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8民初971号
原告:北京宏天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5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80510237L。
法定代表人:韩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化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西南台3号院1排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360091F。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被告:杨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信用社西101国道北3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22601270L。
法定代表人:魏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旭,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宏天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大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得公司)、杨杰、***,第三人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宏天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至2020年11月15日利息19.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2020年11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8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瑞普得公司向第三人(原债权人)中冠建筑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使用,借款月息1%,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根据《借款合同》,如逾期未还,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瑞普得公司时任股东杨杰、***夫妻二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借款合同》另约定,因本次借款产生的纠纷由中冠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原债权人)中冠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瑞普得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杨杰及***作为丁方(担保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将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5日,丁方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四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欠付原告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三被告不按协议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宏天大通公司系受让取得债权,依据2014年《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争议应向甲方(中冠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管辖地应依照2014年4月11日借款行为发生时原债权人中冠建筑公司住所地确定。2014年中冠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三号楼中关村建设大厦420。据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针对被告杨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第三人中冠建筑公司陈述,我公司注册地是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信用社西101国道北3幢201,现在实际经营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豪成大厦2层201室。
针对被告杨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瑞普得公司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杨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宏天大通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中,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宏天大通公司提供的中冠建筑公司(甲方)与瑞普得公司(乙方)与杨杰、***(丙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约定由甲方中冠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甲方中冠建筑公司所在地的认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豪成大厦2层201室:一、中冠建筑公司出具的《实际经营地址说明》;二、北京紫东四方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冠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地址为上述地址,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及中冠建筑公司交纳物业费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中冠建筑公司交纳的房屋租金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地址为上述地址);四、光盘一张,播放内容显示:进入该公司的路径,实际办公场所情况,公章、财务章存放情况,上述地址系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中冠建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豪成大厦2层201室,本案并不适用注册地为住所地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韦培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杰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