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钢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改判通某乙建设公司支付某某钢材公司货款455469.24元,并以45546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50%支付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通某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某钢材公司在已将送货单全部交给通某乙建设公司作对账结算,手中并不再持有任何送货单,而一审判决依然强求某某钢材公司主张货款时应当提供相应送货单这一原始、基础凭证来证明实际供货量。二、《材料入库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实际供货量,并且是需方一线“现场负责人”及“材料专管员”双重签字确认,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原始、基础凭证,可以单独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其证明实际供货效力高于《送货单》,而一审判决认定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三、某某钢材公司已经按照通某乙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申报结算的所有材料,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内部流程上报签字流程是否完成系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某某钢材公司无关,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计价会签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在层层审批的过程中是因“对供货量存在争议”并未得到通某乙建设公司领导的最终审核确认,而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四、有证据证明通某乙建设公司内部早已完成了审核确认,并在财务做账处理,要求某某钢材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最终是因通某乙建设公司资金紧张而拖延付款,通某乙建设公司多次向某某钢材公司作出以房抵账的表示。五、某某钢材公司提交的对账材料是某某钢材公司主张货款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本案聊天记录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完整反映交易的全部事实,通某乙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款存在争议,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已有对账的情况下又将举证责任归于某某钢材公司。六、某某钢材公司持有的对账材料原件是通某乙建设公司一线“现场负责人”、“材料专管员”、“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部”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非儿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系某某钢材公司伪造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在通某乙建设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系争欠款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可认定某某钢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某某钢材公司不应承担通某乙建设公司管理漏洞等其他未知原因造成的法律风险。
通某乙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实际供货数量以现场签收单为准据实结算,某某钢材公司的负责人于2024年1月5日将供货签收单发给通某乙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确认,载明供货数量为三次送货共计80.799吨,总价款348531.39元,其中2023年9月8日经通某乙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78220.35元,除此之外并无2023年9月8日当天的送货单。
某某钢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某乙建设公司立即向某某钢材公司清偿货款455469.24元,并以455469.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767元);2.判令通某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7000元)等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钢材公司增加诉请判令通某乙建设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函费2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8月1日,某某钢材公司(供方)与通某乙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展示设施项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钢筋)》,约定某某钢材公司按需向通某乙建设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筋,实际供货量以现场需方即通某乙建设公司签收单为准,据实结算;通某乙建设公司应在货到7日内付清货款(需方在付款前,供方应提供正规、合法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条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条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改正。若违约方拒不改正或改正不符合约定的,视为严重违约。一方严重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函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某某钢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日、2023年9月8日、2023年9月15日向通某乙建设公司供应钢筋。2024年1月26日,某某钢材公司向通某乙建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5546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7日,通某乙建设公司向某某钢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此后,因通某乙建设公司对实际供货数量有异议遂未支付剩余货款,以致成诉。
同时查明:1.某某钢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罡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钢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通衢某某公司银行存款49523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担保,某某钢材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钢材公司与通某乙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钢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通某乙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2023年8月2日及2023年9月15日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分别为127475.34元、142835.7元,其主要争议焦点为2023年9月8日的供货量。某某钢材公司主张2023年9月8日的供货量分别是螺纹钢筋φ32为23.869吨(金额103830.15元)、螺纹钢筋φ16为9.897吨(金额41567.4元)、螺纹钢筋φ12为2.533吨(金额10891.9元)、螺纹钢筋φ8为29.625吨(金额128868.75元),供货金额合计为285158.2元;并为此提交了由通某乙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材料专管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签字确认的材料入库对账单、中间计价清单明细表、验工计价汇总表以及通某乙建设公司内部审批的计价会签单证明其主张。而通某乙建设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供货量应以需方签字确认的签收单为准,并为此提交了该公司现场材料接收人员签字确认的《沪渝宜昌送货单》,拟证明2023年9月8日实际供货情况,其中螺纹钢筋φ32为7.968吨(金额34660.8元)、螺纹钢筋φ16为2.474吨(金额10390.8元)、螺纹钢筋φ8为7.625吨(金额33168.75元),货款合计为78220.35元;双方主张的金额差异为206937.85元(285158.2元-78220.3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所列供货数量为暂估量,实际供货量以现场需方即通某乙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签收单为准,据实结算。即双方均明确货款金额是以通某乙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供货量为基础进行计算。某某钢材公司作为供货方也是货款接收方,在主张货款时应提供相应的签收单(送货单)这一原始、基础凭证来证明实际供货数量,但其并未提供,而是提交了合同并未约定的材料入库对账单、中间计价清单等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前述单据上有通某乙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以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某某钢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结算依据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此其一。其二,某某钢材公司提供的通某乙建设公司内部制作的计价会签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确系555469.24元,但该会签单在层层审批过程中因对供货量存在争议最终并未得到项目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签字确认,即该金额并未得到通某乙建设公司的最终审核认定,因此某某钢材公司以此主张货款金额,事实依据不足。其三,从某某钢材公司项目负责人柯某与通某乙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柯某于2024年1月5日向***发送三张送货单,其中2023年9月8日经通某乙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78220.35元,除此之外,并无9月8日当天的其他送货单,即对于双方争议的206937.85元货款,某某钢材公司并未提交基础凭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供货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9月8日的供货量及金额以通某乙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即78220.35元,总货款金额为348531.39元(127475.34元+142835.7元+78220.35元),通某乙建设公司已支付10万元,剩余待付金额为248531.39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通某乙建设公司应在货到7日内付清货款,且,付款前提为某某钢材公司需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通某乙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此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通某乙建设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某某钢材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1月26日,虽然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供货量存在争议和分歧,但作为收货方的通某乙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实际收到货物的对应货款,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某某钢材公司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45%)加计50%计收逾期付款损失,计息基数为未付款金额248531.39元。关于律师费27000元,有合同约定,且某某钢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一切合理必要的费用,包括保函费。某某钢材公司为此次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2000元对应的担保金额为49523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保函费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钢筋货款248531.39元,并自2024年1月27日起以248531.3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3.4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7000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28000元;三、驳回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2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96.18元,合计7360.45元(某某钢材公司已预缴),由通某乙建设公司负担4626.65元,某某钢材公司负担27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钢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组一,2024年2月7日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柯某与通某乙建设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柯某向陈某某发送了通某乙建设公司2023年10月12日已审核完毕的清单支付报表,总计价金额为555469.24元,还向陈某某发送了四份送货单,总金额与清单支付报表金额一致,其中2023年9月8日供货数量为47.857吨,金额为206937.85元的送货单经通某乙建设公司签字确认,上述四份送货单系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形成的原始基础凭证,某某钢材公司已按照通某乙建设公司的要求全部交给通某乙建设公司对账结算,案涉材料入库对账单等所有结算均系根据上述送货单形成。证据组二,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柯某2024年1月17日与通某乙建设公司陈经理的手机通话录音、2024年4月1日与通某乙建设公司简经理的手机通话录音、2024年6月19日与通某乙建设公司(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柯某与通某乙建设公司(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在双方结算后某某钢材公司向通某乙建设公司索要货款被推诿,但通某乙建设公司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通某乙建设公司内部已完成审核确认并作财务处理,通某乙建设公司系因资金困难而拒不付款,通某乙建设公司是以55万元金额提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双方在诉讼前均未对供货金额产生异议。通某乙建设公司二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某乙建设公司认为某某钢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组一不属二审新证据,通某乙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均有通某乙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而某某钢材公司提交证据组一中的送货单均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且某某钢材公司主张2023年9月8日的供货数量、金额与其理由矛盾;通某乙建设公司对某某钢材公司提交证据组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相对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也没有提到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通话方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系通某乙建设公司授权作出,内容上均不能达到某某钢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通某乙建设公司认可陈某某系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原副总经理,通某乙建设公司未对某某钢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通某乙建设公司有能力核对某某钢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通某乙建设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主张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某某钢材公司提交证据组二通话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难于认定,通某乙建设公司对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柯某与通某乙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因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房屋和欠款的具体金额,难于达到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23年10月12日,某某钢材公司与通某乙建设公司就案涉钢筋购销合同进行对账结算,形成《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入库对账单》、《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中间计价清单明细表》、《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验工计价汇总表》、《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单支付报表》。其中,入库对账单中含有双方争议的2023年9月8日206937.85元货款对应的钢筋型号及数量,对账单上有送货单位某某钢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通某乙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材料专管员签字;中间计价清单明细表载明2023年9月8日合同金额为205575.2元,结算金额为285158.2元,明细表上有某某钢材公司加盖公章及通某乙建设公司的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验工计价汇总表载明合同总价为410963.58元,供货计价为555469.24元,明细表上有某某钢材公司加盖公章及通某乙建设公司的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部人员签字;清单支付报表载明计价金额为555469.24元,某某钢材公司在供应单位处盖章,通某乙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日,通某乙建设公司制作《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计价会签单》,内容为“兹有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15日在‘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展示设施项目部’完成货币工作量共计555469.24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肆佰陆拾玖元贰角肆分。”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计价会签单供应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通某乙建设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计价会签单上签字并书写已审核同意申报的内容,通某乙建设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2023年10月17日在计价会签单上签字并书写已审核同意申报的内容,通某乙建设公司的项目分管领导及总经理未在审批栏上签署意见。
2.2023年9月8日上午11:41分,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柯某发送《K4+320-K+380段工程量统计表(钢筋)》的照片一张,统计表载明项目所需采购的钢筋型号及数量。柯某于2023年9月8日中午12:44分通过微信向通某乙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了EXCEL文件形式的报价单及产品明细一份,报价单及产品明细载明供货数量为47.857吨,金额为206937.85元,报价单及产品明细中的供货数量与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当日向柯某发送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所需钢材数量基本一致。柯某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向通某乙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了时间为2023年9月8日另外一张EXCEL文件形式报价单及产品明细(数量为18.067吨,金额为78220.35元),同时还发送了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的EXCEL文件形式价单及产品明细(数量为32.547吨,金额为142835.70元)。
3.2024年1月5日,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柯某通过微信向通某乙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发送了三张送货单照片,但未发送本案争议的2023年9月8日供货金额为206937.85元送货单照片。其中,2023年8月2日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30.185吨,金额为127475.34元,送货单上没有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2023年9月8日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18.067吨,金额为78220.35元,送货单上有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9日;2023年9月15日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为32.547吨,金额为0,送货单上有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6日。
4.某某钢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柯某2024年2月7日与通某乙建设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柯某向陈某某发送的四张送货单,陈某某问“结算一起是多少?”柯某向陈某某发送了2023年10月12日《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单支付报表》,并提出“陈某,只搞了10万啊”。陈某某未作回复。柯某发送的四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均为通某乙建设公司***,其中三张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和金额与通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2023年8月2日、2023年9月8日、2023年9月15日送货单中数量和金额基本一致,但签收人不一致。某某钢材公司解释2024年2月7日向陈某某发送的四张送货单系根据通某乙建设公司要求重新制作并由对方工作人员***签字,通某乙建设公司认为四张送货单并非案涉合同供货现场签收的送货单,且不一定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双方对2023年8月2日及2023年9月15日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2023年9月8日的供货量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某某钢材公司主张2023年9月8日的供货量为65.924吨的上诉理由成立。首先,根据某某钢材公司一审提交的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与某某钢材公司项目负责人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某在2023年9月8日上午11:41分向柯某发送了工程量统计表,柯某当日中午12:44分通过微信向通某乙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了EXCEL文件形式的报价单及产品明细,报价单及产品明细载明供货数量为47.857吨,金额为206937.85元,报价单及产品明细中的供货数量与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的工程量统计表所需钢材数量基本一致,某某钢材公司主张2023年9月8日除发生双方无异议的78220.35元供货外,还发生206937.85元供货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时因通某乙建设公司的购买数量难于准确确定,双方约定以送货单确定实际所需供货量,但并未排除双方在交易完成后以对账方式确认已完成的供货量及供货价款。而对账结算是双方对前期交易情况汇总,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所欠货款、应收账款等进行核对的行为。对账单虽不属于正式的合同,但在双方当事人确定后,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应为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中,通某乙建设公司虽未在某某钢材公司提交的入库对账单、中间计价清单、验工计价汇总表、清单支付报表等一系列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上述材料中有通某乙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材料专管员”、“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部”等一线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某某钢材公司有理由相信通某乙建设公司的上述员工系在通某乙建设公司的授意下与其对账、结算,上述结算单对通某乙建设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加盖公章与否不能否认供货事实存在。通某乙建设公司的内部流程上报签字是否完成系通某乙建设公司内部事务,与某某钢材公司无关,不影响对上述员工签字的结算单效力的认定。最后,通某乙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某某钢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柯某2024年1月5日向通某乙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的三张送货单仅有两张有收货方签字,发送的2023年8月2日的送货单照片并无收货方签字,但通某乙建设公司诉讼中对2023年8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通某乙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柯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间接证据,通某乙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亦未对柯某在对账完成后向***发送送货单的缘由进行合理解释说明,该微信聊天记录难于完整反映交易的全部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对账结算的事实,某某钢材公司主张已将全部送货单交给通某乙建设公司对账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某某钢材公司主张以通某乙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钢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7000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28000元”、“驳回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钢筋货款248531.39元,并自2024年1月27日起以248531.3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3.4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钢筋货款455469.24元,并自2024年1月27日起以455469.2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3.4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2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9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07元,均由宜昌某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