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马某、***、***、***、***、***、***、***、***的共同委托),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以下简称***等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1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甲公司并非案涉某某区××××号地块三期项目室内及公区精装工程的分包人。汪某个人与乙公司签订《某某区××××号地块三期项目室内及公区精装涂料工程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虽然汪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甲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汪某属于法律上不同的责任主体,故甲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分包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与甲公司无关。某某某某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2023年7月7日、2024年2月8日向甲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甲公司为分包人。二、甲公司及汪某均没有在所谓的《证明》上签字,无需据此付款。1.《证明》签字双方系***、***,***并不是甲公司员工,亦未经授权,其签字行为对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在甲公司或汪某的认可下签订的。3.在汪某支付了11万元劳务费之后,***、丙公司、乙公司都未再要求甲公司和汪某支付工人劳务费。若《证明》上24万元是被甲公司或汪某认可的,***、丙公司、乙公司不可能不继续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4.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如尾款到11月30日前第二笔资金没到,工人有资格要求乙公司一次性付完以下所有尾款;如工程来讨薪所产生的误工费、车宿费、住宿费由乙公司项目所负责”。故,***签署该所谓结算单,代表的是乙公司及项目部,跟甲公司没有关系。5.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等人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自称系代表丙公司公司”,一方面又认定***“对工程量及款项的确认可以认定***等人的劳务费用”,前后矛盾。根据合同相对性,***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汪某个人,应以***等人与汪某之间的结算为支付依据。***即使作为乙公司或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明知汪某刮到第二道腻子的价格合计为12元/㎡,其无任何依据承诺按17元/㎡计算劳务费,属无权代理。三、关于***等人劳务费单价问题。1.劳务协议书中“某某市某某城室内墙面乳胶漆各道工序定价清单”载明“1、阴阳角修正修垂直人工费按3元/㎡;2、刮第一道腻子人工费按4元/㎡;3、刮第二道腻子人工费按5元/㎡;4、打磨平整及点补人工费5元/㎡;5、刷基膜2元/㎡。”汪某将其中刮第一道腻子、第二道腻子的工程交由***等人施工,故,相应劳务费不会超过12元/㎡。***等人主张17元/㎡系虚假陈述。2.***等人在一审中对甲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中,***称:“我们现在做到一万多平方,做了一万四千多。”田某问“那这个价格呢?”***答:“价格当时不是说11么。”其后,田某多次询问计算依据是什么,但***等人顾左右而言他,称他们只认***所写《证明》,无法合理解释24万元组成。从整个录音来看,双方已经确认过工程量,***多次承认单价是11元/㎡。甲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进行评估。四、关于***等人的工程量。***等人提交的由汪某配偶***所书写的“平方核算”中载明,做角14337.6㎡、刮一道腻子11649㎡、刮二道腻子1909㎡。故,即使不扣除马某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费用,汪某按照与上游乙公司约定的价格顶格支付劳务费才为1909×(3+4+5)+11649×(3+4)+(14337.6-11649)×3=112516元。根据***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11万元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综上所述,***等人主张按照17元/㎡结算并要求承担7天的误工费用合计24万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对甲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等人诉讼请求不合理,《证明》系受胁迫所签。
乙公司辩称,其承建某某市某某区××××号地块三期项目室内及公区精装工程三期项目,劳务分包公司为丙公司,其已按时结清所有劳务费,并未拖欠。
***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3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某某市某某区××××号地块三期项目室内及公区精装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将项目中的三期三标段户内及公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丙公司公司,固定总价包干(包清工),固定总价88万元。丙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系丙公司项目经理,***称项目现场的劳务有关事宜均由其负责。
***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某某市某某城三期项目××号楼油漆工班组(***,***,***,***,***,***,***,***。马某,***)10人在现场施工,由于中途退场原因现项目介入结算,在劳务承包人汪某人员测量,现场核定工程量及产生所有费用经项目部与班组达成一致协议后费用为:(打印字体)贰拾肆万元,施工过程中已付一万元剩下23万付款方式如下:第一笔资金发放10月14/15日10万,第二笔资金发放2022年11月20日7万,第三笔资金发放2022年12月20日。(手写字体)注:如尾款到11月30日前第2笔资金没到,工人有资格要求乙公司一次性付完以下所有尾款;如工人来讨薪所产生的误工费、车宿费、住宿费由(乙公司)项目部负责”,***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现场劳务处签名。***及马某陈述,该证明手写部分字体系***签字后由马某在现场添加的内容。
汪某于2022年9月26日向马某支付1万元(备注某某市工地生活费)。***自2022年10月15日至17日向***支付10万元(微信、现金方式)。
2023年2月17日,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马某、***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是11649平方米,对马某持有的24万元劳务费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因为马某、***等多人集体围攻了某某湾售楼处和甲方领导办公室,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了这张24万元的欠条,我公司认可的劳务费金额没有这么多,只有11万元”;汪某陈述:“我把一部分活转包给马某,现在马某认为我没有付清给他的劳务费,我们认为他有一部分活做的有质量问题,要求他们整改但他们也不整改,就让马某他们停工了,但他们认为他们做的活没有问题,不满意停工,因此我们之间产生费用争议,马某主张我应该给他结算24万元,我认为应该给11万元,这个金额是根据我们约定单价、对方的施工面积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之后得出的。”
2023年7月7日,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8日、7月7日、2024年2月8日向甲公司支付261877.67元、104000元、280000元。
2024年2月9日,丙公司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记载:“致:乙公司(总包单位),我公司劳务分包的×××号地块某某市某某城某某区×××号地块三期项目室内及工区精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名称)工程项目,截止2024年2月9日,已按时按期收到贵司支付劳务费。我司承诺在收到贵司劳务费后20天内,将本合同涉及的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在我司收到工程款后,若出现农民工讨要薪资、上访等一系列影响贵司形象及工程正常推进的情况,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特此承诺!”。
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某某城油漆工的单价均为每平方12元。2.项目部照片、交流群截图,证明***等人到项目部闹事,被迫签订结算单,丙公司公司项目部人员因质量问题要求停工。3.汪某出具给劳动局的证明照片,证明陈述了当时的事实。4.5号楼现场遗留问题说明、工作交流群的微信截图、现场7照片,证明***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5.2022年10月8日的施工图片,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6.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录音中有丙公司公司老板田某、汪某、田某某、***、甲方领导、***,大概2022年12月份录的,证明施工的单价为12元每平方,该价格是给马某的金额。7.提供汪某与马某的录音,证明***等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他们整改。
经质证,***等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汪某与案外人约定的价格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施工部位不明确,案涉工程已结算,对证据3、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称其10月6日就已停止施工;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不清楚,且对话时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等人称实际施工量是14000多平,做了40个工,因为料、停电的原因停工了7天,24万元的计算方式是施工面积×17元/㎡+停工7天左右的费用(10个人一起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乙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4、5、6、7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等人陈述,其受甲公司指示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甲公司辩称系***等人系为其个人提供劳务,其收取并发放款项均系通过甲公司,其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等人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结欠劳务费的金额,***等人提供了***出具的结算依据,从内容看,该依据确认了劳务费金额,***自称系代表丙公司公司,丙公司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并分包给甲公司,其出具的对工程量及款项的确认可以认定***等人的劳务费用,***、甲公司辩称该结算依据系被胁迫出具,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等人的实际施工量,双方亦未就施工单价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依据可以作为确认***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金额的依据,对***等人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系丙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丙公司公司从乙公司处分包了项目劳务后又分包给甲公司,***等人自述系受甲公司指示至项目提供劳务,***并非接受劳务一方,***等人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是否需要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发包给丙公司公司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拖欠***等人劳务费,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且已向丙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甲公司拖欠***等人的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对***等人的该节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劳务费13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马某、***、***、***、***、***、***、***、***预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马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公司提交:证据一,2022年8月22日汪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同、劳务协议书(补签的)。证明目的:
其一,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与甲公司无关。其二,汪某与乙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室内墙面整5个工序完成后单价共19元/㎡,修角单价3元/㎡,刮第一遍腻子4元/㎡,刮第二道腻子价格为5元/㎡。证据二,汪某与***聊天记录(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9日)。证明目的:其一,汪某告诉***,***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方要求误工费不合理,双方关于劳务费存在争议,需要寻求劳动局和律师帮助。其二,2022年10月13日17:45分,汪某告知***“不是他要多少,你给多少啊”,***答“你给15就行了”,汪某没有同意。由此可见,汪某连支付15万元都没同意,更不可能同意支付24万元。其三,汪某付清11万元劳务费后,乙公司和***没有再要求汪某继续支付***等人劳务费。证据三,平方核算,证明双方对***等人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和确认。
***等人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汪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代表甲公司。第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务合同是在其与***结算之后签署,不排除是甲公司为了此次诉讼而与***伪造的该份合同。第三,***并不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代表乙公司签署合同。第四,汪某与***之间商定的价格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只是汪某与***之间的沟通情况,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调查认定。
***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汪某是其找过来的施工班组,但是其不知道汪某会再找什么人,其当时找的是汪某个人,汪某背后有个劳务公司所以其才找的汪某,汪某就是代表劳务公司,找个人和公司都一样,劳务合同没有盖公章也不影响,都是熟人。工程单价是丙公司设定的,对相应的价格予以认可。关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进行结算之前甲公司知道工人追讨劳务费这件事情。但是双方一直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工人就找到甲方也就是丙公司来处理这件事情。确实是没有经过汪某或甲公司的授权,但是丙公司是协调解决这件事情。关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
乙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其对汪某和***的聊天记录不清楚。对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的单价都是符合约定的。关于证据二,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三,不清楚该证据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是否以甲公司名义与***等人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甲公司或汪某并未与***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根据***等人陈述,其受甲公司指示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丙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称汪某代表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丙公司向甲公司账户发放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相应间接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汪某以甲公司名义与***等人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等人系为汪某个人提供劳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否依据《证明》确定甲公司与***等人之间劳务费的具体金额
其一,***称系因***等人胁迫而作出《证明》,但提供的项目部照片、交流群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现案涉小区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时施工情况已经不具备复现条件,可以依据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确定相关的劳务费。关于工程量和单价,***等人对甲公司提交的平方核算不予认可,且该平方结算中没有***等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双方在沟通中对工程量存在多种表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就工程单价与***等人达成一致约定。《证明》系于施工后不久由有关人员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发包方丙公司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在双方未就工程量和单价达成约定的情况下,在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依据可以作为确认***等人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关于工程单价、劳务费已经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