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81民初10292号
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429499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429499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贵州省清镇****项目某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就贵州省清镇****项目某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5214291.76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完成施工,并已将相应竣工结算申请资料报送给被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593830.94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90万元工程款,剩余10693830.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亦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9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三分之一,未拖欠原告工程款;2.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结算及审计,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3.原告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施工的部分仅涉及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不涉及主体部分,无法单独就装修装饰部分进行折价或拍卖,不具有优先权,且超出18个月的时间,故不享有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经磋商后,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贵州省清镇市****项目某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框架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清镇市****项目某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包给乙方;2.计价原则按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总价不上浮不下浮,施工期间主材价执行采购主材时同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地区指导价,若《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未收录相关主材价格的,双方根据贵阳地区市场价共同认价;3.暂定总价15214291.76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进场材料款…正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产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退还;5.项目完工后,按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办理结算,最终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6.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贵州省清镇市****项目某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报审版)》,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与上述框架协议一致。案涉**号楼**号楼,其中原告已完成13、14、15、16、18号楼,并交付被告;1-12号楼的装修已完成,未完工部分主要为卫生洁具未实施、插座、设备未安装等。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90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已完成装修部分造价选择性鉴定意见如下:(1)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信息价、价格确认单、鉴定机构材料询价的鉴定金额为9961018.15元;(2)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贵阳市信息价、价格确认单、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采购发票及采购合同的鉴定金额为10194999.3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8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案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并签订框架协议及合同,原告为被告完成相应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支付工程款。对于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问题,框架协议及合同反映了双方对施工期间主材价执行采购的态度,约定对施工期间主材价按同期贵阳地区指导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实际购买的材料计价,未赚取差价,符合通常逻辑,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194999.3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590万元,故还应支付4294999.3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工程未完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案涉房屋未取得不动产登记等必要的拍卖或折价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4294999.36元及利息(利息以4294999.36元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60元(原告预交98310元,多出的5715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2489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