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11民初532号
原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2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738571.43元及利息(利息以3738571.4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的广元市××村××*4.2W育肥项目(一标段)进行土建、材料运输、水电安装等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了绝大多数的施工,后因业主四川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资金断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业主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经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办理结算。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计11152489.9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合计已支付7413918.5元,至今尚有3738571.43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并未就“以已完的工程量”协商办理结算,更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1.《广元昭化山溪村8.4W育肥项目劳务结算清单(一标段***)》(下称原告结算清单)无任何单位、人员签字盖章,已付、应付一栏空白;扣除项还有两处问号;原告承包的劳务是一标段,原告结算清单序号2“塔吊基础(二标段)”与本案无关。
2.经被告向工作人员***核实,其只是对原告结算清单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将其个人意见通过标红、打问号的方式反馈给原告,其从未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包含了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工程量,在结算时对原告并未实施的水电劳务应予扣除,且双方尚未就该部分劳务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打了问号。
3.几份《广元昭化山溪村8.4W育肥项目工程量计算式(附件)》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从未就解除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关于解除合同、办理结算的通知、函件;同时,本案亦不存在任何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三、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1.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工程结算价款无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第18.1条约定,被告认为即使四川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仍应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系原告违约所致。
2.被告于2023年3月收到建设单位《关于四川广元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一标段工程质量及内业问题告知函》,明确指出案涉项目存在筏板厚度不足、楼板厚度不足、粪池底板钢筋间距过宽等15项质量问题,拟处以“质量违约金382.83万元”。被告对函告质量问题项逐一梳理,除两项预制梁外,其余质量问题均系原告劳务施工工艺、工法问题所致。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无权主张已完工程价款。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质量责任的权利,且建设单位对被告处罚的质量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工商信息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3.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的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现场公示信息照片共计10页;4.原、被告于2021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4页;拟证明:①案涉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育肥项目部分劳务;②***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具有代表传达公司意图的授权。
第三组:5.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3页;6.《广元昭化山溪村8.4W育肥项目劳务结算清单》(一标段***)5页;7.《4.2万育肥项目一标劳务结算》2页;拟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总计11152489.93元。
8.202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1页、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款回复函》1页、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现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的是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不是部分劳务,***的身份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工作人员对已完工程的一个交涉,结算清单及附件没有任何单位及人员的签字盖章,时间空白,“审定”两字是不明人员手写,微信电子件彩打几处都是标红处理,能够说明双方是有异项的,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关于微信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往来账款回复函》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要求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往来账款询证函》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回复函涉及的金额,双方对于应付和实付也没有达成确认并签字盖章。对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系施工过程中拨付的进度款、借支款等,双方未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不明确,对应原告方应开具发票总金额不明确、被告应承担具体税金金额不明确,故已拨付款项尚不涉及税费问题。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票点(发票税点)支付原告方费用,原告方建设税、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系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自行承担的税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承担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税率3%的税金。根据原告方已开具的10张劳务费发票,被告方应承担税费188800.48元。模板和租赁发票,被告与相应供应商签订了合同,相应供应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供应商,现金流、合同流、发票流都与原告无关。合同约定不含税费是指劳务工程结算总造价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判决生效后,若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结算金额,则原告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劳务费发票,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税金,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的开票义务,并非原告所谓的不含税就不需要向被告开票。
被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及被告履约情况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包括柱、梁、板硂一次性浇筑、垫层、承台、模板、钢筋……水电安装);
⑵劳务作业范围为除防水工程、楼地面施工、门窗、内外墙涂饰、吊顶、(高压冲洗、弱电、消控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桩基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以外的其他所有劳务作业;
⑶合同通用条款12.4条约定:由原告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
⑷合同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原告违反合同12.4条约定,致使发包人签署有关工程量、工程价款变更、工程结算文件的由原告承担责任;
⑸合同专用条款28条质量标准:按总(分)包合同的质量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应当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正邦验收标准)等级。
拟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土建、模板、钢筋等。原告承包工程以正邦验收质量合格为质量标准,因原告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索赔或变更合同价款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045000元,合同18.1条约定原告负有垫资至完工的义务。
第二组(原告违约相关):
3.四川正邦《关于四川厂元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一标段工程质量及内业问题告知函》、邮寄记录。被告于2023年3月收到业主单位函件,指出项目存在15项,包括应由原告施工的筏板厚度不足、楼板厚度不足、粪池底板钢筋间距过宽、有裂隙、2-6层共漏筋3381处、1-6层部分混凝土出现共计60处麻面、1-6层走道板严重开裂、1层粪池底板未原浆收光、1-6层伸缩缝尺寸与设计不符、1-6层结构柱侧边无砖柱、排粪口高度不足、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拟处以质量违约金382.83万元。拟证明业主单位因项目存在若干质量问题,拟处质量违约金,除两项预制梁外,其余13项质量问题均系原告劳务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无权主张已完工程价款,且由此造成的业主索赔应由原告承担。
4.质量合同检验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应施工主材(钢筋、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明;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主材。
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发送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告知案涉工程各部位做法及质量要求。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各部位做法及质量要求,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作业,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先开票后付款,若双方结算完成,原告也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能支付款项。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导致业主单位某甲公司验收不合格,相应质量责任及业主索赔等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扣除业主单位质量违约金外,被告已超付了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已完工程剩余价款。
6.竣工结算总价、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两份签证、业主某甲公司与被告的中止结算书、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的金额,拟证明是由于案涉项目系未完工项目,某丙公司对未施工的土建部分、未施工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审核结算,某丙公司最终审定的案涉项目劳务结算价为4399705.26元,扣除了3962800元的质量罚款。
第三组(结算相关):
7.某丙公司结算清单、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安装劳务、土建劳务结算清单、规范文件、中止结算书、处罚通知单、正邦与富阳的施工合同,拟证明某丙公司聘请第三方对案涉项目审核结算,土建工程已完工结算总价9004727.56元,未施工土建部分扣除445898.96元;安装工程已完工结算总价71822.74元,未完工部分应扣除671742.35元,该结算是依据合同、签证、现行计量规范、四川省造价信息站发布的广元市本地的人工信息价作为参考,同时参考某丙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相应的价格。被告公司经第三方审计,原告劳务工程量32226.25㎡,单价270元,金额8701087.50元;第六层金额749539.02元,签证部分金额17590元,扣减未施工土建部分445898.96元及未施工水电部分671742.35元,最终金额是8350575.21元。
8.项目现场的照片5张。
9.证人***证言:证人***称自己是被告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某丙公司在现场管理,其有施工员资格证、质检证。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除了现场看得到的柱子等,其他都是钢结构,钢结构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根据国家规定,只要封闭才算建筑面积,六层顶未封闭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现第三方审核的结算价款已经包含未施工的土建部分。原告提交的劳务组价表有几项不符合事实,模板不符合,模板合理的市场价应是50元,第三项钢筋基本合理,第四项周转材,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报九十多元,我当时就注明高了,合理的大约是65至75元之间,第五项防护架也不合理,合理价应是含有租赁费的情况下20元,纯人工大约13元;管理费偏高;第七项水电太低,房间的水电人工费大约是在45至60元之间,猪舍的水电相对简单可减半,承包价应在25到35元之间,土建安装费表是被告用宏业软件组价,所有水电项目都在里面,是很细节的一个组价。证人认识***,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1月15日两个、1月17日一个都是证人发的。是***先向证人发来劳务结算清单,证人描红后又发给***,黑的部分是双方一起探讨,证人不认可描红的部分,描红的有争议。原告退场时,正邦资金已断裂,因其未提供水电安装材料,无法进行下步工程,且原告要把二次漏粪板做完,才能做水电安装。原告未完工的有土建部分二次结构(包含支木、钢筋、制作绑扎、混泥土、浇筑、漏粪板)、散水、部分配合R倒角;模板部分、周转材料、外防护脚手架、管理费已完工;水电未达到原告所称完成一半,只有一楼预埋了几根管道,图纸里面有描述水电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电施,埋了几根扁钢接地线,和一根穿电缆的钢管,其他的电施基本未做。临时水电做了;水电里面用的一些辅材未做,只完成2%-3%。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由原告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在2022年3月就已停工,发函所付的图纸,无法看清项目在哪个工地、工程,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参与对现场的检测。从函件形成时间来看,被告收到函件后未要求原告修正整改,该问题属于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原告劳务承包方无关联性,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只对施工的工艺承担责任,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联性,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付款凭证发放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和***发放的凭证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劳务竣工结算总价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部分认可,被告所称结算价四百多万是被告单方结算,第三页《结算金额汇总》对***在结算时标红的部分,某丙公司在单方结算中进行了确认,原告对第二项误工补助1-4、第三项零星用工1-5、第四项退场后楼梯口、国道防护买断费用中1均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结算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有签证单均未经过原告核对及质证,原告对整个过程未参与也不知情,系被告单方委托的结算;规范作为专业指导性文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起到任何证明目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原告举证为准。终止结算书三性予以认可,根据某丙公司在终止结算书总说明发包范围中,绝大部分劳务均属某乙公司劳务承包范围;且总说明5.(1)侧面反映某乙公司未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只有水电安装中的成品安装以及土建部分的散水,原因是须待钢结构封顶后雨落管下地后才能做土建的检查井和散水沟。根据“已完成合同内部分工程”,某丙公司认可4.2万六层楼房育肥舍建筑其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4268579.66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约合同价27017010.59元,也反映某丙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已达到90%。处罚通知单,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不应在本案中评判,处罚是正邦进行,如被告认为需进行抵扣应提起反诉,不能证明被处罚的单位是被告还是原告;正邦与富阳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约束本案的合同双方,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从证人向法庭回答的关于原告的组价方式可以看出,证人称该组价极低,原告组价已低于行业标准,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组价并未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告认可证人承诺的发到***手机的结算单经过本人核算,虽然证人认为是双方的磋商,但是通过双方实地结算,是认真的核对,结合证人所称,谈价也是***和证人商谈,符合表见代理的标准。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综述。对证人证言部分采信,采信的部分将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综述。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向***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我不是该项目一标段的负责人,我只是项目负责人***手底下的工作人员,协助现场管理工作。***于2022年发给我一份项目结算的表,当时他发给我的时候,工程并没有竣工也没有完工,而且项目还在继续正常施工,我记得他还在拆一面墙的外架。2023年1月15日,我看了以后,就和他进行了探讨,探讨后,我在他的表格上进行了修改,我把一些内容进行了标红,然后发给了他。黑色的字体我和他进行了探讨,但是我也不能完全百分百认可,因为我没有专业的知识、资质、权利对这个项目进行结算,但是红色字体我是纯粹不能认可。正常的项目结算是应该由劳务公司找我们公司相关造价人员对这个项目先进行核实、认定、造价盖章,认定后要由某某劳务公司也认可,双方都认可才能进行结算,再由某丙公司认定,认定以后结算才算是完成。现在这个工程无法进行认定,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包括合同内的一些项目都还没做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与事实不符,标红的部分实际是增加的工程量,不是原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一直以***为代表,与某甲公司的往来函也发给***,***可以代表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三性无异议,对***陈述的微信往来背景与经过无意见,***未取得某丙公司关于结算包括经济方面的书面授权,其只是协助***负责现场管理施工,被告对***与原告私下结算的经过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综述。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某丙公司(承包人)和案外人四川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四川广元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一标段)楼房综合猪舍土建及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设备、包安装、包税费等全包形式承包,签约合同价27017010.59元,工程总工期100天。
2021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案昭化区红岩镇8.4万楼房育肥项目所有事宜至项目竣工。1月18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4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进行了磋商。2021年4月1日,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施工公示栏载明:“建设单位: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一标段施工单位: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施工单位:绵阳市九天某某有限公司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一标段管理人员名单: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资料员***。”2021年4月3日,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合同内容:(1)土建部分、垫层、承台、模板、钢筋、垂直运输、周转材料、外防护脚手架、管理费、水电安装(具体分包内容详见附件劳务事项清单)。(2)乙方施工区域(含生活区域)以内现场及周边卫生由乙方负责;(3)需要乙方配合的一切工作,甲方及建设单位���包的项目所需的、乙方现场具备的机械及机具,费用在报价时未考虑,按照实际产生计算。(4)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利因素(非甲方原因)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不可抗力因素除外)。(5)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1.提供三层模板及内支架的周转材料、施工机具、低值易耗材料等。2.周转材料三层模板及内支架不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甲方按实际增补数量支付材料费用。3.劳务作业为除防水工程、楼地面施工、门窗、内外墙涂饰、吊顶、(高压冲洗、弱电、消控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桩基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以外的其他所有劳务作业。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单价270元/㎡,合同价款总额约10800000元,按照六层建筑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不含税费),工期95天,劳务作业人数180人;18.1付款方式: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结构完成支付至总价的40%,四层结构完成支付至总价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总价的80%,土建部分完工时付至总价的95%,但因建设单位(某某集团)审批等原因未拨付给甲方工程款时乙方保证无条件继续施工,不能影响工期。双方在“22.合同解除”中还约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满足22.2、22.3、22.4时发包方或承包方可发出通知解除合同。22.6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违约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8.质量标准: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正邦验收标准)等级。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顺延、施工变更、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施工中,原告依照被告交付的施工图纸,听从被告的安排指令进度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每个步骤及进度均按照被告指示进行,由原告自行计划安排每日施工。2022年3月,因业主某甲公司资金不到位,涉破产审查,某丙公司不再向某乙公司提供材料,某乙公司根据现有材料继续完成部分工程量后暂停施工。3月下旬,某乙公司离场。
2022年3月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发送“项目结算.xlsx”,内容为“4.2万育肥项目一标劳务结算”,其载明:“1-7.建筑面积合计39700.26㎡单价270元合计10719070.13元;8.塔吊基础合计7492.02元;9.塔吊混凝土浇筑合计1080元;10.混凝土浇筑因无泵车误工合计3500元;11.六层柱人工浇筑合计2000元;12.四层1-13轴混凝土问题柱梁墙修补合计3440元;13.二次结构植筋合计5600元3600元;14.钢筋场地塌方钢筋棚加固及返工合计3150元;15.22轴处滑坡搭设钢管围护合计2100元;16-18.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为7月5日超出合同工期至一月4日为6根月(管理费合计261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2台塔吊各一个月合计74000元材料租赁费合计135540元);19.提升机搭设加固合计2450元架工计时工合计1050元;合计11221572.15元”。
2023年1月15日,***与***在绵阳当面对案涉项目劳务进行结算,***通过微信向***发送“广元昭化山溪村8.pdf”,该表格系***在***发送的劳务结算表格上进行的修改和增加,***表示表格中标红的项为不认可部分,该“广元昭化山溪村8.4W育肥项目劳务结算清单(一标段***)”表格标红部分为“6二次结构植筋分项工程量小计9200元;11.退场后楼梯口、过道防护买断费用租赁费小计9502.85元买断费用小计48152.5元;超期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员工资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6个月):塔吊租赁费及人工费小计69800元;外脚手架租赁费:钢管小计48533.58元扣件小计25920元;管理员工资:***90000元***39000元***39000元***19500元***27000元;13.扣除项:未施工土建部分工程量39632.3㎡单价2元小计-79124.76;未施工水电部分工程量39632.3㎡单价?小计?;质量罚款小计-3000”,未标红部分为“1.合同总价建筑面积同价工程量39632.3㎡单价270元分项工程量小计10700721.00元;2.塔吊基础(二标段)钢筋安装7490元砼浇筑1080元;3.混凝土浇筑因无泵车误工小计3500元;4.四层1-13轴混凝土问题柱梁墙修补小计3440元;5.六层柱人工浇筑(补助)小计2000元;7.钢筋场地塌方钢筋棚加固及返工(二次搭设)7(技术工)单价300元小计2100元5(零工)单价170元小计850元;8.22轴处滑坡搭设钢管围护7(技术工)单价300元小计2100元;9.提升机搭设加固(龙门架)8(技术工)单价300元小计2400元;10.架工计时工(挂条幅)4(技术工)单价300元小计1200元”。同时***向***发送“附件.pdf”列明各分项工程量计算式,多为标红内容。1月17日,***向***发送一标段(1)(1).pdf,内容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封面及合同第14页内容截图(载明计量原则、计量周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回复“严工完后电话联系”,***回复“好”。
某乙公司认可其未完成劳务工程量有:土建散水施工(猪舍四周排水沟)、水电安装成品安装、水电安装辅材、消防管道及消火栓安装。某丙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未完成劳务工程量有:土建部分二次结构(包含支木、钢筋、制作绑扎、混泥土、浇筑、漏粪板)、散水、部分配合R倒角;水电只一楼预埋了几根管道,电施埋了几根扁钢接地线和一根穿电缆的钢管,其他电施基本未做。水电一些辅材未做,安装只完成2%-3%。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应按270元/㎡计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查看及协调时,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量、应扣除项、劳务组价等均不能协商达成一致。
某丙公司单方出具与某乙公司的劳务竣工计算书中总说明5.(2)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本工程暂停施工,已完成生产区土建部分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未完成装饰工程施工。水电仅完成预埋管线施工。某丙公司在结算金额汇总表中对***曾在劳务结算表格上进标红部分的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二1二次结构植筋3160元;四退场后楼梯口、过道防护买断费用33707.53元”。某乙公司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仅对结算金额汇总表中“二误工补助1-4总价12100元”、“三零星用工1-5总价8650元”、“四退场后楼梯口、过道防护买断费用33707.53元”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单方出具与某甲公司的终止结算书,编制人为某丙公司造价工程师***。该终止结算书载明四川广元昭化区红岩镇山溪村2*4.2W育肥项目(一标段)工程终止结算总价为签约合同价27017010.59元,竣工结算价29471432.63元,4.2万六层楼房育肥舍建筑已完成合同内部分工程量总价24268579.66元。总说明5.(1)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本工程暂停施工,已完成生产区土建部分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未完成装饰工程施工。水电仅完成预埋管线施工。某乙公司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认可终止结算书。
2021年7月1日、21日,8月4日、27日,12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拨付款项五笔计6482150元,某乙公司代缴建筑服务*劳务费税款188800.48元(税率3%)出具增值税发票10张(载明销售方某乙公司)。2021年7月16日、8月4日,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指示向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拨付款项两笔计352000元,某乙公司代缴木制品*建筑模板税款40495.57元(税率13%)形成增值税发票4张(销售方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8月4日,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指示向四川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拨付款项两笔计352000元,某乙公司代缴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税款2354.95元(税率1%)形成增值税发票1张(销售方四川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代缴税款合计231651元。上述款项的拨付顺序为***先将代缴税费的增值税发票经微信发给***后,***再指示某丙公司转账。2021年6月4日,12月3日、19日,2022年1月24日、25日,某丙公司向***拨付款项五笔计760000元。
庭前会议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施工为纯劳务,附带了部分机械租赁,合同内的单价270元/㎡包含了原告方自带机械费用(施工机械),不包括主材。
另查明,江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人将案涉业主四川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审查。四川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及江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均由江西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江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四川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大股东江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87.2802%,股东江西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2.7198%。
申请人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冻结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金额3738571.43元。广元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某乙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保函编号:TB23SH-32)予以担保。本院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3738571.43元。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川081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3738571.43元。上述冻结、查封的期限至2024年4月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的名称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具体施工内容实际只涉及到纯劳务作业,故应以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具体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的诉讼主张,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其中一方相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相应证据。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后因业主某甲公司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后资金不到位,其无法向某丙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某丙公司也就无法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提供材料等,导致本工程于2022年3月暂停施工。被告因无法继续提供资金及材料,案涉项目已停工一年半之久,且原告已于2022年3月下旬组织工人、设备等离场,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月15日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进行了劳务结算,视为原、被告双方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已陷入“合同僵局”,本案属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方如坚持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无条件继续施工不能影响工期,则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现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
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并未最终确认具体的平方数并对项目最终结算,但根据原告案涉项目代理人***提交的与被告某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可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2日通过微信先向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发送“项目结算.xlsx”,载明原告方单方计算的4.2万育肥项目一标劳务结算等各项数据,其中分项列明工程量及价款:“建筑面积合计39700.26㎡单价270元,合计10719070.13元……”等等,后***在2023年1月14日到绵阳与***当面对案涉项目劳务进行结算,***于2023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广元昭化山溪村8.pdf”,内容为“广元昭化山溪村8.4W育肥项目劳务结算清单(一标段***)”载明***计算的4.2万育肥项目一标劳务结算等各项工程量及价款,系***在***发送的项目结算表格上进行的修改和增加,***在询问中表示当时项目仍在施工,其对标红的项不认可,标黑的项是和***进行的探讨,称其并非案涉项目一标段负责人,其未得到公司授权无资格办理结算,但案涉项目施工公示栏载明***就是被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且其具有土建施工员、土建质量员资质,系具备土木建筑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熟悉工程质量复核监督,对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及验收具备专业知识,***向***发送的“附件.pdf”虽多处标红,但其分项列明工程量计算式,也说明***具有计算工程量的专业知识,上述人员虽使用个人微信联络业务,但均系代表其所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通过微信向***发送修改后的劳务结算清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未标红部分的工程量视为其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该结算行为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磋商阶段就指派***与原告工作人员接洽,***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在施工现场指挥安排施工进度、监督现场施工质量,且被告拨付款项的流程也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微信发送***,再由其安排被告公司拨付相应款项。综合以上几方面可知,***代表被告公司履行上述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在2023年1月15日与原告方办理了劳务结算,其认定的合同总价建筑面积为39632.3㎡、单价270元、分项工程量小计10700721元,其他项目为:混凝土浇筑因无泵车误工3500元、四层1-13轴混凝土问题柱梁墙修补3440元、六层柱人工浇筑(补助)2000元、钢筋场地塌方钢筋棚加固及返工(二次搭设)2950元、22轴处滑坡搭设钢管围护2100元、提升机搭设加固(龙门架)2400元、架工计时工(挂条幅)1200元。原告承包的劳务是一标段,其结算清单“2塔吊基础(二标段)”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其单方出具的劳务竣工计算书,其在结算金额汇总表中对***曾在劳务结算表格上进标红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确认,某乙公司表示对结算金额汇总表中“二误工补助1-4总价12100元”、“三零星用工1-5总价8650元”、“四退场后楼梯口、过道防护买断费用33707.53元”合同外工程量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上述结算项目予以确认,因本次结算项目与***履行职务进行的结算项目存在部分重合,经本院审核,确定“二次结构植筋3160元、退场后楼梯口、过道防护买断费用33707.53元”为未重合结算项目。
原、被告对劳务分包工作项目中模板、钢筋、周转材料、外防护脚手架、管理费已全部完成无异议,双方也认可在土建部分、水电安装工作项目中尚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且***在办理劳务结算时也列出标红的应扣除项为未施工土建部分及未施工水电部分,但双方在结算时对该部分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应扣除项及劳务组价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有:土建散水施工、水电安装成品安装及辅材提供、消防管道及消火栓安装。
因原告尚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故只能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价款,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70元/㎡计价,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务分项组价,经咨询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本院酌定按照249元/㎡单价计算合同内价款(合同单价270元/㎡,未施工土建部分按单价2元/㎡扣除,未施工水电部分按单价19元/㎡扣除)。原告结算价款为:一、合同价款:39632.3㎡×249元/㎡=9868442.70元;二、其他:1.混凝土浇筑因无泵车误工3500元;2.四层1-13轴混凝土问题柱梁墙修补3440元;3.六层柱人工浇筑(补助)2000元;4.钢筋场地塌方钢筋棚加固及返工(二次搭设)2950元;5.22轴处滑坡搭设钢管围护2100元;6.提升机搭设加固(龙门架)2400元;7.架工计时工(挂条幅)1200元;8.二次结构植筋3160元;9.退场后楼梯口、过道防护买断费用33707.53元;其他费用合计54457.53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工程量价款的1%,双方系2023年1月15日办理结算,应从该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故应在合同价款9868442.70元中扣除1%质保金98684.43元,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已向某乙公司支付8045000元,但其中153000元系***领取的案涉项目劳务人员***、***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处理,故认定某丙公司已支付款项7892000元。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费,故某乙公司已代某丙公司缴纳的税费231651元,应由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在已付款项中扣除。某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系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自行承担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为9868442.70元﹣质保金98684.43元﹣(已付7892000元-税费231651元)﹢其他费用54457.53元=2163866.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确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等款项导致其应收资金被占用后的法定孳息受到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款项216386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原告所受的损失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应扣除3962800元的质量罚款,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费216386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应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应按票点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其他费用共计216386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以216386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0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92元,原告广元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