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03民初446号 原告: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北天门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泰安市泰山区中心国际小区22-2-201.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92500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锚索、玻璃钢锚钎等物品,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下欠货款未能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方法以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加收30%的罚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企业信息年表一份,拟证明其企业运行情况;3、税票十份,拟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行为后,已将涉案货款全部缴纳税款的事实。 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请求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太高,愿意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加收30%的罚息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该合同货款金额为3464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金额为5261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0元,下余692500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1日因该货款开具了增值税票,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18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货物,依约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属违约。现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下余的692500元货款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并要求从2017年5月21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加收30%的罚息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山东斯福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92500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加收30%的罚息来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5362.5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