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3民初833号
原告:天门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天门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天门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门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俣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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