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11民初2156号
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124159813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57700076U。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9110784E。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平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3)辽031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陆平公司、供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8月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3民终1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辽031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4年9月3日,本院另行立案受理,202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关于解除三方采购合同的申请。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合同款6798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7129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渣库和上煤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冶公司承建的鞍山市供热有限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解放东路热源厂和梨花峪热源厂)提供渣库和上煤系统。系统包括震动给料机、可逆环锤破碎机、带式运输机、皮带机通廊、电气控制柜、除尘器、斗式提升机、螺旋运输机、渣库等。2021年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毕且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至今早已过两年质保期。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共计8742400元,被告累计付款1944400元,至今欠付67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冶公司从支付预付款即已逾期且未足额支付,同时现按合同约定被告供热公司也亦有向我方付款的义务,结合二被告间付款情况可得二被告均对原告无法按时取得货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现原告主张解除三方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合同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总价款5%,故按照合同价款5%主张。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由付款义务方履行付款义务,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方是鞍山供热公司,这是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原告起诉我方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我方违约的情况下,必须是按照合同约定当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如果我方已经收到供热公司的货款没有给付,那么我方才承担违约责任。2、中冶公司仅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承担着该合同的全部的服务管理,而非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3、中冶公司配合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陆平公司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不是由中冶公司造成的,不应由中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不是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设备采购合同也没有约定由中冶公司和鞍山市供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连带责任成立的情形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庭接受中冶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1、付款责任应当由中冶京诚公司承担。供热公司已向中冶公司支付设备款据不完全统计是32393.06万元,已足额包含本案案涉款项,供热公司目前就案涉总承包项目已经履行超过80%的付款比例,但中冶公司与陆平公司直接付款比例不及30%,此行为与供热公司无关;即便存在着违约问题,也应由中冶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据供热公司财务统计,有74052333.26元发票未向供热公司提供,也意味着供热公司对中冶公司的财务付款中,除了已付款外,尚有7405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发票落项,而这些款项中便涵盖着本诉中的陆平公司款项,而陆平公司依旧主张供热公司承担乡款项付款义务是错误的。2、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问题。供热公司认为应当由中冶公司来承担,因为供热公司已经付款完毕了,与供热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渣库和上煤系统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三方于2020年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742400元并列明了组价清单;合同第一页也明确表明被告中冶公司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不是简单的项目管理职责;第10.1.5条约定中冶京诚收到供热公司各期合同款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原告支付;第10.2条约定是由二被告中逾期付款方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第12.4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2、供热公司领用设备凭据3份、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将合同内全部设备交付给二被告,经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并领用完毕,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全部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3、中冶京诚的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26日,中冶京诚作为付款方向原告付预付款共计1944400元,并且被告中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已逾期。4、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我方已足额向被告中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8742400元,至此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5、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为本案在阳光财险开具保函一份,产生发票7137.9元,该笔费用为本案原告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合理支出。6、银行电子回单、资金使用申请计划审批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共计61页,拟证明并非是中冶京诚公司表述,其按照供热公司要求其指定支付给对应的供应商后他才向下支付的中冶京城的付款完全是自行安排的。供热公司并没有指明对应的供应商并且供热公司总体付款已经达到80%,中冶对部分供应商支付已经超过已经达到百分之百,但对于我方仅达到不到30%,能够证明是由于中冶公司原因导致我方未收到案涉款项。
被告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同(2023)辽0311民初1944号案件我方已出示的证据。具体为:1、三方合同,拟证明乙方(中冶公司)在本合同向下的合同地位是设备管理,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在支付条款当中也明确约定了承担的是转款义务,不是买方的付款义务。2、有关项目款项的对账的情况说明、收付款明细、微信截图1张,被告供热公司的隋会计向我方吴会计发送该收付款明细的记载微信截图1张,拟证明在2023年9月5日对账情况所记载信息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对账说明和收付款明细都记载了明确的指向用途及数额,2021年4月30日以后,被告供热公司没有向我方支付一笔有关原告的设备款项,因此中冶公司即便是转款义务,也无款可以代转。3、推荐供应商名单的请示,拟证明中冶公司在供热公司的请示中,含有渣库和碎煤机的供应商为原告,我方出于招标操作的服务非招标人,供热公司签章确认了对我方请示的批准权。4、解放东路热源厂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五家项目单位均签章确认了原告供应的设备及解放东路热源厂安装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全部竣工验收,但尚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就符合结算的开始,因该项目的结算要经过财审机构审计,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才是能够确认工程结算。5、梨花峪热源厂项目工期延期的函,拟证明虽然早在2022年12月1日进行了实体移交,但由于尾工未完,工期顺延,符合合同要求,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也就不具备财审结算的要求。
被告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本案当中我公司已经对陆平公司进行了百分之百的付款。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中冶公司提供的梨花峪热源厂项目实体移交验收证明,拟证明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程度,尚不能进行竣工结算,实体移交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质保期未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相关内容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梨花峪热源厂上煤系统和渣库系统设备实际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记录落款时间2021年不一致,故对中冶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供热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由供热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往来账目明细),拟证明供热公司已向中冶集团公司支付了案涉争议的全部工程款项,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应当由中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交易习惯,供热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标有备注合同项目名称及供应商,供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本案其余设备款已支付中冶公司或陆平公司并明确特定支付方向,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供热公司提供的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对账的函件(2023年8月17日),拟证明被告中冶公司承认截至2023年8月17日其与被告中冶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其他争议,因此我方就原告的诉请没有给付义务,也达到了与被告中冶公司的合同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交易习惯,供热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标有备注,供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本案其余设备款已支付中冶公司或陆平公司并明确特定支付方向,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供热公司(作为甲方)、中冶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陆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渣库和上煤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渣库和上煤合同》),首页鉴于约定:1、为实施供热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以下称“本项目”),甲方为项目业主及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采购小组共同招标采购本项目所需设备。2、供热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中冶公司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陆平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第3条合同价款及价格组成清单约定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款为8742400元,包括解放东路热源厂上煤系统1套(处理能力200t/h)309.68万元、梨花峪热源厂上煤系统1套(处理能力260t/h)278.36万元、梨花峪热源厂渣库系统1套(700立方米)286.20万元;第3.3条约定“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第5.3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贰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2622720.00);(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贰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2622720.00),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人民币叁佰贰拾叁万肆仟陆佰捌拾捌元整(¥3234688.0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如果确需扣减的话)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还。(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第10.2条约定“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10.3条约定“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第12.4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2021年,原告陆平公司将涉案系统交付二被告后,原告陆平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共同制作供热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三份,分别确认解放东路上煤系统、梨花峪上煤系统、梨花峪渣库系统已交付供热公司使用。上述领用手续均加盖原告陆平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另外,原告陆平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共同制作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三份,分别确认解放东路上煤系统、梨花峪上煤系统、梨花峪渣库系统、均到货验收、安装调试验收,试车方法均为:单机点动试车,联动整体试车,联动空转试车2小时,联动带负荷试车24小时。运转中各部检查结果(振动、转数、轴承温度、压力等)说明均为:各部件运转完全正常,运行情况良好。电气控制正常,数据显示正常。运输后检查结果说明均为:达到设计要求。上述验收手续均加盖原告陆平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中冶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
2021年11月23日,解放东路热源厂工程全部验收竣工。涉案解放东路上煤系统设备质保期为2021年11月23日-2023年11月22日。梨花峪热源厂涉案上煤系统设备与渣库系统设备,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具体设备系统验收时间,被告供热公司与原告陆平公司主张时间为2021年5月,但供热公司与陆平公司均认可梨花峪热源厂涉案上煤系统与渣库系统均已过质保期。
另查:2021年1月19日,中冶公司向供热公司制作三供一业资金使用申请计划审批表,表中记载“支付项目”为“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上煤系统及渣库合同设备款”,计划支付金额5391237.73元,供热公司相关领导批示签字。2021年4月22日,被告供热公司向被告中冶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为“2017年热源扩建—上煤系统及渣库合同设备款梨花峪”。2021年4月30日,被告供热公司向被告中冶公司转账150万元,备注为“2017年热源扩建设备款—设备费及相关比例的京诚招标代理费、保管费—上煤系统、梨花峪”。2021年5月12日,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陆平公司支付系统设备款486100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陆平公司支付货款1458300元。嗣后,陆平公司未收到供热公司、中冶公司剩余系统设备款6798000元。
2021年9月2日,中冶公司向供热公司开具涉案合同金额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31日,原告陆平公司向被告中冶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8742400元。
再查:2017年8月8日,被告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冶公司承揽包括梨花峪热源厂、前峪热源厂、解放东路热源厂、解放路热源厂及配套工程的热炉扩建、拆除、新建设计施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合同签约价暂估23000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采购暂估价40942万元。本案中,二被告均书面认可热源厂扩建工程项目未结算。
2023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冶公司向被告供热公司发送的《关于剩余工程量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中,提出“致: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兹有贵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热源厂改扩建工程)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接管原北美公司供暖区域供热系统改造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应急接管北美项目)。我司已按照贵司要求履行了两个合同工作,应急接管北美项目和热源厂项目所属的解放路热源厂、前峪热源厂、解放东路热源厂及外部管线工程,已运行五个供暖季;梨花峪热源厂,已运行两个供暖季。上述两个工程,贵司对我公司付款比例均已超过80%,我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比例方可达到80%,结算后达到97%。我司与贵司就部分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办理。我司经营预算部及财务部要求今年所有付款需按合同办理,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的不能支付70%以外的工程款,为避免贵司支付至我司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而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还请贵司尽快办理热源厂改扩建工程及应急接管北美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手续。”
2023年9月5日,被告中冶公司与供热公司共同制作“对账情况”一份,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7月20日,供热公司对中冶公司共支付156428.69万元,其中设计费共计3249.53万元;设备费共计32393.06万元,其中付陆平公司供应的设备的合同额总计200万元(其中设备合同买卖款194.44万元归属于陆平公司,招标代理费及报关费共计5.56万元归属于中冶公司)……”供热公司项目经办人及财务经办人***与中冶公司项目经办人***、财务经办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陆平公司与中冶公司、供热公司签订的《渣库和上煤系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其已完成涉案系统设备全部供货义务,系统设备均已验收并调试成功投入使用并运行多年且已过质保期,供热公司、中冶公司之间未竣工结算,责任并不在陆平公司,如以热源厂扩建项目正接受财政审核来确定涉案系统设备款给付的条件,有失公允依据。《渣库和上煤系统采购合同》第10.3条“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该条款系三方就质保期结束3个月后供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作出的陆平公司向供热公司主张付款及中冶公司付款义务终止的条款,系陆平公司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使按陆平公司与供热公司所称“《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中供热公司对中冶公司付款比例已超过80%”,但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冶公司足额支付涉案合同剩余系统设备款,中冶公司亦主张其未收到供热公司该款项,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供热公司应当向陆平公司支付剩余系统设备款6798000元。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中冶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收到货款,且根据第10.3条约定中冶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终止,故对陆平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陆平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供热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必然产生占款期间陆平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供热公司应给付陆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12.4条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金额共计437120元(8742400×5%),由供热公司承担。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中冶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陆平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平公司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保函费一节,诉讼保全中保函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保函费用支出并非诉讼必然支出,《渣库和上煤系统采购合同》中亦未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剩余系统设备款6798000元;
二、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37120元;
三、驳回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6元,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24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