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6民初601号
原告:****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炉桥路与九梓路西南交叉口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WHQG80W。
法定代表人:**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欣欢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马铺村3组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BQA62J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欣欢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原告****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澜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