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5986号
原告:开平市银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曙光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3145438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娴,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7号10、11、12房部位1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DYQQ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开平市银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娴,被告国盈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按欠款180000元的10%计算)给原告;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与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签订了一份《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开平妇幼建设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系统(以下简称“医疗平台”);医疗平台的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建设医疗平台的价款为人民币580000元;由工商银行在医疗平台验收合格,且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58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医疗平台提供维护服务以及供应部分硬件。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被告应于医疗平台验收合格、收到工商银行支付的580000元,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18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的,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20年4月21日,开平妇幼验收医疗平台项目合格。2020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支付了580000元给被告。
202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讨欠款的律师函。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没有效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盈网络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合作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开平市妇***生育服务中心移动服务项目的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及硬件供应,但原告实际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供应一台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器和一台防火墙,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送货单、物流单或经项目方确认的收货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按约定供应硬件,也无法确认所供应的硬件的价格。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项目本地软件系统的维护,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该本地软件系统的维护的主要内容是原告通过提供技术知识,完成项目客户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并达到项目客户的验收标准,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其有能力解决该技术问题并完成合同义务,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能力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项目延迟,并导致被告被项目客户质疑,为了涉案项目能顺利进行,避免给项目方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方只能委托广东宏软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方无法履行的任务,解决医院信息系统的相关问题并通过项目验收。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工作,依法不应收取相应的报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合作合同》、《验收结果》,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因协议涉及案外人为合同主体,故本案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直接审查认定,但将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因被告否认已收到,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送达材料,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且无法确认聊天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购买**R430服务器发票》、《采购收货单(购买**R430服务器)》、《购买H3CNS-SecpathF1020防火墙发票》、《采购收货单(H3CNS-SecpathF1020)》、《购买扫描枪发票》、《采购收货单(描枪)》,结合本院向开平市妇***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分析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医疗信息系统接口改造项目合作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涉及案外人为合同主体,故本案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直接审查认定,但将结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对被告法庭辩论结束后,于2022年4月28日补充提交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及举证情况,本院庭审后依法向开平市妇***院发函调查“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建设、验收及维护情况,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开妇幼函【2022】20号《关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并附《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明确银医合作共建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的意见》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上述复函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复函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理据不充分,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项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内容为: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以及硬件供应。项目金额:1、双方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80000元整,费用包含本软件系统所有技术文件要求的软件实施内容及硬件的提供。2、项目经使用方(即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验收,且甲方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回款后,以及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在叁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款项,即180000元整。四、项目验收:1、验收标准:项目客户验收为本合同的验收标准;2、验收协助: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项目验收;五、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实施维护费和提供的硬件费用,从应付款截止日期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天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落款处见甲方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代表签字,乙***市银海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签字。合同附件《项目清单》”
一
硬件
互联网平台服务器
DellR430
1台
E5-2603V4/28G……
二
防火墙NS-SecPathF1020
1台
H3CNS-SecPathF1020防火墙主机……
原告庭审确认在涉案合作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涉案医疗平台项目提供DellR430互联网平台服务器1台、NS-SecPathF1020防火墙1台及斑马9208扫描枪6支的硬件供应及履行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见记载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乙方: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甲乙丙三方就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的托管、维护进行合作,三方以确保项目的正常进行和按期投入使用为目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为“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产品内容详见《附件一、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清单》,本协议标的价: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含增值税、其中软件伍拾肆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硬件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元整),该金额包括五年的系统维护费用。付款方式: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方式:待“医疗平台”按要求验收合格后,丙方需在乙方提供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费用,含税价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附件一: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清单包括:1、患者移动综合服务全流程平台,2、微信线下支付,3、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4、硬件,包括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器DellR430(数量)1台、防火墙NS-SecpathF1020(数量)1台。落款处见甲***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乙方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合作协议所涉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已验收,其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向其支付上述合作协议标的款580000元。
另,开平市妇***院回复附《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现三方对协议有限期明确如下:本协议有限期为五年,从验收合格日起计,原合同其他条款权利义务不变。落款处甲方: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乙方: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签定日期:2020年1月22日”。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医疗信息系统接口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接口改造合同”)一份,该协议见记载主要内容:“甲方: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宏软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内容:本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内容为: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医疗信息系统接口改造开发;项目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整,费用包含本软件系统所有技术文件要求的软件实施内容开发。付款进度:项目开始是,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整,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甲方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回款后,以及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及不再设置接口限制的承诺函2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对应款项130000元整,同时乙方证实开发给甲方客户接口永久使用;项目经使用房(即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验收,***一年,且受到乙方开具的发票给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000元整。项目客户验收未本合同的验收标准;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项目验收。落款处见甲方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代表签字,乙方广东宏软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代表签字。签订日期2020年7月30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网络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其有按上述接口改造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及2020年8月5日向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50000元及130000元,合计180000元。
再查明,开平市妇***院出具的开妇幼函【2022】20号《关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回复内容如下:“1、我院是与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开平支行签订《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已向贵院提供复印件。2、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是已完成建设,并于2020年5月11日验收。已向贵院提供验收报告复印件。3、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在验收后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平支行支付协议标的金额580000元给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我院并不清楚以何种方式支付。4、开平市银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项目提供硬件设备,包括了Del1R430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器1台、H3CNS-SecpathF10201防火墙1台及斑马9208扫描枪6支。5、开平市银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服务。该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范围:(1)搭建微信支付接口服务环境、配置防火墙、安装扫码枪;(2)在原有门诊收费、住院收费、住院押金等系统模块实施微信支付;(3)门诊分诊实施线上预约挂号;(4)一年维护服务。”另,“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21年5月21日经开机构编办【2021】76号通知同意更名为“开平市妇***院”。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签订的《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三方合作协议》,负责建设开发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互联网医疗平台,其又与原告签订《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合作合同》,将涉案医疗平台部分项目内容委托原告履行实施,因此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及窗体顶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窗体底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平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移动医疗平台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负责建设开发涉案医疗平台项目中关于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以及硬件供应的内容委托原告实施履行,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0000元整,项目经使用***市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验收,且被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回款后,以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在叁个工作日内,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80000元整。对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包括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的项目在内的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及硬件供应,故拒绝支付款项的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三方合作协议关于涉案医疗平台建设项目清单清晰显示功能模块包括:1、患者移动综合服务全流程平台,2、微信线下支付,3、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4、硬件。其中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属独立的功能模块,被告作为涉案医疗平台建设方其应清楚上述功能模块建设情况,但其在2020年4月19日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作合同时,双方并没有将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模块内容明确写入合作合同委托的范围,且被告确认其于2020年2月19日已向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项目启动资金50000元,可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作合同前,就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项目与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合意。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合作合同约定的“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包含HISLISPACS药库等系统的接口改造这一功能模块。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约定的上述接口改造功能模块为由,认为被告未完成约定“本地软件系统实施维护”内容拒不支付报酬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硬件供应”履行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采购凭证佐证其与被告订立关于涉案医疗平台部分项目内容委托后,已按约定向涉案医疗平台建设项目提供包括Del1R430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器1台、H3CNS-SecpathF10201防火墙1台及斑马9208扫描枪6支的硬件设备,开平市妇***院回复本院诉讼调查时亦确认该事实,故原告主张已按合作合同约定提供硬件设备,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已按上述合作合同约定履行受委托义务,涉案医疗平台项目于2020年5月11日已经验收,被告亦自认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回款580000元,且原告明确同意开具发票,则涉案合作合同约定的标的款180000元支付条件可视为已成就,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委托合同报酬款项18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款项180000元。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
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实施维护费和提供的硬件费用,从应付款截止日期其开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天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涉案医疗平台项目的建设开发款项580000元,其在收到后叁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支付款项,则自2020年7月2日起已属逾期并应计算支付滞纳金。结合被告逾期支付的天数,计算至起诉时止,违约金金额按日计算确已超出合同标的额10%即18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合同标的额的10%为上限支付违约金18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存在明显过高并应予调整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及窗体顶端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合计198000元给原告开平市银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5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银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57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国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及保全费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