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与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06民初3972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镇××村××组农田、房屋的侵害行为,并立即对农田、房屋交界地段采取修建堡坎、加设沟渠等防护、排水措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4亩×2450元/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7月30日起原告一直在××镇××村××组居住并耕种农田。2022年4月被告公司在修建东凤路时,因施工不当,致原告名下的农田(约4亩)毁损,无法继续耕种,被告将修建公路的土渣堆放在原告农田一侧,施工结束后也未曾清理,每逢下雨,淤泥冲至原告农田,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耕种。另,因被告修建公路时未安装排水沟渠,致使下雨时雨水、淤泥倒灌至原告房屋,被告至今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户籍地系云南省昭通市,不是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村民,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为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二、原告房屋所在路段已经施工完毕,相应的堡坎、沟渠及排水措施已经修建完善;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房屋及农田损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2013年其与案外人曹某(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村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曹某位于××村××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卖于原告,房屋作价30000元,并一并转让周边土地及山林(共计约6.6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曹某将相关权属证书原件交付原告,上述交易经过了时任组长苏某见证,事后亦取得了××村同意原告到该村落户的请求,为此原告向该村缴纳了基础设施赞助费33000元,目前原告的落户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案涉房屋及土地目前均由原告占有并行使相关权益,对此被告并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宜昌市夷陵区东凤公路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起于宜昌市夷陵区东西泉村,横穿海云村,终点为凤凰观村。2022年在东凤公路建设过程中,原告占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为此获得征收补偿款336231元。同时,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因路基抬高了大约1-2米,导致原告未被征收的部分土地在下雨时因雨水倒灌而受损,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自测损毁面积约为4亩,并向本院提交夷政农地承包权(2014)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 还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案涉地块之间原本并无堡坎,但各地块之间有田坎分界。案涉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前夕,凤凰观村告知原被告该房屋系危房,让原告不要居住了,原告就没再居住,但案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同时,原告表示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1月将房屋一侧修建了排水沟,该部分的侵害已经停止,但土地一侧仍未采取任何排水设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云上夷陵新闻报道、三峡夷陵网新闻报道、房屋及土地受损情况照片、(2021)鄂0506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5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民事侵权客体界定为民事“权益”,从立法目的上来讲,实际是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赋予该法更为广泛的调整范围,从文意解释角度来看,该法调整范围不仅涵盖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包含了一切合法利益,从该法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可以得出,合法占有人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从案外人曹某处合法占有房屋及土地,在其实际占有、使用过程中,对一切妨碍其占有、使用的行为人,其均有权主张相应权利,故对被告陈述原告并非××村村民,其并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审查确认被告因公路施工确已造成了原告相关权益的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结合原告“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1月将房屋一侧修建了排水沟,该部分的侵害已经停止”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对房屋的侵害,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农田部分,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同时,结合原告“案涉地块之间原本并无堡坎,但各地块之间有田坎分界”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修建堡坎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从保障原告正常的耕作需求角度出发,本院责令被告沿原告靠近公路一侧的土地采取修建排水沟渠等必要排水设施。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损害赔偿,实际为原告主张的土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其一,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难看出,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并未全部受到侵害,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实际受到侵害的土地面积;其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其一直持续耕种,且在受损时案涉土地上有农作物,对此,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其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2018年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青苗费标准,结合前述第一、二项之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科学,从现场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为土地复垦费用。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原告占有、使用土地的受损情况,并参考本地人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土地经济损失2000元,对于房屋损失,原告并未提出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其因公路施工造成的对原告刘某占有、使用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的土地(从曹某处转让取得)的侵害行为,并立即沿东凤公路一侧为原告刘某占有、使用的前述土地修建排水沟渠等必要排水设施; 二、由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各项土地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