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81民初217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某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某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662276.45元及利息1341550.53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拖欠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明确诉请第一项利息时间,利息给付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就营口市北海某某工程,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合同号为xxx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合同》,后被告一经过被告二同意,将该工程中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20070020-1-300007-11030xxx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由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过二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4002421.76元,扣除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2276.45元。然被告一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62276.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均以被告二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二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业主,应当在其拖欠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对此,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以业主按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或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以业主按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或按期返还治疗保证金余额为条件;业主逾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的,发包人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暂停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或者质量保证金余额,直至业主向发包人付清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或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发生该等情况时,发包人免于承担对承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对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给付,附有约定的条件。只有业主、也就是本案第二被告,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才负有将工程款给付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业主没有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无需给付被答辩人尚欠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业主只给付答辩人工程款200万元。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50万元;支付另一分项工程承包人营口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87.8万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基于此,答辩人没有给付被答辩人尚欠的工程款,是正常履行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约。而双方的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所以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当然,业主也就是第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一直向其催要工程款,没有任何怠于向业主催要工程款,阻止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的行为。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已阐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答辩人因业主逾期付款而没有给付被答辩人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而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贵院应予驳回。如前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贵院应予驳回。
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第二被告某某城投公司没有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分包合同,第一被告有义务对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对本案第二被告没有诉权,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书的规定,第一被告有义务履行工程款的垫付义务,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总承包合同的规定,是在工程审核完毕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已审核的工程第二被告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盖州市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2011年1月5日,盖州市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称本项目);工程地点:营口市某某新经济区;承包内容包括营口某某新经济区东区、西区道路工程主要包括道路及道路附属绿化、照明和交通工程等;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人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商,其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项下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2、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上述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完成。第3条,合同工期,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自2011年1月开工,至2011年11月竣工,本合同项下工程的工期如有调整,以双方的书面签字为准。第5条,总承包价款及支付。1、发包人对承包人承包本工程应支付的总承包价款为(暂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350019万元人民币。2、本项目工程款根据审核完毕的工程进度按月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盖州市某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就营口市某某新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与该项目业主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DK009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合同书》,该项目业主同意发包人将本工程项目的有关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工程地点:营口某某;工程内容:道路、给排水、电信、热力、路灯、绿化等本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设计单位: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人应对承包人所承担范围内各系统的完整性、功能性、系统性、安全性、稳定性负责。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天数189天。五、合同价款。本合同为下浮率合同,本合同价款暂定总额(含税价)为2101.199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039.9998万元,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61.2000万元。专用条款第23条第二款,本合同价款为按以上计价依据计算,且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审核的金额下浮,下浮率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确定。本合同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据此确定决算价款。第26条第三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以业主按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或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为条件;业主逾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的,发包人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暂缓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或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直至业主向发包人付清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或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发生该等情况时,发包人免于承担对承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附件二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合同价款汇总表,基准价2235.3189万元,下浮率发包方总包合同价款金额下浮6%,合同暂定价款合计2101.1998万元,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
施工单位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渊祥街热力工程、济阳路绿化工程、济升路绿化工程、名城南路绿化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人行道工程、亮化工程、电信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合同,符合涉及和规范要求。2021年3月11日,建设单位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核单位辽宁某某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渊祥街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渊祥街排水工程送审金额5684606.61元,审减金额699567.07元,审定金额4985039.54元;渊祥街热力工程送审金额2696681.09元,审减金额267746.25元,审定金额2428934.84元;渊祥街给水工程送审金额1349031.73元,审减金额136750.74元,审定金额1212280.99元;渊祥街人行道工程送审金额2990703.46元,审减金额265279.24元,审定金额2725424.22元;渊祥街亮化工程送审金额852410.08元,审减金额104714.80元,审定金额747695.28元;渊祥街电力工程送审金额847691.91元,审减金额160303.15元,审定金额687388.76元;济升路、济阳路、名称南路绿化工程送审金额819659.20元,审减金额201140.98元,审定金额618518.22元。送审金额总计15240784.08元,审减金额共计1835502.23元,审定金额总计13405281.85元。施工单位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渊祥街燃气工程验收合格,符合涉及和规范要求。2021年3月9日,建设单位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核单位辽宁文星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渊祥街燃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渊祥街燃气工程送审金额660860.11元,审减金额63720.20元,审定金额597139.91元。
另查,关于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11720742471.95元,累计支付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185541338.82元。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给付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某某新经济区南区尾项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其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及第三方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审核定案,工程价款为14002421.76元,又根据合同约定下浮率发包方总包合同价款金额下浮6%,因此,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4002421.76元×(1-0.06),即1316227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尚应给付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662276元。对于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指的是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合法分包中的承包人,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于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未经政府财政审计问题,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而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经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审核,该约定中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并不是特指国家审计部门,而案涉工程结算中已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三款的约定在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因营口某某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审定金额为1172074241.95元,已支付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541338.82元,已超过案涉工程款,且给付的工程款并没有指向具体给付的工程,因此,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三款约定主张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本院应当审查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承包人以该约定作为免责事由,应以正常履行义务和积极主张权利为前提。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履行了协助验收、审计、结算、催款等义务,但其未以诉讼的方式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属于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该条款约定不负有支付义务的抗辩,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对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2276元,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9823元,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某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982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