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5748号 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九州大道84号科园社区1区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6NA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1969年11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建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建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建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230856.53元,并承担该款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蔬菜区商业网点屋顶防水工程人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绵阳市高水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蔬菜区屋顶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操作规范,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施工中,如发生任何直接或间接安全事故,概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法律及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地搬运水卷材到另一屋顶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日被送至绵阳市医院治疗,又于次日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3日出院。***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损失合计1495448.87元。本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绵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过主动履行以及法院执行,共计向***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230856.53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辨称:请求贵院对原告所提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所承担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只承担10%,因为只有能力承担10%,具体比例以法院划分为准;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应承担不可推脱的责任,在原审案件一、二审中对该事实都是进行了相应的查明,在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均有记载,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下:1、富阳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给***提供挂靠资质,又纵容其将人工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2、富阳公司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现场也没有安全监督管理人员;3、事发后***才找到被告签署防水人工协议,并且该协议并非原告提供法庭的版本,被告签署的该协议,仅仅只有单价部分并没有安全责任,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签署的该协议,对于被告的雇主身份本案中仍持异议。该协议的原件至今都没有给被告。此外,该工程中被告仅仅从事防水补漏的工作,其身份只是施工人员,也只是挣微薄的工资,对于如此高额的赔偿,推脱给一个从事劳务施工的工人,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蔬菜区商业网点屋顶防水工程人工协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2020)川07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6月22日,绵阳市高水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与富阳建司签订《蔬菜区商业网点屋顶防水工程承揽合同》,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蔬菜区商业网点屋顶防水工程发包给富阳建司建设施工;2018年10月26日,富阳建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签订《蔬菜区商业网点屋顶防水工程人工协议》,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包给***,而***没有从事相关工程施工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雇请的工人***从高处坠落摔伤,产生损失158492.69元;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富阳建司明知***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向其转包,富阳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对***受伤损失承担80%责任,除前期富阳建司已支付414180.2元,和***已支付的22500元外,还应支付损失费831261.53元,富阳建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支付35159.68元,富阳建司支付816676.51元,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川0703执1522号结案通知书执行结案。 因***在施工中受伤事件,包括损失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共支付57659.68元,原告富阳建司共支付1230856.53元。 本院认为:(2020)川07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共同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对原被告在该事件中的各自具体过错责任比例未进行划分;在该事件中,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且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是伤者的直接雇佣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在他们所担共同责任中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蔬菜区商业网点屋顶防水工程人工协议》虽约定由被告承担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约定显示公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所支付的,超过50%之外的部分,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请求全额追偿、资金利息主张,以及被告以其赔付能力有限而只能承担10%赔偿比例的请求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法律规定均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受伤害事件,包括赔偿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共支付57659.68元,原告富阳建司共支付1230856.53元,按原被告各承担该费用50%计算,原告多支付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为586598.43元{(1230856.53-(57659.68+1230856.53)÷2},该款即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金额。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支赔偿款586598.43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6元,由被告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