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乐清市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且未约定管辖。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西安兆孚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丰泽科技园3号楼5层6号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西安市长安区区域,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