项的10%,剩余20%的款项投产一年后,强夯区不均匀沉降量等设计要求检测合格后全部支付。2013年4月,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确认拟建“临港奉贤一期项目”于2012年进行了强夯地基处理施工,2012年10月对本场地进行了检测,因上次检测时间距强夯完成时间相隔较短,土地未完全恢复,部分检测结果未能满足设计要求,现对本场地地基处理效果重新进行检测及分析评价。结论为:1、根据静力触探试验成果,拟建场地各土层静探PS值一般大于1.5Mpa,地表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150Kpa;深度2.0m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120Kpa;深度4.0m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120Kpa。地基处理后有效加固深度内土层的压缩模量均不小于8Mpa。同时,检测报告载明,拟建场地正进行基础施工,大部分区域在开挖施工中,导致部分检测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8月14日,临锋公司支付检测费290,000元。2013年8月23日,临锋公司支付苏南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2014年4月2日,苏南公司、临锋公司、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四方转账协议》约定,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上海智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2,060,000元;苏南公司与临锋公司存在施工建设业务关系,临锋公司应向苏南公司支付施工建设款项;上海智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苏南公司从苏南公司应收临锋公司的施工建设款中扣除2,060,000元,由临锋公司直接支付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中机中联公司在01改02图纸上签章,确认临港奉贤园区一期A项目一标段地基强夯工程的面积为149,607.46平方米,建设监理公司在该图纸上签章。2016年6月,涉案工程的厂房被收购而整体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1日,苏南公司认为施工完毕并检测合格遂出具《工程项目月报审批表》申请工程量,工程金额为25,882,090.60元,建设监理公司在该审批表上签章确认现场施工情况属实。2016年11月18日,建设监理公司在苏南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核定单》上签章,确认总计完成工程量为149,607.46平方米。2017年7月7日,中机中联公司在01图纸上确认强夯招标面积为131,539平方米。苏南公司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过原设计工程量,要求按合同固定单价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临锋公司则予以拒绝,以致涉讼。另查明,临锋公司现企业名称系由上海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而来。2017年3月10日,苏南公司向临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临港奉贤园区一期A项目一标段地基强夯工程的工程款21,056,247元和利息损失并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6332号。在该案审理期间,苏南公司确认增加工程款3,125,843.58元暂不作处理,另行解决。2017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即:临锋公司支付苏南公司工程款18,706,247元;临锋公司偿付苏南公司利息损失(以4,551,249.4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8,204,99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17,914,99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16,214,99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14,154,997.6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苏南公司在18,706,247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苏南公司及临锋公司均不服,遂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1民终3135号。2018年7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撤销一审第二、三项判决;临锋公司偿付苏南公司利息损失(以4,551,249.4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8,204,99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17,914,99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16,214,99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14,154,997.6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8,706,24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该案判决最终认定,苏南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49,607.46平方米即存在增加面积,临锋公司应支付苏南公司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125,843.58元。判决内容如下:一、临锋公司支付苏南公司增加部分的工程款3,125,843.58元(即A1+工程);二、临锋公司支付苏南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28,806元,均由临锋公司负担。
临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终975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事实查明无误,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6元,由临锋公司负担。
2020年8月24日,临锋公司支付19-初4104号案件上诉费31,806元;同年9月3日支付上诉费132,533元;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支付19-初4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4,423,376.78元;同年5月24日向本院支付19-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22,675,742.32元。
另查明:临锋公司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参与19-初4104、20-终9757号诉讼,约定的律师服务费27万元,实际支付律师费27万元;临锋公司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参与19-初2527、20-终11541号诉讼,约定的律师费1,105,000元,实际支付1,105,000元。以上律师费共计1,375,000元。为参加本案诉讼,两原告聘请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约定一审、二审律师费合计105万元,实际支付70万元。
三、各方沟通情况
2019年3月22日,临港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临锋公司涉讼情况(19-初4104、19-初2527号),表示应诉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如下:1、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查明。由于案涉纠纷发生在临锋公司股权转让前,且被告未在股权转让时予以披露,也未在移交的临锋公司档案中有所体现。为查明事实,临港公司已先后走访了系争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等,并已对基本事实有所了解,但仍有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2、诉讼证据需进一步搜集。苏南公司和智夯公司在两件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对临锋公司应诉非常不利,包括(1)有设计单位事后签字盖章确认的地基强务工程招标图;(2)有监理单位事后签字盖章确认的地基强务工程量核定单;(3)有设计单位事后签字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事后签字确认、项目管理单位事后签字确认的地基强夯工程竣工图(实为结构方案图)。经多次交涉,上述单位已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对部分问题予以澄清,但仍有相关重要问题未作充分说明和澄清。同时表示,希望被告协助处理以下事项:1、尽快以书面形式澄清系争工程相关事实,如有需要,请被告指派专人出庭予以说明;2、协助临港公司与系争工程相关的第三方单位进一步核实事实,并请上述单位进一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澄清。
2020年4月15日,临港公司向被告发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就上述两案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考虑到被告多次声明,临锋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实施过其在上述两件案件中诉称的地基强夯工程,同时为保证上述两件案件应诉工作的正常开展,请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临港公司及临锋公司配合开展上述两件案件的司法鉴定。
2020年4月17日,被告就临港公司4月15日的函向临港公司复函,告知: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上海智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所谓《工程量核定单》、《竣工图》,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相关证据已向法庭提交。审查相关鉴定行为是否符合鉴定规则及正常程序的要求尤为重要。鉴于此,被告仍建议上海临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调查、鉴定、提供反证。同时,被告将继续积极协助临港公司及临锋公司处理上述纠纷,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发函,表示:临锋公司仅在2012年5月对徐工集团奉贤临港项目一期A1标段进行招标,并签订《地基强夯工程合同》……临锋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在A1项目上增加新的地基强夯施工工程项目。临锋公司因市场原因未施工,也未对A2标段进行公开招标活动或与其他相关方签订地基强夯施工合同。智夯公司为了试验机器设备向临锋公司提出了借用A2地段进行试验的请求,临锋公司予以回函,在《关于A2标段强夯试验施工的函》中,就智夯公司在该地块进行强夯试验提出提交一份在A2地块上进行强夯试验的申请书的要求,但事后智夯公司并未按照要求提交试夯申请书,并且擅自在该地块进行强夯试验。
2020年8月14日,临港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一审判决的内容及提起上诉的情况。
2021年5月18日,临港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二审判决的内容。
2021年5月28日,临港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赔偿损失。
2021年6月19日,被告向临港公司回函,告知其不同意赔偿损失,建议临锋公司申请再审或抗诉。在该回函中,被告强调如下事实:(一)在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股权转让前知晓的项目情况与临港公司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大量配合工作,该事实临港公司在函中也予以了认可。(二)在股权转让前,被告从未就所谓临港奉贤一期A项目1标段新增工程以及2标段地基强夯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也从未收到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智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和结算资料。(三)两个案件均为临港公司全程负责诉讼。(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港公司存在自认事实以及不配合法院鉴定工作等过错情形。
四、案件相关情况
2016年2月26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二).(2)条“在建工程”涉及A项目的描述为:基准日时在建工程账面价值668,813,140.81元。在建工程位于临港奉贤园区的厂区,包括A、B、C三个项目。A项目已领取了编号为“沪临港建(2012)FA3100352012456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包括中挖联合车间、整机调试车间,另外包括附属的职工浴室、丙烧站、供气车间、油化库、门卫及周边道路和管网,基准日时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24,311.05㎡;二标段尚未施工……第六.(五).6条对取价依据描述为:《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项目专业分包(或甲供材料设备)情况调查表》。该情况调查表分为A1+、A2项目两张,上述表格显示:申报单位填写A项目一期工程验收结束,累计完成产值金额25,683,635.10元,本次中间结算上报金额23,983,635.10元;施工监理意见为,工程形象进度描述不清、上报资料不全;投资监理意见为,根据建设单位验收款,建议产值为原合同包干金额;建设单位意见为,按签署合同执行。申报单位填写A2项目已完成工程总进度80%后,要求增加隔振沟设置,隔震沟开挖完毕,累计完成产值金额14,639,952元,本次中间结算上报金额14,639,952元;施工监理意见为,工程形象进度描述不清、缺合同、上报资料不全;投资监理意见为,无合同资料,无其它资料证明完成产值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已完成值;建设单位意见为,施工单位没有施工合同及合规文件。故被告认为在股权转让时,其已将全部的工程情况予以披露,A1+、A2地块在股权转让时本就不符合结算条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关的工程款应由临港公司承担。
2021年12月13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说明,明确:“……根据A项目一期《地基强夯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756,247元,我公司在评估基准日评估时只将A项目1标段的强夯工程纳入评估范围,资产评估价值22,756,247元(与合同固定总价相同)。因为当时的评估时间节点A、B、C三个项目均已停工,A项目1标段增加工程量(即A1+工程)和A2标段工程量(即A2工程),地基强夯工程为隐蔽工程,缺少过程性工程资料、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等,导致我公司评估无法将A1+工程和A2工程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即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中的账面资产总额并未包括A1+和A2的资产价值。若A1+和A2确定实际发生的话,那么该工程量对应的账面资产价值也应增加,同时该工程量对应的负债即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应根据实际支付情况予以增加”。
本案于2022年12月2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为减少讼累并对本案临港经济公司与临锋发展公司诉讼主张涵盖的赔偿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宜将A项目1标段增加工程量(即A1+工程)和A2标段工程量(即A2工程)资产价值一并予以查明为妥。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A1+工程和A2工程因土地强夯产生的资产价值升值情况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号确定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资产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出具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A1+地块在基准日强夯前的市场价值为12,503,400元,强夯后的市场价值为15,629,200元,差额为3,125,800元。A2地块(涉及强夯部分)在基准日强夯前的市场价值为73,625,300元,强夯后的市场价值为92,031,600元,差额为18,406,300元。
重新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A1+,A2地块强夯获得的实际利益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号确定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资产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出具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A1+地块在基准日强夯前的市场价值为12,503,400.00元,强夯后的市场价值为15,629,200.00元。A1+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为18,068.46平方米。根据测量,目前草地绿化部分占地面积为9,250平方米,约占A1+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的51.19%,厂区内道路占地面积为8,818平方米,约占A1+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的48.81%。基于“A1+强夯工程”系在A1强务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且范围仅为单独的A1地块中沿主厂房周围部分,本次评估人员认为原告因A1+地块强夯获得的利益为135,000元,系强夯对厂区道路建设的土基压实的利益。A2地块(涉及强夯部分)在基准日强夯前的市场价值为73,625,300元,强夯后的市场价值为92,031,600元。A2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为106,395平方米。根据A2强夯工程竣工图以及A2地块开发竣工图等资料,A2强夯工程所在区域的厂房部分占地面积为67,589.62平方米,约占A2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的63.53%;绿地部分占地面积为5,264.13平方米,约占A2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的4.94%;道路占地面积为33,541.25平方米,约占A2强夯工程强夯总面积的31.53%。由于A2强务工程是整片地块的强夯,且原告在取得土地后对其重新开挖并进行了地基处理,评估人员无法确定强务工程的利用价值。
对此,原告表示,其在2018年自行委托建设单位对A2地块进行了不同于强夯的另一种地基处理,因此,原告在A2地块因强夯受益的面积仅限于道路强夯的范围,据此原告认为,在A2地块,原告实际受益的资产价值金额为513,502.92元。
对此,被告表示,首先认为原告在工程款诉讼中从未提交过2018年对A2地块重新进行地基处理的相关材料,在本案最终开庭前也从未提交过上述材料,因此,原告要么就是在工程款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该案败诉、要么就是在本案中提交虚假证据;其次,原告对A2地块重新地基处理的材料可证实,原告对于厂区内的规划一直在变动,(2023)第040279号资产评估报告实际上未能根据股权转让时的状态确定A1+、A2项目的实际土地利用状况,因此对该份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最后,土地的强夯是整体工程,原告即便进行了二次开挖、二次地基处理,也是在强夯基础上进行的,不能因为原告二次开挖就否定强夯的使用价值,且被告认为土地的利用是整体的,强夯也是整体进行的,不能因为原告的规划变动,就说强夯对原告没有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且工程款案件已由生效民事判决对临锋公司的债务数额进行了认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围绕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和股权转让的一般行为模式予以明确。临锋公司系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临港公司和徐工集团公司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焦点:一、A1+项目、A2项目的工程款实际应由新股东临港公司承担还是原股东徐工集团公司承担;二、临港公司受让临锋公司的股权对价是否因A1+项目、A2项目施工后增值而相应上浮,如应,则上浮比例?三、工程款案件的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受?
关于焦点一。临港公司与徐工集团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乙方应立即终止项目建设工作,与全部施工单位进行终止合同的谈判,完成项目建设所涉全部施工合同的书面终止工作。为解除施工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经审计确认后进入项目公司评估的总体价值。股权交割日前,就工程已完成但尾款未支付的合同,如已符合付款条件的,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完成剩余尾款的支付,如尚未符合付款条件的,由临港公司负责进行该工程合同的转接,并负责剩余尾款的支付。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已披露临锋公司现存的或潜在的全部债务、诉讼、索赔、责任等情况,无任何隐瞒及误导,且截止本合同签署当日,被转让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但因正常人工费用、管理费用的损益除外)。也即,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徐工集团公司应当完全、充分披露是否存在在建工程、在建工程的具体内容、可能存在的债务风险,以便于临港公司准确评估股权受让所需对价,并在充分了解、评估资产价值、资产负债的前提下,决定是否转接在建工程、是否支付剩余尾款等相关资金安排。徐工集团公司提交的A1工程、A2工程情况调查表显示,填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意见形成于2016年1月12日。早于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就徐工公司(暨现在的临锋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2016年2月18日,早于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徐工公司(暨现在的临锋公司)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的2016年2月26日,更早于临港公司与徐工集团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2016年6月27日。而被告所主张尽到充分披露义务的依据仅体现在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的第三.(二).(2)条“在建工程”处和第六.(五).6条对取价依据的描述上。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尚不能体现被告已尽到充分披露义务:1.“在建工程”所描述的A1地块均为地上建筑,而不包括地下隐蔽工程施工内容;同时,对于A2地块的描述则为“未施工”。2.六.(五).6条取价依据也仅显示根据A1工程、A2工程情况调查表进行的价值评估,而A1工程、A2工程情况调查表中,对于上述增量工程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工程形象进度描述不清、上报资料不全”“无合同资料,无其它资料证明完成产值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已完成值”,也即,是否施工、施工量、应付工程款的争议在股权转让之前已产生。3.在本案及前案关于工程款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多次表示,认为苏南公司、智夯公司没有在A1+、A2地块上进行过强夯施工,仅是在2012年有过试夯,既然被告自身亦不认可曾存在强夯,那么强夯工程的披露更无从谈起;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就上述争议内容、后果向原告进行过告知。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强夯工程为隐蔽工程,是否曾进行过强夯施工非经主动披露无法得知;而工程款案件的相关民事判决已确认,强夯的施工时间在临港公司实际受让股权并控制临锋公司之前;徐工集团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不认可A1+、A2地块曾进行过强夯施工;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明确提及A1+、A2地块存在隐蔽施工的情况及债务风险;故临港公司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难以了解到临锋公司还存在评估报告之外的巨额债务及诉讼风险,而该债务、风险极有可能影响临港公司受让股权愿意支付的实际对价。因此,在无证据显示临港公司与徐工集团公司曾就A1+、A2地块上的债务、潜在债务负担另行协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相应工程款应由临锋公司原股东,暨本案被告支付。
关于焦点二。鉴于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8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A1+地块在基准日强夯前的市场价值为12,503,400元,强夯后的市场价值为15,629,200元,差额为3,125,800元。A2地块(涉及强夯部分)在基准日强夯前的市场价值为73,625,300元,强夯后的市场价值为92,031,600元,差额为18,406,300元。故临港公司实际享受了强夯后增值的土地利益。即便原告在A2地块上另进行过地基处理,也是建立在强夯工程之上的,因此不能认定强夯工程对于临锋公司、临港公司完全没有价值。但考虑到被告如对A1+、A2地块上的债务向临港公司进行披露,则双方可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协商,甚至原告也有权决定是继续交易还是终止磋商,故也不能完全按照资产价值增量认定原告实际享受的利益增值量。本院结合原告在A1+、A2地块上的土地利用情况及前述被告未披露债务的事实情况等,酌情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强夯工程款金额为6,450,0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在对焦点一的分析中已认定,工程款争议实际产生于徐工集团公司持有临锋公司股权期间,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徐工集团公司。故因工程款争议诉讼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应由徐工集团公司承担。前述工程款诉讼两案判决于2021年4月29日生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付清上述工程款,亦不存在拖延支付、扩大损失的情形。且被告所称原告拒绝配合鉴定等行为,是原告基于被告的披露、告知情况所作出的决定,原告也多次发函征询被告,是否存在强夯工程、是否有必要鉴定,被告均表示,仅存在试夯、对《工程量核定单》、《竣工图》的真实性存疑,故原告对于无鉴定必要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过程中亦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就工程款争议,被告应承担的价款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本金中的15,082,178.58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利息5,196,764.52元、原告在工程款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用534,515元。另,原告在工程款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1,375,000元,超过了服务指导价格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21,413,458.10元。就原告所主张双方对于本案诉争的股权纠纷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负担争议较大,且本案已经过原审一审、二审,现又处于重新审理过程中,审理期限较长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收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仅实际支付7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高于服务指导价格标准,故本院综合前述因素,及本案难易程度,酌情支持本案律师费50万元。原告申请评估的费用、被告申请评估的费用,均系各自举证责任范畴,均各自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1,413,458.10元,及以21,413,458.1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判决生效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临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12元,由原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临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44.71元,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367.29元;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8号资产评估费310,000元,由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信资评司字(2023)第040279号资产评估费250,000元,由原告上海临港奉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临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