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5624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高铁新城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1528.16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2809.15元及利息,利息以187280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票贴息款175542.2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622989元。此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验收通过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且按照《结算通知书》要求报送结算资料。2022年7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二级审核表,确定结算金额为5766899.94元(含变更洽商),现欠款1509443.18元。2021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增加施工范围,合同金额固定总价386526.76元,现欠款386526.76元。202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委托原告安装连廊门,产生劳务费81760元和采购磁吸锁78256元,现欠款160016元。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一年期商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年化10%的资金贴息款,目前被告商票付款金额为1755422.21元,应付原告资金贴息款175542.22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完全以他们主张工程款包括保修金一起从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我司认为保修金应从保修期届满开始起算,即精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保修金利息起算应当从2023年12月17日起算,连廊门项下的保修金利息起诉应当从2024年4月20日开始起算。因为工程移交时间是2022年4月20日,所以保修期为两年,应从两年后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622989元。此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验收通过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且按照结算通知书要求报送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当在6个月内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在2022年7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二级审核表,确定结算金额为5766899.94元(含变更洽商,签证三份,金额为83386.82元,变更一份,金额为220334.40元,材料扣款101090.50元),现欠款1509443.18元。该二级审核表是原、被告及咨询公司在一、二级审核之后,在有双方变更洽商实际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原告通过邮件也回复了同意该审定的金额5766899.94元,并在邮件中回复“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结算资料”,根据双方之间结算过程及建工司法解释有关约定了结算期限的条款,应当认定被告对5766899.94元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该二级审定表也记载已付款4257456.76元,未付款项为1509443.18元,其中工程尾款为1336436.18元,质保金为173007元,质保金的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7日。证据2、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202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委托原告安装连廊门,产生劳务费81760元和采购磁吸锁78256元。被告认可劳务费81760元,但该采购的584把磁吸锁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而且也有发包人***的签字,并且原告也实际采购了78256元的磁吸锁用于连廊门上,因此该合同欠付的款项为81760元的劳务费和78256元的材料费。证据3、理想尔湾二期公共区域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21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增加施工范围,合同金额固定总价386526.7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庭下核对,对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应为338523.37元,其中被告已付款为135173.40元,未施工项为48003.39元,该合同剩余款项金额为203349.97元,即现欠款203349.97元。证据4、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拟证明:2021年12月17日,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验收通过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该移交记录单中有被告项目工程师***等人的签字。证据5、连廊门合同未付金额,拟证明:连廊门合同金额为543120元,被告已支付461360元,尚欠付原告劳务费81760元。与原告的证据2是一致的。证据6、双方QQ邮箱沟通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结算金额、补充协议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邮箱号为geyu@hongkun.com.cn。证据7、12张商票明细表、商票截图、判例,拟证明:被告存在通过商票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形,双方交易习惯是补偿总工程款的10%贴息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张商票,共计1755422.21元,应付贴息款1755422.22元,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056号判例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冠公司只提供了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认可该协议书的签订事实及内容的真实性,但是精装修合同还包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第五部分合同附件、第六部分图纸、第七部分投标文件。结合精装修合同的协议书及通用部分理解,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固定包死,不得调整,除非由甲方某某公司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对于全部审核主体均未签字的所谓精装修合同二级审核表,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级审核需要甲方和咨询公司协同作出,由项目成本经办、项目经理签字才完成。二级审核需要由结算复审组负责人签字、成本管理中心负责人签字才完成。该表没有任何审核主体签字,不能认为是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构成某某公司审核意见,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中冠公司主张该表由鸿成人员***发送,却没有证明该表单即是邮件附件表单,而且***作为成本经办只负责填写成本说明栏,没有任何审核权限,更何况在初审的成本说明栏,***也没有签字。因此所谓二级审核表不是有效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上的“结算价格”也没有意义。对于精装修工程的结算通知书,认可真实性,某某公司确实曾通知中冠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并且明确要求报送结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价过程中某某公司不再另外接受结算资料的补充。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完全,既不符合通用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其自身提供的结算书编制说明所包含的所有结算文件。对于精装修工程的结算申请报告、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编制说明、结算汇总表、结算书计价清单、某某公司确认中冠公司曾报送过这些文件,但是除了对结算申请报告确认甲方已付进度款4257456.76元这一事实真实性认可,对于文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结算申请报告、竣工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申报结算金额均为5972186.46元,结算书计价清单申报结算金额5625540.36元,中冠公司诉讼中主张的结算金额5766899.94元,三者都不一致,究竟以哪个价格申请审核?而且对比精装修合同通用部分8.4.2条(3)约定“合同结算资料”中冠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明显不全,即使对比中冠公司自己提供的结算书编制说明,结算资料也未全部提供。中冠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不准确、不完整也影响到某某公司的审核进度。对证据2,中冠公司只提交了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连廊门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对该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协议书约定内容认可真实性,但该合同还包括通过条款、专用条款及其他附件。连廊门合同也是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543120元,其中供货部分461360元,安装部分81760元。连廊门合同的协议书5.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到交付甲方正常使用的所有费用。通过条款8.1.1条约定合同价格固定包死、不得调整,除非甲方根据需要进行调整;通过条款8.4.1条约定变更签证须由甲方审核预算,由甲乙双方就预算达成一致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认可连廊门合同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现场签证单注明“签证单需甲方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变更签证专用章、变更签证编号章,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变更签证文件属无效文件,不纳入工程结算。”现场签证单上的表述符合《连廊门合同》附件8“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2.2条的约定。不认可变更签证完工确认单、现场核量单、连廊门增加磁吸锁认价单的真实性,这几份需要某某公司审核并签章确认的文件都没有某某公司的签章确认,连廊门增加磁吸锁认价单同时还欠缺咨询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因此变更签证完工确认单、现场核量单、连廊门增加磁吸锁认价单不是有效的结算文件,不能成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认可签订事实及约定合同价款,不认可现欠款386526.76元,仅凭协议本身根本无法证明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精装修合同项下工程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对证据5认可除二期已开票未收款522582.74元以外的表述的真实性、关联性,该文件构成当事人自认,中冠公司自认连廊门合同项下已收款461360元,还有81760元未付。中冠公司在陈述证明内容中亦表述“连廊门合同金额为543120元,被告已支付46136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1760元”,以上与某某公司的事实主张一致。对证据6认可邮件确实是某某公司***与中冠公司人员的往来邮件,但不认可沟通内容的真实性。中冠公司并未展示邮件附件下载过程及附件内容,无法确认双方沟通的内容。中冠公司主张通过邮件报送结算资料,无法下载附件查明附件内容,不能确认附件是结算资料完整的。且合同的通过条款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应当报送给甲方代表,而甲方代表不是***,而且***仅是某某公司的成本经办,从二级审核表看出***只负责项目说明,并无任何审核、审批、确认的权限,根本无法代表某某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也就无法代表某某公司进行变更签证、确认工程量及成本、结算审核等任何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对证据7认可商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贴息约定,原告主张交易习惯,但是提交的判决书是被告和其他公司之间的判决,且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和第三方的公司确实有书面的账务对账单的贴息约定和微信沟通记录,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贴息方面的约定,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证明协议书5.1条约定,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深化设计、供货、安装、测试、验收直至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管理费、综合费率、保险、利润、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专利费、运输、货品迟到工地的窝工费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交付甲方正常使用的所有费用。“通用条款”8.1.1条也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以下含义理解:(1)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合同工作内容及本合同文件中约定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条件,并结合其自身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已进行充分和全面地考虑,合同价款固定包死、不得调整,合同价款以外的部分由甲方根据需要调整。“通过条款”8.4.1约定,乙方应在变更签证下发7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格式将预算报甲方。甲方组织咨询公司对预算进行审核,乙方对核对结果进行确认。双方就预算达成一致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余规定详见合同附件《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协议》,以上表明,变更签证需经某某公司审核预算,双方达成一致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2、精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结算二级审核表,证明2022年7月26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经过二级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338523.37元(合同价款386526.76元-减账48003.39元),并且审定该工程已付款135173.4元,本期应付款额193194.27元(结算金额338523.37-保修金10155.7-已付款135173.40元)。证据3、补充协议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证明中冠公司申报的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金额与经过二级审核核定的结算金额一致,也是338523.37元,表明中冠公司亦认可该结算金额。证据4、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证明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证据5、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附件8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协议,证明事实第1、2项与证据1的证明事实第1、2项一致。“通用条款”8.4.1约定,乙方应在变更签证下发7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格式将预算报甲方。甲方组织咨询公司对预算进行审核,乙方对核对结果进行确认。双方就预算达成一致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余规定详见合同附件《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协议》,以上表明变更签证,须某某公司审核预算,双方达成一致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协议》2.1及2.2约定,变更签证、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须盖变更签证专用章、编号章,否则不能作为后续费用申报和结算的依据。证据6、中冠公司的证据5连廊门合同未付金额,证明中冠公司自认连廊门合同项下某某公司已支付461360元,尚欠付工程款8176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固定价款是指没有增减项的情况下价款固定,但是该合同涉及签证三份,金额83386.82元,变更一份金额为220334.40元,还涉及到甲供材扣款101090.50元,根据双方及咨询公司的造价核算案涉合同的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5766899.94元,且经过被告一、二级咨询公司的审核,被告在2022年7月28日主动向原告发送了审核表,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并在邮件中告知了被告。根据被告提交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第8.4.2竣工结算中约定的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双方在6个月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工作,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的人员***才会向原告发送最终的二级审定表,且所有结算资料原件均留存在被告处,关于变更及扣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原告核实,被告二级审核表的签字人员***、***等人确实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该合同也为固定总价合同,也是因为存在未施工项,导致双方结算金额发生变化,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为338523.37元,已付款为135173.40元,但该合同在2021年12月17日已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质保期已过,因此应付的款项为203349.97元。被告提交的同样属于二级审核表,该二级审核表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同样可以证明***为被告项目经理,***属于项目总经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结算资料准备完整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盖章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有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变更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尚欠81760元的劳务费用和原告采购磁吸锁78256元的材料费,而非仅有81760元。原告主张的该合同81760元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代买的材料费用78256元属于合同外,由被告指定原告进行购买的材料款。因此,该材料款原告单独主张,符合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622989元,进度款:每月25日根据当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月支付进度款,付至当月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此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验收通过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现质保期届满。经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二级审核表,确定结算金额为5766899.94元(含变更洽商,签证三份,金额为83386.82元,变更一份,金额为220334.40元,材料扣款101090.50元)。被告已付款4257456.76元,未付款项为1509443.18元。
2021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增加施工范围,合同金额固定总价386526.7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庭下核对,对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应为338523.37元,其中被告已付款为135173.4元,尚欠203349.97元。
202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连廊门,约定供货部分金额为461360元,安装部分金额为8176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461360元,尚欠81760元劳务费。另应被告要求采购584把磁吸锁,费用78256元,该费用属于合同外的款项,连廊门增加磁吸锁认价单,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的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第一份合同《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结算总价款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固定总价,结算价款应当以合同为准,但现场签证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洽商变更的情况,故双方应当以固定总价结合洽商变更签证结算为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发送结算文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结算文件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员工***发送给原告的二级审核表确定了结算金额为5766899.94元,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结算款项为5766899.94元。双方对该合同被告已付款金额4257456.76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工程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9443.18元(包含质保金)。关于《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定该工程结算款项为338523.37元,其中被告已付款为135173.4元,因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3349.97元(包含质保金)。关于《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81760元。被告对磁吸锁的款项存在争议,该费用属于合同外的款项,且连廊门增加磁吸锁认价单,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的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磁吸锁费用7825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理想尔湾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1509443.18元+203349.97元=1712793.15元;应支付原告《理想尔湾二期连廊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安装费81760元及磁吸锁费用78256元。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贴息款,其仅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票据,未提交双方对贴息款的达成一致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12793.15元及利息(利息以1712793.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连廊门供货及安装费及磁吸锁费16001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7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元,由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