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1639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好**时代中心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6700元劳务费差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老乡介绍,从2018年6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在辽宁省东戴河项目建筑工地为被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日300元。原告为被告共计工作16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9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700元。被告的东戴河项目由***承包,***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结算汇总》,确认其未足额发放工资。该《结算汇总》的金额中包括未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索要,被告和***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一方要求劳务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应得劳务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提供劳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根据原告自述,其提供劳务的项目系***承包且***为其出具《结算汇总》,因此,为便于原告诉讼,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唐 铸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