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8民初6369号
原告:北京国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选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国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选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新中公司)、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国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翔新中公司、中冠公司连带偿付国选公司票据款25万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翔新中公司、中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选公司持有4***新中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笔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国选公司成为最终的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后,国选公司向承兑人中翔新中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国选公司多次向承兑人催要付款,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解付。此后,国选公司向票面出票人中翔新中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提示付款后不付款,持票人依法享有请求付款权和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翔新中公司、中冠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国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其付款人为中翔新中公司,中翔新中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不属本院辖区。中冠公司注册地址已于2021年由北京市密云区×××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经本院核实,中冠公司亦未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信用社西×××办公经营。故北京市密云区并非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天津市蓟州区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所涉票据支付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