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乐清市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且未约定管辖。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丰泽科技园3号楼5层6号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西安市长安区区域,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