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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14民初388号 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汕头市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具有限,住所地河**省***市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拴印,公司主任。 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拴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16963.15元及违约金65088.95元;2.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系办公用品的生产商和区域代理商。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合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22日另行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书废除了原合同书的效力,并再次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4条第1款约定了结算方式,第6条约定了货物验收,第10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借故拖欠原告货款。为追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应收对账单》,要求被告对拖欠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在部分《应收对账单》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16963.1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经销合同书、经销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月结的货款;被告应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回传,两日内未确认、回传,视为对货品及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天,则每超过一天,应支付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还需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际损失。 4、对账单2份、货运单3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8月6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16963.15元的事实。 5、民事聘请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00元。 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辩称,其要退货给原告并且要求原告配合工商部门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应原告业务员***的要求,被告调货到西安的一个名叫**的客户,货值113548.48元,结果一个多月后西安退货,仅仅退回37792元的货物,西安那边扣留了75756.48元的货物,***答应被告西安扣货的损失和往来运费的损失由原告负担。二、***市长安工商局正对原告发送到被告的货物,即本案讼争货物进行立案调查,已经出具询问通知,被告也要求原告配合工商部门调查,涉案违规货物二十五万六千余元正在等待工商部门的处理。三、原告的业务员在和被告业务往来中,电话答应被告退货并退回被告货款,但是至今没有落实。 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提供了发货清单、退货清单、2015年12月2日函、通话录音、工商局2016年7月28日询问通知、2016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商标问题产品图册、问题商品汇总表。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称其需要等工商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将在被告另行提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中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销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拖欠货款,被告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12月20日传真的对账单没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已经过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但是认为依据双方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对账单上确认的217741.3元应当打九折计算;对2016年3月24日传真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6年3月24日传真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确认,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5不作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应收对账单表》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7741.3元。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废弃;原告给被告月度让利10%,被告在月度准时回款的前提下,原告在当月货款中抵扣;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其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货款。2016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此外,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51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7741.3元,有《应收对账单表》和被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证据4中2014年12月20日传真的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217741.3元应当以九折计算,即应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19596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度让利10%的前提是被告在月度准时回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准时付还货款,拖欠的货款不适用该条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216963.1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69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78元,减半收取计2835.89元,由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67元,被告河北***具有限公司负担2277.22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