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锦屏县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6民初3849号 原告:锦屏县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卦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56922012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长山镇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80757337T。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锦屏县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木业公司)与被告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源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鑫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所收原告的货款360000元,赔偿原告设备运费28800元;3、判令被告自行拆回安装在原告厂内的全部机械设备;4、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货款360000元及运费288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和运费全部归还之日止,其中120000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240000元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16800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12000元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5、本案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锦源木业公司因为需要将木业生产废料加工成木糠块,用以作为烧锅炉的原料,寻求能生产木糠块的机械设备,被告宏鑫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说,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可以生产。因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木片机、***、压块机等机械设备一组给原告公司,总价款400000元。合同共有十四条,其中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约定:木片机,H-400D,皮带一体机3刀6片,1台。配进料输送5米(二手矿山带),出料输送8米,电机90KW,启动柜星三角启动(标配),主动机90KW直联***(全套)一套,主动机110KW压块机(全套)一套,压块机上面的储料仓一个(包括下料装置),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不含税)。预付定金120000元。合同第九条付款及结算方式:30%为设备定金,款到发货。留10%的质保金(一个月后付清)。第十四条附加:如甲方(宏鑫机械公司)设备到厂地经调试,无法生产合格产品,无条件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代表人、代理人处分别签名。2019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定金,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至6月22日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原告支付了设备运费28800元(12000元+16800元),被告安排技术人员于2019年6月4日至6月20日到原告厂地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调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无法生产合格的压块产品。发生了合同第十四条所述的情形,即“如甲方设备到厂地经调试,无法生产合格产品,无条件退货退款。” 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及其代理人,商量解除合同的事宜,被告方没有答复。原告委托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邮政局和被告的电子信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你公司交付的产品(机械设备),不能达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我公司特依合同约定,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请你公司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通知发出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与原告联系协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因为需要机械设备,把木业生产废料加工成木糠块,用以作为烧锅炉的原料,被告在销售给原告产品前,告知原告本厂的产品具备上述功能,而且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经调试后,却没能达到订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造成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无条件退款退货”的责任,然而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回应,明显是继续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所产生一切费用的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宏鑫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生产了相应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我公司的机器设备,在原告向法院诉讼后,原告尚因机器配件损坏还从被告处购买配件予以更换,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滥用诉权违法解除购销合同,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系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欲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证据2系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原告欲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证据3系《购销合同》1份,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告证据4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页,原告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货款240000元,合计为360000元,另支付设备运输费用28800元。原告证据5系手机视频1份(录制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上午9时),原告欲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机械设备经被告的技术人员到厂安装调试后,并不能把木材废料加工成合格的供烧锅炉用的压块状产品。原告证据6系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原告欲证明原告依法、依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予被告处理善后事宜的时间。原告证据7系QQ邮件截屏打印件2页,原告欲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被告方。原告证据8系邮政快递单及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原告欲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纸质文件通过邮政快递件送达被告方。原告证据9系诉讼费收据2张,原告欲证明本次诉讼原告交纳诉讼***全费合计6086元。原告证据10系住宿费及收据共3页,原告欲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花费住宿费756元。原告证据11系车票、机票共计22页,原告欲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花费交通费用合计8227.50元。原告证据12系打印费收据2页,原告欲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花费打印费用204元。原告证据13系保险担保费收据1页,原告欲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花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原告证据14系代理合同1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一直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7、8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对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2019年7月15日通过QQ邮箱发送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至14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14中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并未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书面约定如何负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公司职工孙玉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动车车票单据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微信录像3段,被告欲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运到原告处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玉彬于2019年6月20日从重庆坐动车到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然后坐公共汽车到达被告处,2019年7月2日设备才安装完毕,微信里的录像片段证实了设备的安装过程及各设备的安装位置。设备安装调试后,至2019年7月5日、7月6日机器设备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原告已经对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被告证据2系电话录音3段、被告公司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情单1份、电话录音整理内容3份,被告欲证明2019年5月18日代表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其公司副总经理***(电话号码是150××××1680),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公司业务员**。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与**联系,购买我公司的木片打碎机配件,***承认木片打碎机、***原告公司一直使用,并且很好用,需要配个打碎机的配件,压块机也在使用,只是近期没有使用。原告不使用压块机的原因是因为可以直接将木屑卖给压煤炭的,不需要再单独进行木屑压块了,并不是因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存在问题。原告所购买的配件并不是木片机上原始的规格型号,被告公司人员根据原告实际的生产要求对规格型号提出了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被告证据3系德邦快递单据1张、德邦快递单号查询打印件1份、出库单1份、零部件销售明细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收款记录1份,被告欲证明根据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的要求和被告提出的建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HX400D削片机的筛网,规格10*13公分,2019年9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将配件款1200元汇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微信账户中。2019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货物通过德邦快递邮寄给原告公司,原告在2019年9月21日收到上述配件。原告所购买的配件并不是木片机上原始的规格型号,系根据被告公司的建议对配件的型号进行了调整。该证据还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设备后,被告在一直使用设备的事实,否则不会出现更换配件和要求更换配件型号的问题,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被告证据4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被告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使用过程中因配件损坏,原告公司根据自己生产的情况、要求,并根据被告公司业务员的建议自被告公司购买更换机器配件的事实。同时说明一点,压块机原告并非没有使用,仅是近期没有使用。被告证据5系手机微信录像片段四段(2019年10月8日拍摄),被告欲证实原告仍然在正常使用被告公司的机械设备,并且私自将压块机设备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源木业公司与被告宏鑫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木片机、***、压块机等机械设备一组给原告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预付定金120000元。合同第三条质保时间约定:主机保修12个月,易损件除外。合同第五条交(提)货时间约定:收到定金后20日(木片机和***15日内发货)。合同第九条付款及结算方式:30%为设备定金,款到发货。留10%的质保金(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规定:机器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由供方负责,如客户在使用中喂入铁、石块、电机缺相造成的损坏,由用户负责。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收到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第十四条附加:如甲方(宏鑫机械公司)设备到厂地经调试,无法生产合格产品,无条件退货退款,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锦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宏鑫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印章。 2019年5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了被告120000元定金,合同生效。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4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至6月22日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6月23日支付了设备运费16800元、12000元。被告随后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厂地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时微信录像,能够证实至2019年7月6日,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木片机、***、压块机已经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2019年7月11日,原告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因涉案设备经调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无法生产合格的压块产品,符合《购销合同》第十四条附加条款的约定,应予退货退款。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委托贵州省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EMS邮政快递和QQ邮箱发送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被告对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或解除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锦源木业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自被告处购买设备配件,***自己陈述自被告处购买的压块机没有使用,但木片机、***正常使用。**于2019年9月15日通过德邦快递将原告选购的设备配件发送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1200元的配件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锦源木业公司与被告宏鑫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需共同遵守履行。通过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书、手机视频录像、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尚安排其工作人员***自被告公司购买配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生产使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自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设备中的木片机、***尚正常使用。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购买被告的机械设备,是需把木业生产废料加工成木糠块,用以作为烧锅炉的原料,被告在销售给原告产品前,告知原告本厂的产品具备上述功能,而且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现被告的设备无法将木业生产废料加工成木糠块,原告认为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三条质保时间约定:主机保修12个月,易损件除外。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支付12000元设备运费,至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全部设备运抵原告公司,随即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中的手机微信录像可以看出,2019年7月5日、7月6日,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能够生产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即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此行为并未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处理原被告争议问题的时间,亦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主机保修12个月的约定不符,且原告至2019年9月11日仍安排工作人员自被告处购买设备配件用于正常使用的部分设备(原告自述木片机、***正常使用),该事实也不符合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解除涉案《购销合同》、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的陈述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原被告亦未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涉案《购销合同》的合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还被告涉案机械设备,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对自被告处购买的机械设备(木片机、***、压块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本厂废料不需烘干就能生产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己认可自被告处购买的木片机、***尚正常使用,且于2019年9月11日尚安排工作人员自被告处购买配件,另上述约定内容中对“本厂废料”的干湿程度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锦源木业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宏鑫机械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并要求退还被告涉案机械设备,被告返还货款360000元、设备运费28800元及承担其他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屏县锦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86元,由原告锦屏县锦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