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11民初185号
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清河大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12150623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明清里3号2-139。公民身份号码:210824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911078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57700076U。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供热公司)、第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报酬款2299766元及利息(以22997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12.4条承担合同差价款5%违约金114988.3元),以上合计2414754.3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同丙方)响应被告招投标程序活动并中标,与被告(合同甲方)、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合同乙方)于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17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4份,总价款10412415元。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作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承揽和供货方。丙方了解并充分意思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乙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
合同一:2019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刮板给煤机MS25型2台/套,价款:1076000元。支付条件: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19600元)。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219600元)。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7%(270840元)。4、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剩余部分21960元一次返还。质保期:24个月。丙方可以按照设备安装进度分期交货但应保证现场顺序要求。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不视为乙方违约。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合同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合同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即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第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合同二:2019年11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M101型带式输送机1台/套,价款:289000元;M201型带式输送机1台/套,价款:289000元;电动双侧犁式卸料器14台/套,价款:154000元。合计:732000元。其他约定条款同上。
合同三:2020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滤筒式单侧除尘器36台/套,设备价款5723000元;一期1号-6号带式输送机6台/套,电动双侧卸料器2台/套,价款1840800元;电子皮带称2台,往复给料机(含受煤斗4套),价款160000元;电磁除铁器RCDD-10型2台,价款150000元;合计价款:7973800元。其他约定条款同上。
合同四:2021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消尘器空压机2台,价款30000元;消尘器滤筒120件,价款54000元;消尘器脉冲阀,价款9000元;消尘器控制箱4台,价款40000元;气源管道4套,价款3200元;给料机控制箱4台,价款12000元;除尘器电源柜2台,价款50000元;带式输送机控制柜1台,价款98000元;皮带机操作箱2台,价款18000元;检修箱2台,价款16000元;电源配电箱1台,价款17000元;电源配电箱5台(合同明细12-16项),价款50000元;检修防爆箱4台,价款24000元;电源配电箱3台(18-20项),价款30000元;电源配电箱1台,价款21000元;电缆(合同明细22-27项)价款185875元。合同价款:631615元。其他约定条款同上。
合同设备履行及交付: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10月6日、同年10月11日、10月17日、12月8日、12月21日、12月26日六车次运输相关设备至甲方指定地点梨花略锅炉房热源厂,完成交付并通过由被告组织的施工单位,EPC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2021年1月11日、同年1月22日、2月5日、4月6日、4月6日、5月27日、6月20日、6月24日、同年8月10日九车次运输相关设备至甲方指定地点梨花峪、前峪、解放东热源厂,完成交付并通过由被告组织的施工单位,EPC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该设备至今运行良好,质保期届满。
设备总价款10413415元,被告已支付8113649元,尚欠2299766元未给付。依据合同3.3条、10.3条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12.4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公正、公平审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合同价款2299766元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未达支付条件,付款义务尚未成就。1、关于合同履行义务的完成情况存疑。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完成设备交付并通过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需保证现场顺序要求,且所有设备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主张全部款项。原告虽提交了部分验收单,但未提供完整的热负荷试车成功证明及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书面确认文件。部分设备存在运行期间多次维修记录,质保期应自最后一次修复完成重新起算,原告未就此举证。2、付款流程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以第三人完成管理服务义务为前提。现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设备运行报告及服务结算确认单,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最终付款审批。原告主张的尚欠款项中(含部分未到期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但原告未证明质保期已合法终止。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逾期付款责任应归责于第三人。合同12.4条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系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但第三人未及时向原告转付,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单显示,被告已通过第三人支付811万余元,剩余款项系因第三人未完成服务义务导致,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意。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合同12.4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的最高不超为合同总价的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三、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等附随义务。根据交易惯例及合同隐含义务,原告需向第三人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主张付款。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已付款项存在差额,导致付款流程停滞,其自身存在过错。四、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合同乙方,负责设备管理及款项转付,若其未履行协调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第三人仅为采购合同的管理服务方,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中第八项约定,对本项目所需设备,由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组成采购小组,依据招标文件中的品种、规格、价格、工期和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共同采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与中标设备供应商签订订货合同,承包人不负责采购设备监制催交工作且不承担相应采购设备的质量和进度责任,发包人负责保证设备款的支付,并承担供货工期延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挂板给煤机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梨花峪热源厂皮带机采购合同》、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及皮带机改造采购合同》、2011年11月12月17日签订的《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增补采购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甲方,第三人为合同的乙方,原告为合同的丙方。第三人仅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根据采购小组制定和确认的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价格、工期和质量等,甲方和乙方最终确定丙方为合同设备供货单位。各方确认,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各方愿相互合作,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第3款约定,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基于以上条款可以确认第三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是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作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主要负责的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在承担上述设计审查和保管义务,且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同时,约定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且明确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该合同款项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不应该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二、第三人已经根据被告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对账情况》,截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已支付设备费共计32393.06万元。除此之外,2023年底,被告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未通过第三人直接支付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1014870元,此笔付款已计入第三人收款及已付设备款内。截至目前,被告就热源厂项目向第三人共支付324945470元(323930600+1014870)设备款。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设备成套管理费包括按中标通知书及价格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收取的招标代理费和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办法》收取的采购保管费1.5%,设备采购价格与设备成套管理费合计构成该部分最终价格。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为设备采购价格与第三人应当收取的设备成套管理费(招标代理费+采购保管费)的合计。截至目前,第三人应收取的设备成套管理费为12915044.5元,已经付设备款312030425.5元,付款比例96.03%,第三人已经按被告付款进度等比例付款。根据合同第10.1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第三人已经按照被告付款进度比例付款,被告也未另行向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三、原告提供的设备已过质保期三个月,第三人基于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第10.3条之约定,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均已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价款,丙方也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原告提供的设备质保期已满超过三个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能收到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综上,第三人并非采购合同的支付义务人,第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依据被告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原告进度款。原告提供的设备质保期已经满三个月,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验收竣工记录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设备竣工验收记录两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3、2020年11月8日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记录七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4、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设备竣工验收记录十二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5、发货清单(含配货协议)17份,拟证明发货情况。6、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7、对账函一份、银行入账单,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8、增值税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情况。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设备费为设备采购价格与第三人应当收取的设备成套管理费的合计。2、《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刮板给煤机设备采购合同》、《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梨花峪热源厂皮带机采购合同》、《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及皮带机改造采购合同》、《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增补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3、收付款明细及回单,拟证明:《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刮板给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原告设备款645600元。《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梨花峪热源厂皮带机采购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原告设备款710040元。《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及皮带机改造采购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原告设备款6379040元。《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增补采购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原告设备款378969元。第三人付款比例为96.03%,已按被告付款进度等比例付款。4、设备验收记录6份、(2023)辽0311民初2293号判决书,拟证明: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应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一]2019年8月12日,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刮板给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项目业主及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乙方最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采购小组共同招标采购本项目所需设备。各方确认,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各方愿相互合作,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供货范围:货物名称为刮板给煤机,规格型号为MS25数量为2套。3、合同价款:3.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款为1076000元。合同价款包括了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服务、设备安装指导、配合调试直到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3.3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5、质量保证:5.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10、支付条件:10.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22800元;(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228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398120元;(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计3228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还。(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10.2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3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10.4乙方向丙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价外费用前,丙方应向乙方开具货物销售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为丙方办理付款。本合同各方确认,丙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改变在本合同中甲方与丙方的定作与承揽关系。11、交货地点和交货期:11.1交货地点合同工程的现场,包括该区域的厂房、仓库、预装现场等甲方指定的地点。11.3交货期:丙方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全部合同该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丙方可以按照甲方的设备安装进度分期交货,但应保证现场安装顺序要求。12、违约责任:12.4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签字页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案涉设备,供货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在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上盖章、签字,且在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验收内容:安装调试验收)上盖章、签字。2020年8月14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3228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到货款322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7%验收款,且未返还3%质保金。
[合同二]2019年,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梨花峪热源厂皮带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项目业主及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乙方最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采购小组共同招标采购本项目所需设备。各方确认,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各方愿相互合作,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供货范围:M101带式输送机1台、M201带式输送机1台、电动双侧犁式卸料机14台。3、合同价款:3.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款为732000元。合同价款包括了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服务、设备安装指导、配合调试直到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3.3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5、质量保证:5.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10、支付条件:10.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19600元;(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196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270840元;(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计2196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还。(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10.2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3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10.4乙方向丙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价外费用前,丙方应向乙方开具货物销售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为丙方办理付款。本合同各方确认,丙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改变在本合同中甲方与丙方的定作与承揽关系。11、交货地点和交货期:11.1交货地点合同工程的现场,包括该区域的厂房、仓库、预装现场等甲方指定的地点。11.3交货期:丙方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全部合同该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丙方可以按照甲方的设备安装进度分期交货,但应保证现场安装顺序要求。12、违约责任:12.4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签字页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案涉设备,供货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在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上盖章、签字,且在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验收内容:安装调试验收)上盖章、签字。2020年8月24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2196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到货款219600元,2022年8月4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7%验收款27084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3%质保金。
[合同三]2020年11月18日,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及皮带机改造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项目业主及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乙方最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采购小组共同招标采购本项目所需设备。各方确认,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各方愿相互合作,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供货范围:滤筒式单体除尘器及带式输送机等共计56件产品。3、合同价款:3.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款为7973800元。合同价款包括了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服务、设备安装指导、配合调试直到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3.3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5、质量保证:5.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10、支付条件:10.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392140元;(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39214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2950306元;(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还。(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10.2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3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10.4乙方向丙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价外费用前,丙方应向乙方开具货物销售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为丙方办理付款。本合同各方确认,丙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改变在本合同中甲方与丙方的定作与承揽关系。11、交货地点和交货期:11.1交货地点合同工程的现场,包括该区域的厂房、仓库、预装现场等甲方指定的地点。11.3交货期:丙方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合同该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丙方可以按照甲方的设备安装进度分期交货,但应保证现场安装顺序要求。12、违约责任:12.4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签字页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案涉设备,供货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在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上盖章、签字,且在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验收内容:安装调试验收)上盖章、签字。2020年11月26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2392140元,2021年1月8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到货款2392140元,2023年1月6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7%验收款中的1594760元,尚欠原告验收款1355546元,且未向原告返还3%质保金。
[合同四]2021年12月17日,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中冶技术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除尘装置增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项目业主及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乙方最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采购小组共同招标采购本项目所需设备。各方确认,甲方为合同设备的定做和购买方,乙方为合同设备的管理服务方,丙方为合同设备的承揽和供货方,各方愿相互合作,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供货范围:除尘器空压机、除尘器滤筒等产品。3、合同价款:3.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税率适用13%)总价款为631615元。合同价款包括了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服务、设备安装指导、配合调试直到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3.3丙方了解并充分意识到,乙方就合同设备为甲方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本合同设备的定做方与承揽方分别是甲方和丙方,乙方仅为合同设备的采买提供管理服务,主要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或设计文件的审查、合同设备的现场保管,而并无基于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乙方支付丙方的合同价款来源于甲方,甲方为合同设备的付款义务人。5、质量保证:5.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甲方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24)个月。10、支付条件:10.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金额以现金、转账、承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各期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以与甲方相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现金、转账支付的,以乙方汇款日为实际支付日。承兑汇票支付的,以乙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89484.5元;(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经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89484.5元,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成功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7%,计233697.55元;(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后,剩余质保金应一次性返还。(5)乙方收到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的各期合同价款后应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任何合同款项。10.2如果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可按甲方逾期付款同等金额延期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该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导致乙方延迟支付丙方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3本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如果由于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仍未能收到应当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则乙方基于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终止;甲方应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丙方亦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该等价款。10.4乙方向丙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价外费用前,丙方应向乙方开具货物销售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为丙方办理付款。本合同各方确认,丙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改变在本合同中甲方与丙方的定作与承揽关系。11、交货地点和交货期:11.1交货地点合同工程的现场,包括该区域的厂房、仓库、预装现场等甲方指定的地点。11.3交货期:丙方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将全部合同该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丙方可以按照甲方的设备安装进度分期交货,但应保证现场安装顺序要求。12、违约责任:12.4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如果丙方未按期收到合同价款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签字页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案涉设备,供货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在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领用设备凭据上盖章、签字,且在2017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验收内容:安装调试验收)上盖章、签字。2022年8月4日,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30%到货款,合计378969元,未向原告支付37%验收款,且未返还3%质保金。
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0413415元。原告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58400元(共15张),被告经第三人共计给付原告合同价款8113649元,尚欠2299766元。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支付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在设备验收记录(验收内容:安装调试验收)上盖章,说明被告已接收设备并竣工验收。设备验收记录中虽未填写日期,但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前,根据交货时间及设备验收情况可知,四份合同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包括返还质保金)。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流程为原告应先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付款手续,但根据合同10、支付条件10.3的规定,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未收到合同价款,第三人的合同义务终止,被告应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请求付款,故付款义务主体仅为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给付尚欠的合同价款22997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12、违约责任:12.4条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被告虽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但原告未按合同总价的5%主张违约金,仅以欠付合同价款的5%主张违约金,该请求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盖州市锅炉设备公司要求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给付违约金114988.3元(2299766×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热负荷试车证明及无质量问题说明确认文件,付款条件未成就,部分设备运行期间存在多次维修记录,质保期应自最后一次修复完成重新计算一节。试车试验的主体为被告,应由被告启动,维修记录的保存主体也为被告,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已使用多个采暖期,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称第三人未提交完整的设备运行报告及服务结算确认单导致被告未付款,第三人应为被告或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第三人是否完成服务项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原告未收到全部价款,可直接向被告请求付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已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但第三人未及时向原告转款,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意一节。第三人提供的付款证据与原告收到的付款数额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大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账的金额,被告对已完成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等附随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合同价款为合同主要义务,二者并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鞍山市供热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向其开具部分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理行使抗辩。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待被告陆续恢复付款,原告应及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99766元及违约金11498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8元,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6118元,本院应予退还26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