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02民初1488号
原告:定南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南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776.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9977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至全部款清止);2.本案法律服务费17993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份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被告指定***与原告接洽相关工作。2022年8月6日,经与***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碎石货款599776.22元。后原告数次催款无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按要求向被告(甲方)供应碎石。合同第三条“运输方式”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负责收货并签收送货单或开具收货单,以送货单或收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未付货款为599766.22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委托费用17993元。后于2025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并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3518.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电子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方由***负责收货并签收送货单或开具收货单并以送货单或收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依照该条款,***签字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视为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和欠付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9977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65%(即2022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应按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系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南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59977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9776.2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南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17993元、保全费351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定南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8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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