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81民初472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热力管网工程款3563.1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应给付的3563.14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被告将该3563.14万元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的营口北海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营口北海新经济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的7项基础设施项目,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35000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总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合同》、《工程施工分期执行技术附件一一第一期》、《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约定施工期间,因被告无力建设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此后至今,被告己无力继续建设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2024年6月28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热力管网部分工程款6785万元,承诺拨付3221.86万元,余款(3563.14万元)待审计完成后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热力管网部分工程款3563.14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12月1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查,某有限公司中标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2010年6月12日,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盖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以下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盖州市北海新城区;本协议项下的工程自2010年6月12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本协议项下工程的工期如有调整,以双方的书面签字为准。工程质量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对承包人承包本工程应支付的总承包价款为(暂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8428万元。其中:1、工程设计合同价款(暂定):3228万元;2、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05200万元。发包人与承包人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另行签订以下分项合同:(1)《工程设计分项合同》(合同编号:02-10050012-E000-300N-07-4318)(2)《工程施工分项合同》(合同编号:02-10050014-00C0-300N-07-4318)。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盖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分项合同书中》(合同编号:02-10050012-E000-300N-07-4318)设计内容的施工建设(碧水路、源至路道路工程除外)。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含税价)暂定总额为205200万元人民币。第26条合同价款的支付26.1发包人按照以下各阶段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发包人按每期的“工程施工分期执行技术附件”中的约定支付各期工程预付款;(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即每月15日之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上月的工程(进度)款。26.2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各期工程款。26.3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调整的合同价款或者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依照调整或追加合同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阶段,与当期工程款一并支付。26.4发包人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该通知7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停工后果和违约责任。第35条违约35.1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第26条的约定按时支付承包人预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除应补齐欠款外,还应就上述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在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第26条的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未与承包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28天,承包人工期自动顺延;发包人拖欠合同价款累计超过应付款的50%或连续6个月未付至当月应付款的40%,承包人有权提出工程停工意见,发包人在一周内仍未付至应付款的70%时,则工程停工自动生效,由此造成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直至承包人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盖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分期执行技术附件——第一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开工: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2011年11月30日。本期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合同总价款=合同价款+融资费用:(1)合同价款:定义同“施工分项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本期工程的合同价款暂定为9500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亿伍仟万元);(2)融资费用:是指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延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上述延付二程款在施工期间及还款期所产生的利息。本期工程的延付工程款的确定3.1双方约定,本期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3亿元(含工程预付款)时,后续工程款可以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期工程的延付工程款总额不超过3.9亿元;3.2延期支付的具体方式:当本期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3亿元,发包人支付后续各月的工程进度款时,可仅需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40%,其余60%的当月工程进度款可延期支付。各月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累计总额即为本期工程的延付工程款:3.3延付工程款的还款期为不超过本期工程竣工后的24个月。本技术附件由双方代表于2010年6月12日在营口市签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6条本期工程的合同价款的审计6.1本期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认可后14天内,发包人需将上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供给具备相应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决算材料后30天内完成对该期工程的决算审计。审计结果即为本期工程的最终合同价款,成为本期工程的结算依据,审计报告原件送承包人一份备案。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造价为35亿,在履行过程中因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履行合同总额大约为12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已给付大部分价款,现其主张的工程款为热力管网工程,双方确定工程量为6785万元,截止2024年7月12日,已给付工程款3221.86万元,尚欠3563.14万元。某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6月、7月、8月付款报审表及《关于请某有限公司配合债务解除等相关事宜的函》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
另查,2024年6月18日,营口北海某、营口北海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请某有限公司配合债务解除等相关事宜的函》,载明:北海某收到上级财政用于偿还中冶京诚工程款项目债务资金1.82亿元,该资金为北海开发区债务系统中编码D210887-91210881676891819C-180929009项目债务余额,前期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在债务资金未到位情况下我某海城投公司用自有资金向贵公司支付12200万元,现因债务资金支付要求,某海城投公司需向贵公司支付18200万元,贵公司需配合某海城投公司将其中前期以自有资金向贵公司支付的12200万元退还至某海城投公司银行账户,余下6000万元某海城投公司将按照已审定项目审计金额进行结算,本次支付2778.14万元,另150万元由于在某海城投公司账面已显示支付,但因缺少相关手续贵司财务暂未计入,待双方手续完备后再进行账务处理。现请贵公司配合北海某及相关部门在《关于收到债务人偿债资金并同意解除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函》加盖公章。由于另有部分热力管网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现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该工程已完成工程计量6785万元,可按工程进度拨款3221.86万元,余下款项待该工程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拨付。因某海城投公司原付款账户已不再使用,此次退还资金账户信息以我方提供为准,请贵公司按照我方提供账户,将上述所需退还的资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即视为完成退还资金义务,后续因该账户可能产生的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
再查,2013年1月,盖州市某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
经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4)辽0881民初47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563.14万元的财产,冻结其银行存款(等值)或查封其他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营口北海启动区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合同》、《工程施工分期执行技术附件——第一期》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未签订新的补充合同,但在营口北海某、营口北海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某有限公司配合债务解除等相关事宜的函》中载明“该工程已完成工程计量6785万元,可按工程进度拨款3221.86万元,余下款项待该工程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拨付”,某有限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新的合意,但《关于请某有限公司配合债务解除等相关事宜的函》亦载明,余款应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根据某有限公司与盖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期执行技术附件——第一期》合同第6条约定“本期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认可后14天内,发包人需将上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供给具备相应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决算材料后30天内完成对该期工程的决算审计”,应当认定为对该合同所涉及的该期工程最终价格约定了以决算审计为前提,即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因某有限公司仅提供2011年6-8月的付款报审表无法证明其已向营口北海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其可在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1995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