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8264号
原告:上海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A7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长山镇苑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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